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470,2020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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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
  9. ㈠、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就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二
  10.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完工日為106年8月20日,且原告
  11. ㈢、被告雖援引本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
  12. 二、被告之答辯:
  13. ㈠、被告因承接弘昊公司之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6年9月底,
  14. ㈡、縱認原告退場時,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該工程存有系爭瑕疵
  15. ㈢、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完全無法達到預定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㈠、被告因向弘昊公司承包包括系爭工程等之工程,於106年6月
  18.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12日,寄發被證九含有製作系爭
  19. ㈢、梁勝傑於106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電子郵件予葉清源,同時
  20. ㈣、梁勝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昌和及弘昊公司林嘉德等三人,
  21. ㈤、梁勝傑與黃昌和於106年12月4日作成會議記錄,其內容記載
  22. ㈥、梁勝傑於106年12月7日LINE予弘昊公司之林嘉德,內容如
  23. ㈦、原告法代黃昌禾於107年1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梁勝傑,詢
  24. ㈧、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向弘昊公司申請包括系爭工程等工
  25. ㈨、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2月8日退場,之後原告並未再
  26. ㈩、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尚未清償(見卷二
  27.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28.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其在106年12月8日退場時,是否已施作完
  29. ⑴、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主要固以兩造在106年10月間,就系
  30. ⑵、就上開被證12右側之「解決及方法」欄內,雖記載原告於10
  31. ㈡、被告主張其已合法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不得依合約關
  32. ⑴、揆諸被證2、3、12、13之證物內容,已可看出被告至少自10
  33. ⑵、又就系爭瑕疵之存在,對系爭工程之影響性而言,依弘昊公
  34. ㈢、如系爭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35. ⑹瑕疵改善換購設備費用:
  36. ⑺改善合理費用為=(5)+(6)=1,575,504+941,8
  37.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38.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39.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40.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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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禾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君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梁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就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二廠(下稱宜特公司)設置CDU設備及氣化系統監控設備及工程等相關事宜,針對其中之CDU設備及氣化系統監控設備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含稅)新台幣11,151,525元,付款條件為:預付20%加30萬(匯款或即期票),設備30%(月結90天票期),工程30%(月結90天票期)扣30萬,完工10%(月結90天票期),驗收款10%(月結90天票期)。

詎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於107年2月14日由宜特公司驗收合格並核給完工證明,惟被告尚有工程款2,715,458元(即總工程款30%-30萬元)、完工款1,115,153元(即總工程款10%),二者合計為3,830,611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7年5月3日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完工日為106年8月20日,且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證1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僅係當時雙方所預估之作業時間,其中所載之106年8月20日,僅係就系爭工程硬體交機部分之時程,並未包括系統及軟體之安裝及測試工程,故完工時程會隨工程實際施作狀況而有所調整,而原告約於同年1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對被告不負遲延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且該工程原先之瑕疵,亦經原告於之後改善完成,絕無被告所稱:原告當時未完工,且有嚴重瑕疵,經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對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後,換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或修繕瑕疵所完工等情,否則,何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即向其上包弘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昊公司)就包括系爭工程等,申請領取完工款,並於106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等,將於同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就該等工程進行驗收,且被告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梁勝傑,尚於106年12月1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CD U穩定度流量誤差及圖控功能未達業主要求,要求原告進行改善,而此絕非被告解除(終止)契約後原告之協力行為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被告以原告未完工及工作物有瑕疵經催告未修繕等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援引本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主張其支出必要修繕費用0000000元、閥件漏液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436573元,及60萬元借款未還之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改費用,已有屬系爭工程驗收階段之瑕疵改善費用,然原告本件並未請求驗收款即工程款10%部分,故被告不得以該等修改費用,對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為抵銷,何況大部分瑕疵原告均已改善完成,縱有未改善部分,因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進行修改,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修繕期間,此部分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且因原告未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之驗收款,雙方未進行驗收階段,而保固階段係在驗收通過後始發生,原告即無需對被告負保固責任及義務,保固費用即非屬瑕疵修補費用之範圍,被告另主張修繕費用應包括保固費用在內,並以鑑定報告未將被告另找其他廠商保固維修之費用納入,謂鑑定費用鑑定之修繕費用偏低,並非可採。

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關於流量計之瑕疵改善換購費用395850元部分,依鑑定報告認定係屬流量計之安裝位置及方法錯誤所造成,而流量計之安裝並非原告所施作,係被告另發包之高宇公司所負責,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另鑑定報告中關於「圖形監控軟體SCADA顯示及其基本功能」部分,其更換係因業主宜特公司,於系統設備安裝完成驗收階段,方表示習慣使用另套IFIX監控軟體之縮放操作方式,並非功能上有瑕疵,故關於此部分之更換監控軟體費用546,000元及編輯修改配合CDU測試費用365,904元等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至被告所指閥件漏液部分,係因高宇公司安裝時未鎖緊所致,且原告為被告所購買而由高宇公司安裝之閥件規格,亦經被告所確認同意,故被告主張更換AV3(SUPER 300)不同規格之閥件,所生費用325273元,及該等規格之費用,與原告原為其購買之AV2(擴口式)之價差費用111300元,合計436573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不可採。

至原告確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尚未清償,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30萬元,至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一期預付款中30萬元,係屬原告為系爭工程購買材料所需之款項,並非借款,且就系爭合約工程30%扣30萬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請求款項中,已先扣除該30萬元,是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60萬元迄未清償而主張抵銷借款債務60萬元,亦屬無據。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因承接弘昊公司之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6 年9 月底,被告將上開工程硬體部分主要委由高宇公司施工,並就系爭工程,即部分硬體及建構化學品輸送系統、氣化系統監控工程之軟體等工程,於同年6月29發包予原告施作,依被證一原告提供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承諾於106年8月20日前完工,詎料原告嗣後遲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程,有明顯瑕疵且無法發揮功能,包括:化學品供應系統(CDU)及圖形監控軟體(SCADA)之建置,根本無法使用,會斷酸、無法切換供酸、流量誤差相當大、監控軟體無法偵測、監控軟體有斷線等功能上問題(即卷二第137頁所載之十項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屬軟體或系統建置之重大瑕疵,根本無法使用,經被告於同年11年28日與原告開會,一再催促原告改善,原告雖承諾於同年12月4日完成改善,然屆期仍無法完成改善,其後經被告催促猶然,原告延誤而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違反對弘昊公司之合約,被告迫於弘昊公司完工之要求,無奈乃於同年12月8日,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口頭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退場未再施作後,被告即另找其他廠商,包括能宇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能宇公司)、碼可資訊社等重新編寫程式及施作系統,並於107年2月14日完工後,始向弘昊公司辦理請款。

被告嗣再以被證八存證信函,及於107年8月21日當庭,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雖於106年11月22日先向弘昊公司申請完工款,然係迫於請款壓力而事先作業,當時與弘昊公司亦約定,須被告實際完工後,該公司始會撥付完工款,嗣弘昊公司係於107年3月8日始支付完工款予被告,故不得以被告提早進行請款作業,反推原告於106年12月8日退場當時已完工,且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2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等實務見解,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㈡、縱認原告退場時,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該工程存有系爭瑕疵,且該等瑕疵顯然重大,然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改善,均未能完成改善,且已逾期完工,是被告爰已於106年12月8日,口頭向原告依民法第502條、494條規定,以原告未修繕瑕疵及逾期完工,予以解除契約,並再於107年8月21日當庭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而失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款。

且縱認被告上開之解除系爭合約未生效力,惟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6,525,777元,然原告退場時,系爭工程仍存有系爭瑕疵,且原告當時為被告購買使用之閥件規格AV2型,與系爭合約之技術規範要求之SUPER 300TYPE即AV3型不符,前者耐酸壓力不夠,導致閥件有漏酸液之情形,致被告不得已另已委由能宇公司、碼可資訊社等公司予以修繕完成,及向育賢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賢公司)、彰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京公司)購買SUPER300TYPE型閥件予以更換,並各支付該等公司系統編輯之修繕費用0000000元、609840元,更換流量計費用395850元、SCADAiFIX軟體費用546000元,以及閥件費用325,273元及其間之價差111,3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494條、497條及226、22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等金額,加上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60萬元,及原告自106年8月21日遲延完工日起至107年2月14日工程完工時,共計遲延完工178日,依原證1訂單所約定,原告應每日按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算賠付予被告之遲延損害違約金1,984,971元(即11,151,525元×1/1000×178日),是合計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共6,589,234元,經被告與原告請求之3,830,611元進行抵銷後,被告已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

且原告既未修復瑕疵,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

㈢、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完全無法達到預定之效用,且存在諸多嚴重瑕疵,原告當時所留下之爛尾工程,實務上絕大多數廠商皆不願意接手,經被告拜託其他廠商承接,經比價少數願承接之廠商,僅能宇公司、碼可資訊社報價最低,被告方委託其等施作,且其等係在時間緊迫下為施作、俢改,成本報價費用自會較通常情形為高,且為被告實際支出發生之費用,本應允許被告進行抵銷,惟鑑定報告卻將該等接續廠商完成工作、修繕金額費用以6成計,致最終認定相關瑕疵之費用總額僅有2,517,354元,其金額明顯過低而不可採。

且本件系爭工程依合約原告亦需負保固責任一年,是縱使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對被告之保固,亦屬其應負之瑕疵擔保修繕責任之範疇,保固費用即屬完成系爭工程或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然鑑定報告卻未納入保固評估,已有偏低,是將此等保固成本納入瑕疵修補費用後,能宇公司、碼可資訊社,就系爭工程之系統測試及軟體之程式修改之必要修繕費用,即應各為0000000元、609840元,而不應各僅以6成計算。

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向弘昊公司承包包括系爭工程等之工程,於106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系爭合約,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預付20%加30萬(匯款或即期票),設備30%(月結90天票期),工程30%(月結90天票期)扣30萬,完工10%(月結90天票期),驗收款10%(月結90天票期),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6,525,777元予原告(見卷一第8頁、第77頁)。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12日,寄發被證九含有製作系爭工程之製作行程表予被告(見卷一第105-107頁,即被證九),而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即證人梁勝傑,先於同月22日,以被證25電子郵件,寄送工程之技術規範紙本予被告之下包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葉清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昌和(見卷二第91-111頁,即卷二之被證25),後於106年6月27日,再寄發被證一電子郵件予葉清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昌和,表示:送審表格及施工人員資料如附件檔案,請寫好回傳給我,交機需於8月20日前,並且完成廠驗等語,該電子郵件並附有CDU系統工程預定進度表─昇特(見卷一第38-39頁,即被證一)。

㈢、梁勝傑於106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電子郵件予葉清源,同時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昌和,表示:弘昊預計106年12月開始至107年1月驗收完成宜特園區二廠工程,惠請各位先準備附件資料,附件為甲方所需資料等語,附件包含工程驗收總表單等(見卷一第179頁,即原證五)。

㈣、梁勝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昌和及弘昊公司林嘉德等三人,於106年11月28日就供酸系統工程,作成被證2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第2點內容記載:全部CDU於12月4日前完成所有修正更新,如在106年12月4日後的缺失或是修改,弘昊開始扣工程款(CDU及SCAD A)(見卷一第40頁,即被證二)。

㈤、梁勝傑與黃昌和於106年12月4日作成會議記錄,其內容記載:1、12月4日後,禾沛(即被告)承接弘昊工程延遲,依承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費用賠償,一切延遲造成費用由昇特承擔。

2、延遲日依照一天8小時定義,昇特來施工期間,需由禾沛陪同。

3、扣款部份從昇特的總工程款項50%後開始折讓等語(見卷一第41頁,即被證三)。

㈥、梁勝傑於106年12月7日LINE予弘昊公司之林嘉德,內容如被證二十五所示(見卷三第29頁):梁勝傑另於106年12月11日寄發原證14電子郵件予黃昌禾,主旨為進度通知,檢附完工驗收進度表00000000及化學品機台名稱對應表,其內容如原證14所示(卷三第139頁,原證14)。

㈦、原告法代黃昌禾於107年1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梁勝傑,詢問圖面是否有消息了,梁勝傑則於107年1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昌和,表示:已經給弘昊看過了,沒有什麼反應。

我請你就依這個版本,把其他機台的部份也補齊吧!等語(見卷一第181頁,原證六)。

㈧、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向弘昊公司申請包括系爭工程等工程之完工款(工程款10%),弘昊公司係於107年3月8日支付被告該款項;

另被告就上開工程,係於107年2月14日經弘昊公司驗收通過,弘昊公司並於同年6月13日支付驗收款(工程款10%)予被告(見卷一第197頁上方之發票、卷二第67頁弘昊公司之函覆內容)。

㈨、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2月8日退場,之後原告並未再進場施作,此亦有被證24工程延期罰款出勤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87頁、卷三第257頁)。

㈩、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尚未清償(見卷二第5、8 頁)。

、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遭其上包弘昊公司扣罰違約賠償金(見卷三第258頁)。

、原告對被證4-7、被證10-17、21、24、、26-32之形式真正;

被告對原證3-4、原證12-14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其在106年12月8日退場時,是否已施作完成,僅係具有瑕疵?抑或係未施作完成?㈡、被告主張其已合法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不得依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㈢、如系爭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以其委由第三人修繕瑕疵之費用3,567,690元、因閥件型號錯誤而生損害賠償金436,573元、遲延損害違約金1,984,971元,及原告積欠之借款60萬元,合計6,589,234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其在106年12月8日退場時,是否已施作完成,僅係具有瑕疵?抑或係未施作完成?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

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要旨)。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

是以,定作人不得以工作物有瑕疵,即謂定作人未完成工作,如定作人就工作物已施作完成,雖然具有瑕疵,惟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此乃工作物完成後,瑕疵修補之問題,不得據此反推定作人未完成工作。

且核諸一般工程之實務,承攬人通常亦係在定作人完成工作物後,要求定作人進行瑕疵修補,其後並進入驗收之程序。

是於工作物欲開始進行驗收之程序時,通常亦係在已完工後始行為之。

又參諸原證一系爭合約就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預付20 %加30萬(匯款或即期票),設備30%(月結90天票期),工程30%(月結90天票期)扣30萬,完工10%(月結90天票期),驗收款10%,業已區分其中之完工款、驗收款之不同付款階段,可知就系爭工程之進行,雙方亦係約定採行先完工後,再為進行驗收之程序。

是倘業主已要求承包商準備驗收資料,欲進行驗收程序時,即應可推認承包商就工程之施作應已算完工。

2、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於其退場時業已為完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梁勝傑,於106年11月24日所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原證5電子郵件影本內,業已表示:弘昊公司預計106年12月開始至107年1月驗收完成宜特園區二廠工程,惠請各位先準備附件資料,附件為甲方所需資料等語,附件包含工程驗收總表單等驗收資料表(見卷一第179頁),而按進行驗收,通常係在完工後始開始進行,且被告已於106年11月22日向弘昊公司申請完工款,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如當時未達完工程度,何以被告會向弘昊公司申請完工款?至被告雖稱係因其他下包請款壓力,而提前作業向弘昊公司申請完工款乙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非可採。

再者,由原告法代、被告之梁勝傑及弘昊公司之林嘉德,於106年11月28日共同出席作成之被證2供酸系統工程會議紀錄,其中第2點記載:就系爭工程中之CDU工程部分,於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所有修正更新,如在12月4日後之缺失或修改,弘昊開始扣工程款(見卷一第40頁),乃提及就CDU工程缺失即瑕疵之修改事宜,另觀以被證12兩造於106年10月間至11月間,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測試所發現問題,及原告處理後回應結果之資料內容(見卷一第113-118頁),可知係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之測試、問題反應並修正等情,是以綜合上開之事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8日其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即非無據。

3、被告雖舉證人梁勝傑之證述及弘昊公司函覆內容,主張以當時系爭工程之系統及軟體無法運作使用,等同於未完工。

查,證人梁勝傑固到庭證稱表示:我們認為沒有完工,因為做出來的東西不能夠使用,他沒辦法正常供應化學品等情(見卷一第211頁);

而弘昊公司函覆表示:(於106年11月底時),禾沛科技將機械設備運到現場裝機,但本件工程為須搭配軟體之化學品輸送系統之建置,故當時僅有硬體裝機,內部之化學品輸送軟體系統並沒有完成,不符合本工程系統之建置完成之要求…。

由於禾沛科技下包商昇特施作之建置系統具斷酸、無法自動切換酸桶、化學品流量嚴重誤差、圖形監控軟體(SCADA)無法偵測及發生斷線等嚴重問題存在,導致連最基本正常供酸及監控皆無法達到功能,故整個工程並未如期(106.9月底)完成,且不為瑕疵可定義等情(見卷二第66頁)。

然查,證人梁勝傑亦證稱:就工程合約所約定要施作的項目,原告都有施作,但是沒有符合工程的要求。

例如軟體他有灌,但是沒辦法正常操作;

原告大概於106年11月28日左右,都算是有做了,但是他還是沒有符合品質的要求,我們要求他改善瑕疵,他還是沒有改善完成;

原證五伊發信予原告法代,告知弘昊公司預計要驗收之時間,當時原告在過程中,有來配合做修補,但是過程中弘昊公司一直給我們壓力,表示如果原告沒辦法改善完成,要求我們找其他廠商,所以我們一直限令原告限期要修繕完成,當時限期原告把所有瑕疵要在106年12月4日修改完成;

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不能夠供酸,切換之功能不正常,判斷液位偵測之儀器不正常,流量之計算不正確,這些是比較大之瑕疵,其他還有一些小瑕疵,原告均沒有修改等情(見卷一第211-212頁),是參酌證人梁勝傑上開所述,可認原告於106年11月底時,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只是施工品質不良而具有相當多之瑕疵,證人梁勝傑及弘昊公司雖證稱及函覆表示原告未完工,恐係未將工程完工與瑕疵修改驗收階段加以區分所致,應非可採。

是以本院依上開所述,認定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場前,確已施作完成。

4、至原告主張:其完工後,被告在106年10月間初次測試時,系爭工程雖發現有瑕疵,然陸續經其修復,於其退場前,已加以修正處理完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主要固以兩造在106年10月間,就系爭工程進行系統功能測試後,原告針對發現之問題予以處理後,所作成之被證12缺失改善表,其右側該「解決及方法」欄之記載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18頁)。

然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被告之上包弘昊公司,有關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底時,原告到現場裝置之機器(設施),是否有系爭瑕疵(即前述十項之瑕疵),已據弘昊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函覆表示:禾沛科技下包商昇特施作之工程,確實有附件所舉列的問題…就附件(1)-(10)之問題回覆:1.是,有斷酸情況。

2.是,無法自動切換供酸。

3.是,感測器異常。

4.是,流量有相當大誤差。

5.是,監控軟體顯示有無法放大縮小之問題。

6.是,IPA機台有問題經常發生斷酸。

7.是,切換失敗及斷酸狀況發生時,監控軟體會有無法偵測或警報的情況。

8.是,有流量累積無法歸零問題。

9.是流量無法統計問題。

10.是,監控軟體有斷線問題等情(見卷二第66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間已修復完成,已有疑義。

⑵、就上開被證12右側之「解決及方法」欄內,雖記載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更新後已解決、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已更新為新程式V3等、106年11月1日已調整sensor設定PLS輸出,待確認結果等情。

然查,被告之後於106年11月27寄予原告,載明預計完成改善日期為於2017/12/4日(誤載為2018/12/4日)之通知內,所記載不合規定情形,亦尚包括有:CDU上線無法自動切換DRUM桶供酸、CDU換酸桶流程無法正確執行、FULL SENSOR的異常問題、CDU PLC程式問題、SCADA顯示及基本功能問題,此有被證13被告公司之通知及送達原告之被證14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9-12 1頁),且於被證2之106年11月28日供酸系統工程會議中,被告亦再度要求原告須於106年12月4日前,完成全部之CDU修正更新、IPAFULL SENSOR問題原因回覆,並說明解決方案為何、確認CDU各項參考設定值,確認初始設定條件及參數條件,有被證2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卷一第40頁),再參以106年12月4日原告法代與梁勝傑之會議紀錄內容(見卷一第41頁),以及被證14、15,原告法代於106年12月5、6日以電子郵件寄予梁勝傑有關CDU之流量測試數據,與實際流量差距仍甚大(見卷一第122-151頁),而被證25梁勝傑於106年12月7日LINE予弘昊員工林嘉德之內容(見卷三第29頁),再度提到系爭工程之CDU穩定度、流量誤差問題、圖控功能未達業主要求;

再者,本院所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中,亦載明表示:「能宇公司與碼可資訊社接手後,除加裝CDU各系統之流量計及SCADA監控系統之監控軟體外,並依昇特公司更新版之PLC程式為依據,進行CDU各系統之測試及程式修改工作、昇特公司退場後之系統測試與瑕疵改善應分為二個部分:能宇公司主要工作為依昇特公司所修改完成之C D U系統架構及PLC階梯圖進行各系統之測試,修改有瑕疵之程式、修改流量計之流量計算、建立與SCAD A間之modbus通訊協定等工作…。」

(見卷二第231-23 2頁),核與被證16,於能宇公司等接手處理後,弘昊公司員工林嘉德,於107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予梁勝傑,有關系爭工程中之SCADA缺失紀錄表之內容(見卷一第152-153頁),亦屬相符等情,互核觀之,足見於原告在106年12月8日退場時,系爭工程仍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係之後經能宇公司等接手處理後,始改善完成,原告主張其退場前已修復完成,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其已合法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不得依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502條、第503條固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雖經原告予以完成,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經其當時多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仍未能修復完成,致系爭工程於被告另找訴外人能宇公司、碼可資訊社等接手修復處理前,仍存有系爭瑕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7、被證12、13為證(見卷一第40-50頁、112-121頁),且據證人梁勝傑到庭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11-212頁),並有弘昊公司上開之函覆內容可參。

原告雖就部分之瑕疵,否認被告有通知並定期催告其修繕,然查:

⑴、揆諸被證2、3、12、13之證物內容,已可看出被告至少自106年10月間於測試發現問題後,已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且於106年11月28日會議時,亦再度明確要求原告需於同年12月4日前改善完成,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前改善完成,其法定代理人乃於106年12月4日與被告之梁勝傑會議時,不爭執要就系爭工程負遲延責任等情,是原告稱被告未定期通知其修繕瑕疵,未給予其合理修繕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就系爭瑕疵之存在,對系爭工程之影響性而言,依弘昊公司之函覆內容,已表示:禾沛科技下包商昇特施作之工程確實有附件所舉列的問題,本件工程為CDU工程(即化學品供應輸送系統)及氣化系統監控工程,故須安全及穩定正常供應化學品與可正常監控氣化系統為本工程最基本要求,由於禾沛科技下包商昇特施作之建置系統具斷酸、無法自動切換酸桶、化學品流量嚴重誤差、圖形監控軟體(SCADA)無法偵測及發生斷線等嚴重問題存在,導致連最基本正常供酸及監控皆無法達到功能…就無安全及穩定性可言,就該階段是根本不能使用;

本件工程係供科技廠用於晶圓製程使用,工程最基本要求為化學品穩定供應及可正常監測系統,且製程使用時完全無法接受化學品中斷及流量不穩,如會產生化學品中斷或流量不穩之狀況,將導致整體製品報銷,損失將相當巨大,此工程對於穩定供應之要求甚高,且本公司亦以此標準要求所有本件工程之下包廠商,然而禾沛下包商昇特施作之工程會產生最基本之斷酸問題,就此一最基本問題即導致整個系統完全無法使用,此外更何況還有附件所列舉之其他問題,直接導致本件工程無法辦理驗收。

有上述之問題,無安全及穩定性可言,根本不能使用等情(見卷二第66-67頁),即弘昊公司業已函覆表示系爭瑕疵乃屬重大,核亦與證人梁勝傑到庭證述,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其未修改部分,包括:不能夠供酸,切換之功能不正常,判斷液位偵測之儀器也不正常,流量之計算也不正確,這些是比較大之瑕疵,其他還有一些小瑕疵等情(見卷一第212頁),亦大致相符。

是以,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後,所未修繕完成之瑕疵,係屬重要,固堪以認定。

3、惟查,按就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完成,常須投注相當之心力、精力及物力,其交易價值亦高,如得輕易予以解約,不僅致承攬人負擔過重,於社會經濟利益亦係損失,是以縱使其瑕疵重要,民法第494條之上開規定,仍明定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俾由其透過減少報酬或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方式,以期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並維持社會之經濟利益。

就本件而言,系爭工程乃係包括13個化學品即酸液輸送系統(CDU)及氣化系統監控工程(SCADA),包括有軟硬體部分,其中硬體部分所涉及之電控配盤、控制面板,以及另外承包商高宇公司施作之供酸櫃、供酸管路(13套)、VMB閥箱管路、TBOX閥箱管路、機台閥箱等工程(見卷二第82-84頁),該等硬體設備均係附著、固定於廠房之特定空間內,非屬活動式,參以就系爭工程部分,其工程款金額即已達1100多萬元,如包括高宇公司承作之硬體工程部分,更高達3000多萬元,此有被告所提之被證20之工程驗收單影本上,所載訂購單之金額可參(見卷一196頁),審酌上開條文限定定作人解約權之規定,係因考量工作物價值較高,避免解約造成承攬人負擔過重之規範意旨及精神,以本件系爭工程之造價甚高及前述施設之情形,應予以解釋認定系爭工程,屬土地上工作物工程,而限制定作人解約權之行使,始較為合理。

是縱使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後,仍存有重要瑕疵,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予以解除系爭合約,難謂有據。

4、又民法第503條所規定之定作人解約權,係在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且該工作物係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其契約要素者,始有其適用,而同法第502條所定承攬人遲延完工時,定作人之解約權,亦限於該工作物係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其契約要素者,始能行使。

然查,因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且非屬上開條文所定,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其契約要素之工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屬無據,並未發生解約之效力。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已經其依上開之規定,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並不可採。

㈢、如系爭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以其委由第三人修繕瑕疵之費用3,567,690元、因閥件型號錯誤而生損害賠償金436,573元、遲延損害違約金1,984,971元,及原告積欠之借款60萬元,合計6,589,234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1、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已約定:預付20%加30萬(匯款或即期票),設備30%(月結90天票期),工程30%(月結90天票期)扣30萬,完工10%(月結90天票期),驗收款10%(月結90天票期),已如前述,依上開之約定,可知於原告進行系爭工程設備之購買、進場,工程之施作及完工時,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包括上開之預付20%加30萬元、設備30%、工程30%扣30萬元、完工10%之工程款,亦即工程款達90%之款項,惟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存在,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予以修繕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其就系爭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並以該金額,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加以抵銷;

至於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即謂原告在修繕瑕疵前,均不得請求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核諸前開之說明,尚不可採。

2、次查,就系爭工程系爭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數額為多少,經本院囑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已據該公會鑑定認為:『⑸ 昇特公司退場後之系統測試與瑕疵改善應分為二個部分:A.屬於CDU系統測試與程式修改部分之費用:a. 能宇公司主要工作為依昇特公司所修改完成之C D U 系統架 構及P L C 階梯圖進行各系統之測試,修改有瑕疵之程式、 修改流量計之流量計算、建立與SCADA 間之modbus通訊協定 等工作。

b. 禾沛公司提供能宇公司之訂單「供酸系統程式保固」共計2,0 16,000元(含稅)(詳附件N)。

因訂單內含有非法院囑託鑑 定之工項,而且金額亦明顯偏高,僅能作為鑑定之參考。

c. 根據禾沛公司於鑑定會議中提送能宇公司修改後之PLC 程式 階梯圖,舉IP A系統為例(詳附件M),從圖上可以看出能宇 公司接手後之程式修改情形。

鑑定技師評估CDU系統測試及程 式修改工作僅需主辦工程師1名負責測試及PLC程式修改工作 (日薪8,000元/日),助理工程師1名協助測試工 作(日薪 4,500元/日),從昇特公司退埸之次日(2017/12/9)起算至 業主系統驗收(2018/2/ 14)止共計69日曆天。

所需之系統測 試及程式修改費用計算如下:主辦工程師8,000元/日x69日=5 52,000元。

助理工程師4,500元/日x69日=310,500元。

合計( 552,000+ 310,500)x1.1 x1.05 =996,188元(含利管稅)。

此 為最少必要之費用,但考量實際進行系統測試與程式修改工 作時,常會發生超時工作的情形,故鑑定技師估算其合理費 用為2,016,000x60 % = l,209,600元(含稅)。

B. 屬於SCADA監控系統之編輯設計與測試部分之費用:a. 根據禾沛公司提送碼可資訊社之訂單及發票609,840元(含稅 )(詳附件0),經瞭解碼可資訊社所提報價格屬開發之費用 ,故價格偏高。

b. 又碼可資訊社乃原昇特公司之協力廠商,對於業主需求之圖 控畫面功能製作所需之資訊收集,原使用昇特公司之研華軟 體時業已收集,今換用iFIX軟體,因屬改善工作,應可降低 其工時,鑑定技師根據第二次測試缺失記錄,屬SCADA 部分( 詳附件G) ( 2017/12/26 ~2018/2/1) ,認為其合理之費用 為609,840x60% =365,904元(含稅)。

C. 系統測試與瑕疵改善費用合計= A. + B.= 1,209,600+ 365, 904 =1,575,504元(含稅)。

⑹ 瑕疵改善換購設備費用:A. 流量計= 29,000xl3pcs=377,000x1.05 = 395,850元(詳附件 P)。

B. SCADA IFIX軟體=520,00x1.05 =546,000元(詳附件Q);

小計= A . +B .=395, 850+ 546,000 = 941,850元。

⑺ 改善合理費用為=(5)+ (6)= 1,575,504+ 941,850=2,517,354 元(含稅)』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2 -233頁)。

3、經核鑑定單位已就其鑑定得出上開合理修復費用金額2,517,354元,其之依據及理由,於鑑定報告中予以詳細說明(參上開內容及該鑑定報告第13-19頁),經核並無何違誤之處,且鑑定單位既係本於其專業而為鑑定,是其上開之鑑定結果,自有可供本院參考之處。

4、雖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已認定流量計問題,係因安裝位置及安裝方法錯誤所致,而流量計之安裝非原告所為,故再安裝之新購流量計費用395,850元不應由原告負擔,另圖形監控軟體SCADA,其更換係因業主宜特公司,於系統設備安裝完成驗收階段,方表示習慣使用另套IFIX監控軟體之縮放操作方式,原告原安裝之研華版監控軟體,並無功能上之瑕疵,此部分更換監控軟體費用546,000元及編輯修改配合CDU測試費用365,904元之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經查,被告主張就流量計安裝之規劃,係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之範圍,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三第258頁),且被告主張安裝流量計之位置圖,係由原告設計、規劃後,提供予負責安裝工作之高宇公司乙節,亦有被告所提之被證32,即原告提供包括有流量計裝設位置之機台圖面資料予被告,及被證32被告將上開圖料資料轉寄予高宇公司之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三第265-273頁),是以原告既將流量計之安裝位置規劃設計錯誤,導致高宇公司依其設計安裝而發生流量計之問題及瑕疵,原告就此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另就更換IFIX監控軟體及相應之CDU測試費用365,904元部分,依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之工程標單(見卷二第267頁),於項次9之氣化系統監控工程之SCADA監控軟體部分,固然記載品牌為包括有研華、IFIX及INTOUCH三種品牌,並未記載僅為IFIX該品牌,然原告既知悉系爭工程之最終業主為宜特公司,自了解系爭工程之使用者為宜特公司人員,就此項軟體之產品品質及內容而言,應以符合宜特公司之操作使用為其要務,否則其上包即被告恐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且依合約之精神,此等SCADA監控軟體,亦應以使用業界較常用者為必要,然原告卻因研華版成本較低之考量,而購買研華版之SCADA監控軟體加以安裝,嗣於被告與業主進行驗收測試時,因業主對「趨勢曲線顯示之放大縮小問題」有意見,要求改善,被告為配合業主即宜特公司之要求,以便能通過驗收,因而另購買IFIX品牌之SCADA監控軟體加以安裝,並一併為編輯修改配合CDU之測試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兩造於鑑定時之陳述內容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5頁)。

再佐以被證25梁勝傑與弘昊公司於106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內容,梁勝傑亦提及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已向其承諾會更換為IFIX該品牌軟體(見卷三第29頁),依此,可推知原告當時亦已認為有更換該IFIX品牌軟體等之必要。

準此,應認被告因另更換IFIX監控軟體花費之546,000元及相應之編輯修改配合CDU測試費用365,904元,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應不可採。

5、至被告雖以:鑑定報告未考量保固費用,且未將接手修繕廠商需在短期間內修繕完成,成本費用較高納入考量,其鑑定之修復金額偏低不可採。

然查,因本件原告僅請求至完工款10%,即至第四期之工程款,並未請求第五期工程款即驗收款(為工程款10%),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保固通常係在驗收程序結束後,始為開始之程序,是以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請求驗收款,基於衡平之法則,被告就其與弘昊公司通過驗收之後,所新發生之保固費用,即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以鑑定人未考量保固費用,謂鑑定之修復金額偏低,尚不可採。

又鑑定人已於鑑定報告中,說明接手處理之能宇公司,主要工作為依原告公司所修改完成之CDU系統架構及PLC階層圖進行各系統之測試、修改有瑕疵之程序、修改流量計之流量計算、建立與SCADA間之modbus通訊協定等工作,並根據被告於鑑定會議中提送能宇公司修改後之PLC程式階梯圖(以其中之IPA系統,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M為例),據以認定能宇公司接手後之程式修改情形,即其工作之內容,並進而依此為基礎,詳細說明其計算得出本件此部分合理之修復金額之計算式及理由,已如前述(見卷二第232-235頁),復說明就SCADA監控系統軟體編輯設計與測試進行修改之碼可資訊社,原乃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即下包商,對系爭工程相關資訊業已有所收集及有所了解,故可降低工時等節(見卷二第232頁),是以鑑定人上開鑑定得出之合理修復金額,應無偏低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6、至就被告主張閥件型號錯誤而生損害賠償金436,573元部分,依被告提出被證27所載,其內已有提及是否因閥件未鎖緊而導致漏酸之內容(見卷三第37、39頁),故是否係因施作閥件之被告另包廠商高宇公司,因未鎖緊閥件而導致漏酸,已非無可能。

況縱認並非因未鎖緊閥件而導致漏酸,而係因原告購買之A2型閥件,因耐壓力度較低,非如被告後來所另購買換裝、耐壓力較高之A3型即SUPER3 00TYPE所致,惟查,原告主張其當時為被告所購買而由高宇公司安裝之包括系爭A2規格閥件,已經被告於當時確認並同意後,交由高宇公司安裝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2: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4日及同年月5日,寄予被告之梁勝傑電子郵件二封及郵件附件料單資料、原證13:原告於106年7月7日向彰京開發公司訂購閥件訂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15-135頁、第137頁),則被告嗣後再為爭執,並請求價差損害,已無理由。

又查,被告就閥件於107年1月、4月間漏酸,並且後來更換為A3型即SUPER300TYPE等事宜,於當時均未事先通知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自行更換閥件之前,既未事先通知並催告原告進行修復,揆諸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事後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故被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

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以2,517,354元為準,其餘部分,尚非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支出。

至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部分,經核兩造既於原證1系爭合約付款條件中,約定:預付20%加30萬(匯款或即期票),設備30%(月結90天票期),工程30%(月結90天票期)扣30萬,完工10%(月結90天票期),驗收款10%(月結90天票期),已如前述。

雖被告主張第一期款即預付20%加3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係屬被告借貸予原告之借貸款,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第一期款為預付20%加30萬元,此乃屬系爭工程合約雙方,就第一期工程款給付數額之約定,是該30萬元部分,核與借貸契約無關。

此外,被告亦未就其與原告,針對該第一期款30萬元部分,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所辯即非可採。

是以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即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尚未清償者,被告主張第一期款所付之其中30萬元亦為借貸款,原告積欠其借款債務60萬元乙節,尚難以憑採。

7、至就被告主張原告因遲延需賠付之損害違約金1,984,971元部分,經查,依兩造均有出席並簽立之被證2、3之會議紀錄影本觀之(見卷一第40、41頁),兩造當時應已同意原告之給付遲延之遲延起算日,係自106年12月5日起算,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既然自始既由梁勝傑所負責,並由其代表被告負責與原告為接洽,此有卷附兩造之歷次往來郵件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梁勝傑就被證2、3會議紀錄內與原告協商之事項,乃係有權代表被告,並為原告所知悉,則被證2、3內兩造所協議達成之事項,自對雙方發生拘束效力,原告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應不可取。

又因被證3之會議中,兩造已達成原告自106年12月5日,開始起算遲延日之合意,則不論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時,起算原告之給付遲延日,即應自106年12月5日為準,原告主張自106年8月21日起算,應不可採。

至依被證3兩造會議紀錄之約定內容觀之,固然兩造主要係就原告之遲延,造成被告對弘昊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約定就該等賠償數額,轉嫁由原告對被告負擔,並由被告未付原告之含第三期以後、合計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中扣抵,此對照被證3第1、3點之內容可明,然兩造於原證1系爭合約之「交貨與請款注意事項」第3點,已有遲延交貨時,承攬人應按延遲日賠償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之約定(見卷一第8頁),此核屬兩造有關承攬人即原告遲延完工,需賠償定作人即被告違約賠償金之約定,應可認定,是雖然被告未因本件原告工程施作之遲延,需賠償弘昊公司而遭該公司扣罰違約金,然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上開之約定,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即非無據,兩造就被證3之約定內容,並無排除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對被告負遲延完工違約賠償責任之約定效力乙節,亦堪認定。

8、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原告之遲延完工之違約,除受有前述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2,517,354元外,被告因原告之遲延,已致其對弘昊公司亦造成遲延,此有被證2、3及弘昊公司前述之回函內容可參(見卷二第67頁),是被告在對弘昊公司已遲延完工情況下,為避免遲延期間繼續拉長而受罰,即需設法在短時間內改善修復瑕疵以通過驗收,在此之時間壓力下,被告公司自須投入人力、物力,且為應付上包弘昊公司通過驗收之要求,勢必需支付部分雖非屬瑕疵修復之必要費用,但仍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費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第二張之兩張發票影本可參(見卷一第46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遲延違約之起算日期,係自106年12月5日起,計算至被告通過弘昊公司驗收日即107年2月14日時,達71天,雙方原約定按遲延日數每日依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00000000元,被告因原告之遲延違約,另受有前述額外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以外之工程相關費用,及被告公司為完成驗收而投人之人力、物力成本支出之損害等節,認原告此部分應賠償被告之違約賠償金數額,應以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合理,被告對原告其餘違約賠償金之主張,尚屬無據。

9、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已有規定;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於退場時已完工,已如前述,其雖得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所載,請求被告支付其中第三期工程款30%扣30萬元、第四期完工款10%,而請求被告支付0000000元,然因原告工程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2,517,354元,另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違約賠償及被證3之約定,訴請原告賠償其遲延之違約損害金30萬元,且原告亦積欠被告30萬元借款債務已屆期未清償,是合計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117,354元(即2,517,354元+30萬元+30萬元)。

是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於713,257元(即0000000元-3,117,354元=713,25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工程款713,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見卷一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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