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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蔡懷葳
被 告 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博仁
人
被 告 蕭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翰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3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整)加年率1.75%計息(目前為年率4.33%),並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凌翰公司繳納本息至106 年5 月10日後即未再付款,尚欠借款本金337 萬2,9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
又被告侯博仁、蕭龍達於103 年1月10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凌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5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凌翰公司為前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而被告侯博仁、蕭龍達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23頁),而被告3 人均已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被告凌翰公司既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被告侯博仁、蕭龍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1,693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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