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391,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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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反訴原告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反訴被告 吳家綺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慰撫金,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於民國106 、107 年間以言詞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管理員、社區住戶稱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共同詐欺取得系爭房地,並於本件起訴狀直指反訴原告與蘇玉祥等人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為詐欺行為騙取系爭房地,上開言論已足以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等情為據。

惟查,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妨害名譽,與本訴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出賣系爭房地,顯非同一基礎事實,除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不同外,亦無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反訴被告既已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2-33 頁),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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