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191,2018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守仁
被 告 廖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3 月9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

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8 萬元。

(二)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有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第20頁)。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 萬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8 萬元。

詎被告自106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嗣分別於107 年2 月19日匯款4 萬元、同年3 月17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外,迄至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尚欠租4 個月,經扣除已繳之押金2 個月後,仍積欠2 個月租金即8 萬元未給付,被告迄今亦尚未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再於本院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則兩造租賃關係即經原告依法終止,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及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元。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8 萬元。

(二)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23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一、租金每個月4 萬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個月10日以前繳納,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二、擔保金8 萬元:(一)交付: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簽立同時交付甲方,不另立據;

(二)返還: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經查,被告自106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積欠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共計5 個月之租金未付,扣除被告已繳納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8 萬元,及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匯款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4萬元,被告仍遲付租金總額2 個月以上之租額。

是以,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 個月租額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據。

準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被告於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積欠之租金計8 萬元,惟被告已於107 年3 月17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就此部分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積欠之租金6 萬元【計算式:80,000-20,000=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7 年5 月2 日生效(本件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07 年4 月12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被告,經過20日於同年5 月2日生效),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原本即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