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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謝文明
被 告 宋志鴻
被 告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9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6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抗告。
嗣原告具狀減縮請求金額改為80萬元,訴訟標的為80萬元,應繳納8,700元,亦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繳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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