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312,201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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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陳俊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喜之遺產範圍內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陳俊安供擔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張鳳珍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10.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起訴主張:
  13. ㈠、訴外人陳文喜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告張鳳珍,共同向原告
  14. ㈡、陳文喜與被告張鳳珍於另案請求判決離婚時,於起訴狀中記
  15. 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
  16. 二、被告之答辯:
  17. ㈠、被告張鳳珍則以:陳文喜原經營富順工程行,係由被告張鳳
  18. ㈡、被告陳俊安則以: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指原木古董,且因就
  19.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20. ㈠、陳文喜已於106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張鳳珍
  21. ㈡、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寄發三重中正路郵局第182號存證信
  22. ㈢、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975,000
  23. ㈣、被告陳俊安不爭執其父陳文喜有積欠原告100萬元借款債務
  24. ㈤、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故為無效之本票(見本院卷第
  25. ㈥、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在陳文喜位於竹北市鳳岡路二段之
  26.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27. ㈠、被告張鳳珍是否有與陳文喜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因此在系爭
  28. ⑴、原告始則陳稱因被告張鳳珍與陳文喜共同向其借款一百萬元
  29. ⑵、經肉眼比對系爭借款、本票、支票上被告張鳳珍名義之印文
  30. ⑶、又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其拿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至陳文喜
  31.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安隱匿陳文喜之部分遺產,並在遺產清冊
  32. ⑴、原告陳稱其所提上開物品之照片,係於105年12月10日至11
  33. ⑵、而就系爭高空作業車部分,觀以被告陳俊安陳報遺產清冊時
  34. ⑶、再者,就系爭越野車部分,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係如被告
  35. ⑷、至原告援引陳文喜生前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之起訴狀所載,主
  36.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37.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38. 六、原告及被告陳俊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3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40.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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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莊順博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張鳳珍 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陳俊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俊安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張鳳珍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鳳珍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張鳳珍之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張鳳珍為被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文喜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安及陳俊元、陳俊堂為被告,請求被告等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頁)。

嗣因陳俊元、陳俊堂已拋棄對陳文喜之繼承權,原告即於107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對陳俊元、陳俊堂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1頁),再於107年5月31日追加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對被告張鳳珍、陳俊安追加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鳳珍、陳俊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暨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88頁、第107頁)。

復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陳俊安部分之聲明,為其僅就繼承陳文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08頁);

嗣後再主張被告陳俊安未據實陳報遺產清冊,於107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鳳珍、陳俊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暨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

最後再於107年10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鳳珍、陳俊安應連帶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被繼承人陳文喜所簽立之借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為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上開撤回業經本院通知陳俊元、陳俊堂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收訖通知函後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文喜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告張鳳珍,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6個月後即106年5月16日清償,每月利息25,000元,原告並將上開借款預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25,000元後之975,000元現金,交付予陳文喜,陳文喜除簽立借據外,亦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15日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借據、本票、支票),經原告要求後,嗣陳文喜亦將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拿至房間給被告張鳳珍蓋章後,再交付予原告收執,之後陳文喜亦均如期支付每月利息,然清償期屆至後並未償還本金予原告。

詎於陳文喜於106年8月16日死亡後,原告曾要求被告張鳳珍返還系爭借款,然卻遭其所拒,並否認有共同借款及在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用印,且迄今未清償原告分文。

然於陳文喜向原告借款時,其與被告張鳳珍夫妻感情良好,被告張鳳珍亦有與陳文喜共同承擔借款債務之意,始因而在上開借據、本票、支票上共同用印,且從被告張鳳珍所寄發予原告之新屋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上所蓋之印文,與上開借據及票據上印文相同,亦足認上開印文之真正,又被告張鳳珍亦在陳文喜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背面蓋章擔任背書人,自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㈡、陳文喜與被告張鳳珍於另案請求判決離婚時,於起訴狀中記載其所有數筆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鳳珍一人名下,是於陳文喜死亡時,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該部分不動產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文喜之遺產。

又陳文喜尚有大批原木古董、高空作業車數輛及越野車一部,該越野車雖已因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然仍得於參加檢驗後重新請領牌照,客觀上仍可行駛使用並有相當之價值,即應列為陳文喜之遺產,惟陳文喜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安,卻故意隱匿上開價值超過千萬元之原木古董、高空作業車及越野車,未依法申報,且私自加以出售而價款占為己有,且於陳報陳文喜之遺產清冊時,故意不將上開原木古董、高空作業車、越野車及陳文喜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鳳珍之不動產,記載在遺產清冊內,而編造不實之遺產清冊,已有隱匿遺產,並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行為,且意圖詐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加以處分,實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即債權人權利,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陳俊安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應概括繼承陳文喜之債務。

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張鳳珍,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選擇合併,暨繼承、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對被告陳俊安為請求,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鳳珍則以:陳文喜原經營富順工程行,係由被告張鳳珍帶著三個兒子與其共同努力工作,並將所購買之不動產,部分登記在陳文喜名下,另一部分則登記在被告張鳳珍名下,是以被告張鳳珍名下之不動產與本案並無關係。

又因陳文喜近年來投資失利,且染上賭博惡習,負債累累,除將其名下財產處分殆盡,又出售被告張鳳珍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被告張鳳珍多次規勸無效,夫妻二人早已形同水火,陳文喜即於106年5月22日向法院訴請離婚。

被告與陳文喜相處不睦已多年,早已於100年5月起分居,自不可能擔任陳文喜之保證人,或與陳文喜共同向他人包括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借據中,僅有被告之印文並無簽名,惟該印文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蓋,被告亦未授權陳文喜蓋章,且該印文與被告寄予原告存證信函上被告之印文,筆畫明顯粗細不同,顯非同一枚印章所蓋。

況且被告陳俊安在本院106年司繼字第86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陳報已知債權人清冊中,有由原告自行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陳俊安出具之借據、本票及支票上,均無被告張鳳珍之印文,而陳文喜係於106年8月16日死亡,推測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上被告名義之印文,應係原告於106年9月後,所擅自偽造加蓋;

退步言之,原告亦自認其未親見被告蓋章,故應係陳文喜於借款日後不久,因原告要求,在借據等上面亦要有被告之簽章,其乃未經被告之授權及同意,所自行擅自盜蓋印章,被告既非借款人,亦無與陳文喜共同或連帶承擔借款債務之意思,且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何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有提領975,000元之事實,惟無從證明原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陳文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安則以: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指原木古董,且因就系爭高空作業車等,當時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權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又收到和潤公司寄來,要求其清償欠款或將上開高空作業車交還之存證信函,故其認為該等高空作業車屬和潤公司所有,越野車則係在陳文喜生前即已報廢而無價值,故其始未陳報上開物品為遺產,且被告已十年未住在家裡,當時亦不曉得陳文喜之財產有那些,只能向國稅局調取資料始能查悉,且據其事後了解,上開之高空作業車及原木古董等,除其中一台高空作業車因已老舊壞掉,仍放置在新豐一處空地外,其餘均因其父親在生前欠債很缺錢,其父親即已將其等處分變賣掉,該等物品均已不在其家裡或倉庫,故其並無隱匿父親之遺產或虛偽記載遺產清冊、自行處分遺產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陳文喜已於106 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張鳳珍、陳俊元、陳俊堂及被告陳俊安等4 人,其中被告張鳳珍、陳俊元、陳俊堂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故繼承人僅剩被告陳俊安一人,被告陳俊安並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6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被告陳俊安已於106年11月2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寄發三重中正路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張鳳珍(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催告被告張鳳珍應於106年10月30日前處理還款事宜、於106年11月22日寄發同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張鳳珍(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再次催告被告張鳳珍返還借款。

被告張鳳珍於106年11月1日寄發新屋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否認其向原告借款及在借據等物上用印之事實。

㈢、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975,000元,且被告陳俊安於上開陳報之遺產清冊中,有記載陳文喜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00萬元,而所附之出借人為原告之借據、陳文喜簽發之本票、支票影本中,均無被告張鳳珍之印文。

㈣、被告陳俊安不爭執其父陳文喜有積欠原告100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08頁)。

㈤、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故為無效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5、107頁)。

㈥、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在陳文喜位於竹北市鳳岡路二段之辦公室內,交付975000元予陳文喜時,被告張鳳珍並未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張鳳珍是否有與陳文喜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因此在系爭借款、本票、支票上用印,或有擔任陳文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安隱匿陳文喜之部分遺產,並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原告而處分遺產,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應概括繼承陳文喜之債務,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鳳珍是否有與陳文喜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因此在系爭借款、本票、支票上用印,或有擔任陳文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規定;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鳳珍與陳文喜共同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已交付借款975000元予陳文喜乙節,係提出系爭借據、本票、支票及存摺交易影本(見本院卷第14-18頁、第74頁),並舉證人鄭美琴、莊吉源之證詞為證。

而就陳文喜確有於10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得款項975000元,且生前尚未清償乙節,除有原告所提上開之借據、本票、支票及存摺交易影本為證外,亦據證人即有看到原告交付借款予陳文喜之鄭美琴到庭證稱表示:伊有看到原告拿一疊錢交給陳文喜,原告跟陳文喜當時也有說借100萬,因為陳文喜之前本來要跟我借100萬,我沒有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及交付借款當天與原告先一起去原告帳戶之銀行,提領出款項,並會同原告南下至竹北陳文喜辦公室,由其親手交付借款現金975000元予陳文喜之原告兒子即證人莊吉源,到庭就上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被告陳俊安已將原告對陳文喜之系爭借款債權,在其陳報予本院之遺產清冊中列計,復被告陳俊安亦不爭執陳文喜生前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3、就原告主張被告張鳳珍併為借款人,因而在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上用印,或有同意擔任陳文喜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被告張鳳珍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

⑴、原告始則陳稱因被告張鳳珍與陳文喜共同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其上有其二人名義之印文等之系爭借據、本票、支票予原告收執(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起訴狀等),嗣又陳稱:借款當時被告張鳳珍並不在現場,且其上有被告張鳳珍印文之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係交付借款之後,陳文喜應其之要求,其後始再交付予原告;

在借據上加蓋張鳳珍之印文,表示張鳳珍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只要求陳文喜提供連帶保證人,不算是借款人,因借款當時張鳳珍不在現場等情(見本院卷109、120-121頁),前後所述已不一,且參諸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中,原告寄予被告張鳳珍之存證信函內,均係提到係被告張鳳珍之夫陳文喜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全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張鳳珍係共同借款人,或係陳文喜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鳳珍係共同借款人或同意擔任陳文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乏依據。

⑵、經肉眼比對系爭借款、本票、支票上被告張鳳珍名義之印文,與被告張鳳珍寄予原告存證信函上其所蓋之真正印文(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中前者在「鳳」之左側該撇,係有連到印文之外框(見本院卷第14、15、18頁),然後者之該撇,則無,與外框間尚有些許間隔,且在鳳珍二字之整體筆畫粗細而言,前者係較粗。

是被告張鳳珍辯稱兩者非同一枚印章,已非無據。

⑶、又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其拿系爭借據、本票及支票至陳文喜上開辦公室,要陳文喜請其妻到辦公室蓋章,陳文喜表示其自己拿去房間給她蓋,後陳文喜即拿上開借據等到旁邊房間內,出來後上開之借據等即有被告張鳳珍之印文,可見確係張鳳珍之用印或其授權陳文喜用印等語。

惟查,證人鄭美琴證稱:「(問:當時在場的有沒有張鳳珍?)他當時好像是在屋外,並沒有在屋子裡面,沒有在場,至於他後來有沒有進來忘記了。」

、「(問:你當天有無看到陳文喜把所寫的字據或書面的資料,例如借據、本票、支票拿到房間裡面給張鳳珍寫?)我看到陳文喜有走進去他的房間,他有沒有拿上開資料進去,我沒有注意到。

後來他就自己出來,有沒有拿上開資料,也沒有注意到。」

、「(問:張鳳珍有從房間裡面出來嗎?)沒什麼印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交付借款當天以後,還有沒有找你一起去陳文喜的店裡面說要找張鳳珍做擔保?)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113頁);

另證人莊吉源亦證稱表示:其沒看到被告張鳳珍在系爭借據等用印,張女之印文如何來的,是張鳳珍本人蓋的或是怎麼蓋的,過程其均不清楚,交付借款當天有無看到張鳳珍已記不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16、118頁),且原告亦自承:伊拿系爭借據等給陳文喜,要其請張鳳珍蓋章當天,張鳳珍並無在現場,伊當時沒看到張鳳珍(見本院卷第12 1頁),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未能證明被告張鳳珍當時有在辦公室旁之房間內,並在該房間內親自蓋印或授權陳文喜用印之事實。

至證人莊吉源固證稱:原告借款予陳文喜,有要求陳文喜要找張鳳珍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張鳳珍否認其為共同借款人及擔任陳文喜借款之保證人,且系爭借據亦無被告張鳳珍為保證人之記載,是證人莊吉源上開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張鳳珍有同意擔任陳文喜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4、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張鳳珍有在系爭借據等用印,或授權陳文喜用印,同意為共同借款人或擔任陳文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在系爭支票背書為背書人云云,均難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安隱匿陳文喜之部分遺產,並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原告而處分遺產,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應概括繼承陳文喜之債務,有無理由?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163條所明定。

前開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而98年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安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及意圖詐害其權利之處分遺產等行為,為被告陳俊安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陳俊安故意隱匿陳文喜所遺之高空作業車數輛、原木古董、越野車等價值逾千萬元之遺產,並自行加以處分出售,且在遺產清冊故意不列該等遺產及陳文喜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鳳珍名下之不動產乙節,係提出其與被告陳俊安之二次LINE對話擷圖影本、上開物品之拍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0 -7 3、97頁),及舉陳文喜生前對被告張鳳珍提起之離婚等訴訟(本院106年家調字第242號事件),其在起訴狀之陳述內容為證,然為被告陳俊安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

⑴、原告陳稱其所提上開物品之照片,係於105年12月10日至11日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之書狀所載),是拍攝之時點,距陳文喜於106年8月16日死亡,及其後被告陳俊安於106年10月間陳報遺產清冊時,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且證人鄭美琴證稱提及:其先前常至陳文喜家泡茶看骨董,於系爭借款當時,其主要亦係在該處看骨董,其去陳文喜之工廠看骨董很多次,有七、八次,從十幾年開始至去年均有,是否去年前之一、二年內即有七、八次,其記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13、115頁),亦無從依證人鄭美琴上開之證詞,證明系爭原木古董於陳文喜過世時,仍放置於其工廠內,未經陳文喜於生前加以處分變賣。

又原告固先後於上開二次與被告陳俊安之LINE對話中,提及其已介紹他人要買原木古董中之二張桌子及價錢,並詢問陳俊安是否要賣,而被告陳俊安就此並無任何回應之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97頁),然尚無從以被告陳俊安就此未予回應之情事,即可推認其當時已承認該等原木桌子尚存在,且屬陳文喜遺產之事實。

⑵、而就系爭高空作業車部分,觀以被告陳俊安陳報遺產清冊時,所附之系爭高空作業車等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其中契約第一條均有記載:乙方(即富順工程行負責人陳文喜)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即和潤公司)仍保有所有權,此有本院調得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62號事件卷宗可憑(見該事件第40-46頁),且和潤公司亦曾於106年10月25日,寄發三份存證信函予富順工程行(法定代理人陳文喜),副本予被告陳俊安,表示富順工程行以附條件買賣向其公司購買中古高空作業車等,前已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然富順工程行已違約未付款,要求富順工程行及連帶保證人(按即被告陳俊安)清償債務或將物品交回該公司,此亦有被告陳俊安所提之和潤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41頁),是被告陳俊安辯稱其當時以為該等高空作業車等,仍屬和潤公司所有,非屬其父親之遺產,始未在遺產清冊上記載乙節,即非無稽。

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和潤公司函查其出售予富順工程行之高空作業車等物,是否已遭富順工程行自行處分出售等事項,業經和潤公司以陳報狀回覆本院表示:…相對人富順工程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陳報人所購買之擔保抵押動產等,因陳報人無法得知去向,致均未能取回拍賣,上開動產是否已遭相對人自行處分,陳報人未能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已回覆表示其不知富順工程行(負責人陳文喜),是否有處分出售該等物品,且從上開和潤公司之三份存證信函,其發文對象仍為富順工程行(負責人為陳文喜),副本始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俊安,亦無從認定和潤公司當時業已知悉陳文喜已死亡,並因此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交回上開物品,是原告依此主張陳文喜生前並未處分出售該等高空作業車云云,亦難憑採。

⑶、再者,就系爭越野車部分,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係如被告陳俊安所陳報之8562 -S9(見本院卷第162頁),則依被告陳俊安所陳報之遺產清冊觀之,業已包括該車輛(見106年度司繼字第862號事件卷宗第4頁),即無在遺產清冊未予記載之情形,且依該車係1989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62頁),車齡已近30年而甚為老舊,其價值亦屬不高;

如系爭越野車之車號,非上開之號碼,然從該越野車之外觀言(見本院卷第73頁),亦屬老舊之車輛,衡情其車輛價值已屬不高,對照被告陳俊安所陳報陳文喜所積欠包括本件系爭借款之債務等,其數額已達一千一百多萬元(見見106年度司繼字第862號事件卷宗第5頁),該車輛之價值對債權人之影響性實屬甚微,亦難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⑷、至原告援引陳文喜生前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之起訴狀所載,主張被告張鳳珍名下之部分不動產,係陳文喜生前所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於陳文喜死亡後,應列為其遺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陳文喜於上開離婚等事件,於起訴狀固為上開之主張,然該案訴訟先前僅進行調解階段,並未進入實體調查及審理,被告張鳳珍亦未在該事件中,表示承認陳文喜上開之主張,該事件其後並因陳文喜死亡而訴訟終結乙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離婚等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張鳳珍於本件復否認陳文喜生前之該等主張,是尚難僅憑陳文喜一方之說詞,即遽認陳文喜與被告張鳳珍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陳俊安於遺產清冊上,未列計張鳳珍名下之部分不動產為陳文喜之遺產,亦難認其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虛偽記載之情事存在。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俊安有自行處分、出售系爭高空作業車、原木古董及越野車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陳俊安有隱匿陳文喜之遺產,並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原告而處分遺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應概括繼承陳文喜債務之主張,尚屬無據,被告陳俊安就陳文喜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仍係負限定繼承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本件陳文喜係於10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原告係於同日預扣第一個月利息25,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借款975,000元予陳文喜,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貸與陳文喜之金額,即應以975,000元為準。

而陳文喜已於106年8月16日死亡,被告陳俊安為其繼承人,且被告陳俊安並無民法第1163條所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僅得依借貸、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安於繼承陳文喜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被告張鳳珍既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或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如前述,且其已於繼承開始時依法拋棄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鳳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安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俊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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