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江孟龍、古秀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躍、吳善修、吳惠珠、廖文豪、宋雨曦
- 三、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王登曜、吳善修、江孟龍、
- 四、原告王彣婷、李明聰、黃輝哲、陳冠宇、潘道誠、黃邦駿、
- 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依附表一「訴
-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予
- 七、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王登曜、吳善修、江孟龍、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0年年底至101年間在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
- ㈡、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 ㈢、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王彣婷(前手吳佩珊)、李明聰(前手林國明)、黃輝
- 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及我國學說
- ㈢、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起造案名為「自慢」之
- ㈡、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王登曜、吳善修、江孟龍、
- ㈢、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所使用之瓦斯管線是否符合法
-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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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羅玉禎
鄭向倫
古秉禾
江孟龍
古秀娟
黃品溱
蘇盈慧
黃輝哲
陳冠宇
陳立偉
林世旋
高立龍
段大智
潘道誠
林志坤
吳偉新
黃邦駿
張淑惠
應素蘋
王彣婷
王登躍
吳善修
吳惠珠
廖文豪
宋雨曦
廖淑玲
邱筱萍
李明聰
侯秀慧
王惠蓉
紀阿祐
劉邦銘
黃艷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本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絮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江孟龍、古秀娟、羅玉禎、蘇盈慧、陳立偉、林世旋、高立龍、段大智、林志坤、吳偉新、應素蘋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躍、吳善修、吳惠珠、廖文豪、宋雨曦、廖淑玲、邱筱萍、侯秀慧、王惠蓉、紀阿祐、劉邦銘、黃艷青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王登曜、吳善修、江孟龍、吳惠珠、古秀娟、廖文豪、宋雨曦、廖淑玲、邱筱萍、羅玉禎、蘇盈慧、侯秀慧、王惠蓉、紀阿祐、陳立偉、林世旋、高立龍、劉邦銘、段大智、黃豔青、林志坤、吳偉新、應素蘋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王彣婷、李明聰、黃輝哲、陳冠宇、潘道誠、黃邦駿、張淑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王登曜、吳善修、江孟龍、吳惠珠、古秀娟、廖文豪、宋雨曦、廖淑玲、邱筱萍、羅玉禎、蘇盈慧、侯秀慧、王惠蓉、紀阿祐、陳立偉、林世旋、高立龍、劉邦銘、段大智、黃豔青、林志坤、吳偉新、應素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江孟龍、古秀娟、羅玉禎、蘇盈慧、黃輝哲、陳冠宇、陳立偉、林世旋、高立龍、段大智、潘道誠、林志坤、吳偉新、黃邦駿、張淑惠、應素蘋等19人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具狀追加王彣婷、王登躍、吳善修、吳惠珠、廖文豪、宋雨曦、廖淑玲、邱筱萍、李明聰、侯秀慧、王惠蓉、紀阿祐、劉邦銘、黃艷青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民事追加原告暨陳報狀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原告暨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第37頁)。
原告嗣捨棄請求瓦斯管線設置不當以外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再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並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08至314頁),核其上揭所為訴之變更,所據均為被告起造之建案有瓦斯管線材質、設置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追加同一建案住戶為原告,並變更調整請求之金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年底至101年間在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起造及銷售「自慢」預售屋建案(即門牌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等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並於102年8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0月28日起陸續進行交屋。
103年間,原告為進行系爭建案公共設施點交事宜,委託訴外人鯨鼎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鯨鼎機電公司)負責檢查發現系爭建案之瓦斯管線係使用聚氯乙烯(下稱PVC)塑膠管,未依法使用金屬管線,嚴重侵害原告等住戶之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
又上述瑕疵,顯與兩造間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建材設備表不符,經原告委託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下稱本家自慢管委會)通知被告數次修補,迄今仍未改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暨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1瓦斯管線部分:經鑑定結果,如以明管方式裝設需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附表2「瓦斯管更換金額」欄所示。
2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未按圖施工,明知瓦斯管線使用廉價PVC容易受熱變形、不耐蟲咬,且因該管線係埋入牆內,逢地震時易生斷裂造成漏氣等情,顯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燃燒設備之規定應使用金屬管,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附表2「五倍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
㈢、訴之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王彣婷(前手吳佩珊)、李明聰(前手林國明)、黃輝哲(前手駱千芳)、陳冠宇(前手江怡禎)、潘道誠(前手曾正琦)、黃邦駿(前手池雅甯)、張淑惠(前手郭美燕)等7人,並未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建案,彼此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渠等無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5條第1、2 款規定,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然瓦斯供氣管並不限於使用金屬管;
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網路系統查詢,標準總號CNS12835為「天然氣用聚乙烯塑膠管」;
經濟部能源局指導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編印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於第二章本支線施工第二節施工方法即將PE管納入,可見天然氣管並非僅以金屬管為限,原告主張瓦斯供氣管非金屬管即屬瑕疵云云,尚非的論。
退而言之,縱系爭建案瓦斯管之安裝有瑕疵,然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江孟龍、古秀娟、羅玉禎、蘇盈慧、黃輝哲、陳立偉、林世旋、高立龍、林志坤、吳偉新、應素蘋、吳惠珠、宋雨曦、廖淑玲、邱筱萍、侯秀慧、王惠蓉、劉邦銘、黃艷青等22人,係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點交房屋,斯時其等並未反應瓦斯管線問題,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已承受受領之物。
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及我國學說上多數認為消保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是指依據消保法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而言,若非依據消費關係並以消保法為請求權基礎所提出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
蓋因我國消保法其性質上乃為獨立侵權行為規定,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危害消費者權益之際,基於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即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為懲罰故意侵權行為而具有懲罰性違約金規定可資作為請求,然此與民法契約責任係採可否歸責作為判斷基準,且違約金亦應以兩造當事人間是否有特約為斷,兩者各自規範迥然有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請求擇一判決,顯然非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並無該法第51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無稽。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起造案名為「自 慢」之建案,並以預售屋方式銷售,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期間,陸續點交房屋予買受人(見本院卷五第23至156頁)。
㈡、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王登曜、吳善修、江孟龍、吳惠珠、古秀娟、廖文豪、宋雨曦、廖淑玲、邱筱萍、羅玉禎、蘇盈慧、侯秀慧、王惠蓉、紀阿祐、陳立偉、林世旋、高立龍、劉邦銘、段大智、黃豔青、林志坤、吳偉新、應素蘋共計26人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建案建物之買賣契約,或受原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讓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並於上開期間受領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至157頁、卷五第241至284頁、卷五第339至359頁)。
㈢、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所使用之瓦斯管線是否符合法規規定?有無影響通常之效用及安全?如更換為金屬材質,以明管方式裝設,所需費用為何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見本院卷四第19至21頁、第51至57頁、第105至131頁):1依本院109年3月16日新院平明107訴300字第008228號函所檢送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提供自慢社區瓦斯配管設計圖說及審核文件影本資料顯示:本圖面瓦斯配管均採用鍍鋅鋼管;
另依現場勘查檢視,從屋頂錶位至各戶之管線採暗管施作,無從目視檢測之部分難以判定其材質;
另本社區牆面已鑿開之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建築物,其埋設於牆內所使用之瓦斯管線,經研判為橘色PVC管。
2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3款規定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梁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
3惟本規定適用日為102年1月1日,鑑定標的物領得建照為(100) 府建字00360號建照執照,適用修法前之規定,然舊法規定燃氣供給管路應設置於空心牆內,依所提示竣工圖,難認定為空心牆,如以明管方式裝設,經研算費用概估為40萬元。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瓦斯管更換金額」欄所示瓦斯管更換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瓦斯管更換金額」欄所示瓦斯管更換之金額,有無理由?1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王登曜、吳善修、江孟龍、吳惠珠、古秀娟、廖文豪、宋雨曦、廖淑玲、邱筱萍、羅玉禎、蘇盈慧、侯秀慧、王惠蓉、紀阿祐、陳立偉、林世旋、高立龍、劉邦銘、段大智、黃豔青、林志坤、吳偉新、應素蘋26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2「瓦斯管更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⑴經查,被告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案,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王登曜、吳善修、江孟龍、吳惠珠、古秀娟、廖文豪、宋雨曦、廖淑玲、邱筱萍、羅玉禎、蘇盈慧、侯秀慧、王惠蓉、紀阿祐、陳立偉、林世旋、高立龍、劉邦銘、段大智、黃豔青、林志坤、吳偉新、應素蘋(下稱原告黃品溱等26人)與被告間,均訂有系爭建案內區分所有建物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或受原與被告訂有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讓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並於102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期間受領如附表2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之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建案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一、本大樓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RC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100)府建字00360號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
二、本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或等級詳如附件(四)建材設備表,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除工廠停產等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
三、本大樓施工標準悉依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賣方保證建造本大樓之材料不含未經處理之海砂及輻射鋼筋(交屋時須附出廠證明即無海砂即無輻射鋼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49頁)。
依上可知,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使用契約附件(四)約定之建材建造系爭建案建物。
瓦斯管線配置圖雖非申請建造執照造時所應檢送之文件,而為開工前應提出申請審查之圖說,此有新竹瓦斯公司檢送本院之用戶表內管裝置申請書暨審查表及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276頁),然因建造建物所牽涉之事項繁雜,考量交易成本,買賣契約顯然不能將全部設備之設置位置、材質逐一列舉,惟解釋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應認除有特別約定排除外,被告負有依送審圖說按圖施作暨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瓦斯管線之義務,被告交付之瓦斯管線如與上開規範有違,或未按圖施作,即不符合誠信原則而屬違背債務之本旨之給付。
⑶次查,依系爭建案領得建造執照時(100年間)適用之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下稱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金屬製管,其試驗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30公斤以上。
新竹瓦斯公司103年12月16日瓦工字第1030002793號函文亦載明:有關以PVC管材為瓦斯配管乙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修正前應配金屬管,方為合法(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且新竹瓦斯公司檢送之自慢社區瓦斯配管設計圖說及審核文件影本資料顯示:「本圖面瓦斯配管均採用鍍鋅鋼管」,此有上開瓦斯配管設計圖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四第107頁、不爭執事項㈢、1)。
惟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建案中牆面已鑿開之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區分所有建物,其埋設於牆內所使用之瓦斯管線,經研判為橘色PVC管(見不爭執事項㈢、1),堪認被告建造系爭建案建物時,並未依據其檢送予新竹瓦斯公司之瓦斯配管設計圖說使用鍍鋅鋼管材質之瓦斯管,而係以PVC管代替。
被告雖抗辯建築技術規則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並未規定瓦斯供氣管必須使用金屬材質,PVC瓦斯管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云云。
然查,系爭建案建物向新竹瓦斯公司申請供應瓦斯時,依該公司按天然氣事業法訂定之營業章程,既須檢送圖說予該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開始供氣,則被告自應按圖施作交付經審核通過之瓦斯管線設備予原告,始得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此與被告單方所為之變更行為合法與否無涉,已如前述,系爭建案建物之瓦斯配管設計圖說雖經審核通過,惟被告實際上卻未依圖說配管,其瓦斯管配置之安全性並未經專業機構評估,實與未經審核無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瓦斯管材質與送審之設計圖說不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情,應認有據。
⑷再查,依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應設置於空心牆內。
埋設樓板內時應有混凝土築造並附有適當槽蓋之管槽,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時,得逕行埋設於樓板混凝土內;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
惟查,系爭建案建物從屋頂錶位至各戶之管線均採暗管施作,此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於現場勘查檢視查明在案,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瓦斯管係埋設於實心之混凝土牆壁中(見不爭執事項㈢、1、本院卷四第53頁),又經鑑定報告指出,依被告提出之竣工圖,難認定瓦斯管埋設之牆面為空心牆(見不爭執事項㈢、3),足認系爭建案建物瓦斯管並未設置於空心牆內,而與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被告以不符法規規範之設置方式施作瓦斯管線於系爭建案建物內交付予原告,亦與債之本旨有違。
⑸復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無民法第356條關於買受人應從速檢查通知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江孟龍、古秀娟、羅玉禎、蘇盈慧、黃輝哲、陳立偉、林世旋、高立龍、林志坤、吳偉新、應素蘋、吳惠珠、宋雨曦、廖淑玲、邱筱萍、侯秀慧、王惠蓉、劉邦銘、黃艷青等22人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點交房屋時,未反應瓦斯管線問題,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已承受受領之物云云,即不可採。
況且,系爭建案之瓦斯管係埋設於混凝土牆壁內,顯然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亦透過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月4日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中通知被告,此有協調紀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足見其等並無承認系爭建案建物瓦斯管材及設置方式之意思至明。
⑹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建案將瓦斯管線設置於實心之混凝土牆壁內,且材質亦與檢送新竹瓦斯公司審核之瓦斯配管設計圖說不符,對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原告黃品溱等26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其等受有須另僱工修繕之損害,且該瓦斯管為被告或其發包之營建業者施作,自可歸責被告,故原告黃品溱等26人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如將系爭建案建物之瓦斯管改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明管方式裝設,費用概估為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3),且系爭建案建物瓦斯管採取暗管施作之範圍包含自屋頂錶位至各戶之間管線,已如前述,該部分之管線屬於系爭建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繕費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從而,原告黃品溱等26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按修繕費總額40萬元乘以其等於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如附表2「瓦斯管更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從而,原告黃品溱等26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瓦斯管更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2原告王彣婷、李明聰、黃輝哲、陳冠宇、潘道誠、黃邦駿、張淑惠7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理由:原告王彣婷、李明聰、黃輝哲、陳冠宇、潘道誠、黃邦駿、張淑惠(下稱原告王彣婷等7人),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案建物瓦斯管瑕疵所致之損害。
惟查,民法第227條第1項係規範債權人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時可行使之權利,同法第360條則係規範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出賣人請求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原告王彣婷等7人與被告間既未訂有買賣契約,亦未受他人讓與和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而係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經被告抗辯與原告王彣婷等7人無債之關係,且由本院闡明後 (見本院卷五第9、186頁、本院卷四第268頁),原告仍未能提出請求之依據,因被告與原告王彣婷等7人間無債之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未以指明依消保法何條規定為請求,經闡明後仍未為適當之主張(見本院卷五第9、186頁、本院卷四第268頁),已難認係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2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
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
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
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
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認本件係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系爭建案瓦斯管材及設置方式之瑕疵屬於商品(即建物)本身之瑕疵損害,並非消費者固有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利受侵害而造成之損害,稽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建物瓦斯管材及設置方式之瑕疵損害請求5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品溱等26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黃品溱等26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黃品溱、鄭向倫、古秉禾、江孟龍、古秀娟、羅玉禎、蘇盈慧、陳立偉、林世旋、高立龍、段大智、林志坤、吳偉新、應素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頁),原告王登躍、吳善修、吳惠珠、廖文豪、宋雨曦、廖淑玲、邱筱萍、侯秀慧、王惠蓉、紀阿祐、劉邦銘、黃艷青自民事追加原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王彣婷、李明聰、黃輝哲、陳冠宇、潘道誠、黃邦駿、張淑惠則因並非與被告成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黃品溱等26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黃品溱等26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王彣婷等7人假執行之聲請,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黃品溱等26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編號 原告姓名 原告或追加原告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駁回金額 駁回金額/原告全體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 1 黃品溱 原告 118,392 19,732 98,660 4.57 4 19,732 2 王彣婷 追加原告 68,760 0 68,760 3.18 3 3 鄭向倫 原告 69,984 11,664 58,320 2.70 3 11,664 4 古秉禾 原告 24,696 4,116 20,580 0.95 1 4,116 5 王登曜 追加原告 24,744 4,124 20,620 0.95 1 4,124 6 吳善修 追加原告 24,552 4,092 20,460 0.95 1 4,092 7 江孟龍 原告 24,936 4,156 20,780 0.96 1 4,156 8 吳惠珠 追加原告 68,208 11,368 56,840 2.63 2 11,368 9 古秀娟 原告 67,896 11,316 56,580 2.62 2 11,316 10 廖文豪 追加原告 121,032 20,172 100,860 4.67 5 20,172 11 宋雨曦 追加原告 24,696 4,116 20,580 0.95 1 4,116 12 廖淑玲 追加原告 24,744 4,124 20,620 0.95 1 4,124 13 邱筱萍 追加原告 24,552 4,092 20,460 0.95 1 4,092 14 李明聰 追加原告 42,672 0 42,672 1.98 2 15 羅玉禎 原告 148,536 24,756 123,780 5.73 6 27,456 16 蘇盈慧 原告 70,680 11,780 58,900 2.73 3 11,780 17 黃輝哲 原告 70,248 0 70,248 3.25 3 18 侯秀慧 追加原告 74,016 12,336 61,680 2.86 3 12,336 19 王惠蓉 追加原告 74,520 12,420 62,100 2.88 3 12,420 20 陳冠宇 原告 70,680 0 70,680 3.27 3 21 紀阿祐 追加原告 70,248 11,708 58,540 2.71 3 11,708 22 陳立偉 原告 74,016 12,336 61,680 2.86 3 12,336 23 林世旋 原告 74,520 12,420 62,100 2.88 3 12,420 24 高立龍 原告 70,680 11,780 58,900 2.73 3 11,780 25 劉邦銘 追加原告 52,512 8,752 43,760 2.03 2 8,752 26 段大智 原告 74,016 12,336 61,680 2.86 3 12,336 27 潘道誠 原告 74,520 0 74,520 3.45 3 28 黃豔青 追加原告 70,680 11,780 58,900 2.73 3 11,780 29 林志坤 原告 70,248 11,708 58,540 2.71 3 11,708 30 吳偉新 原告 74,016 12,336 61,680 2.86 3 12,336 31 黃邦駿 原告 74,520 0 74,520 3.45 3 32 張淑惠 原告 70,680 0 70,680 3.27 3 33 應素蘋 原告 70,248 11,708 58,540 2.71 3 11,708 合計 2,159,448 281,228 1,878,220 87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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