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509,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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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吳清龍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清龍、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吳清龍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龍、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清龍、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其碰撞,致其受傷,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吳清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則追加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清龍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損害,並將原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 頁)。

核原告上揭追加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單純減縮訴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清龍任職於被告豪泰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一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 段與公園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公園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公園路,被告吳清龍駕駛之大客車左前後視鏡乃不慎擦撞原告右側上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雙手掌、雙膝、右手肘、右肩及頸部挫擦傷、右肩關節韌帶撕裂傷、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告吳清龍所涉刑事罪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35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吳清龍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又被告豪泰公司為被告吳清龍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⒈醫療費用16,47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門診及回診治療支出5,285 元,並持續於佑誠復健科診所(下稱佑誠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支出10,350元,加上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44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479元。

⒉交通費用18,66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就醫回診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據已交付被告之保險公司,然被告卻拒不返還,原告不得已依大都會車行提供之估算網頁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8,665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56,400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前原任職於芙洛麗精品大飯店(下稱芙洛麗飯店),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105 年3 月31日止,共47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56,400元工作收入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489,33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89,335元。

⒌上開損害共計580,879 元【計算式:16,479+18,665+56,400+489,335 =580,879 】。

㈢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吳清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及刑案判決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不爭執被告吳清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金額,顯有不當: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於新竹國泰醫院、新竹馬偕醫院之診療費用5,285 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44 元。

惟原告提出之佑誠診所105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兩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然同診所106 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不同傷勢部位之「頸部、腰部扭挫傷」,堪認腰部扭挫傷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所受腰部扭挫傷既非系爭車禍所致,自應扣除此部分診療費用,是原告請求佑誠診所診療費用10,350元,並無理由,至少應減半而以5,175 元計算。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原告雖以住家至醫療院所間距離作為交通費用依據,然被告不清楚原告於新竹之住居所是否確位於新竹市明湖路,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交通費用尚屬有疑。

⒊工作收入損失:⑴原告前向芙洛麗飯店申請自104 年12月1 日起迄105 年5 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系爭車禍發生於105 年2 月12日,原告於該期間本未受領薪資,是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受有47日即56,4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並無理由。

⑵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其自104年12月起,回推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33,300元之60% ,向勞保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19,800 元【計算式:33,300×60% ×6 =119,800 】,此部分自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吳清龍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清龍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03 號卷第39頁;

本院卷第69、123、134-136頁)。

㈡被告吳清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1111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35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竹司調卷第41-45 頁)。

㈢原告於新竹國泰醫院、新竹馬偕醫院之診療費用共計5,285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為844 元(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全部肇事責任均在被告吳清龍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 紙、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 、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吳清龍所為,顯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清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清龍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6,479元:⑴原告主張支出新竹國泰醫院、新竹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5,285 元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44 元,共計6,129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4-28 、30-39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佑誠診所之醫療費用10,350元,業據其提出佑誠診所106 年2 月28日、107 年5 月4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21 頁),依上開2 紙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記載:「兩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頸部、腰部扭挫傷」,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符,應堪信實。

被告2 人固辯稱原告所受腰部扭挫傷與系爭車禍無關,應扣除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惟本院審酌人體四肢、五臟六腑俱有關聯,腰與頸在同條經絡,難以任意切割,況原告陳明於佑誠診所同時進行腰、頸2 部位治療無需另收費,應認原告於佑誠診所之醫療費用10,35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479元【計算式:6,129 +10,350=16,479】。

⒉交通費用18,665元: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5 年3 月4 日至25日、106 年11月21日至107 年3 月24日及107 年5 月4 日往返佑誠診所共31次,每次車資為500 元,共計15,500元,業據提出於上開日期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自其當時住居所即位於高雄之娘家(高雄市○○路0 段000 巷00號)至佑誠診所(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Google地圖為憑(本院卷第143 頁),經本院以台灣大車隊網頁估算車資,日間搭乘車資單程約為240 元至315 元(本院卷第145-1 頁),核與原告主張以大都會計程車行提供之估算網頁預估之車資計算平均值(下同)單程250 元、每次來回500 元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於105 年2 月13、19日、同年8 月9 、26日、106 年1 月19日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每次車資為385 元;

於105 年2 月14、18、28日、同年8 月25日往返新竹國泰醫院,每次車資為310 元,共計3,165 元,亦據提出於上開日期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自其當時住所(新竹市○○路000 巷00號5 樓)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及新竹國泰醫院(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Google地圖為憑(本院卷第141-142 頁)。

本院以台灣大車隊網頁估算車資,日間搭乘至新竹馬偕醫院,車資單程約為185元至245 元;

至新竹國泰醫院,車資單程約為150 元至190元(本院卷第145-1-145-2 頁),核與原告主張單程分別為193 元(每次來回385 元)、155 元(每次來回310 元)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合理。

被告2 人固辯稱不清楚原告主張位於新竹市明湖路之住居所位置是否真實,其費用計算尚有疑慮云云。

惟查,依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之現住地址欄,及原告所提佑誠診所、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住址欄均記載:新竹市○○路000 巷00號5 樓,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11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2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填寫病歷時,應無故意陳報、填寫錯誤住居地址之理由,自堪信原告確實居住在明湖路上址,則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8,665元【計算式:(500 元×31次)+(385 元×5 次)+(310 元×4 次)=18,665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33,300元:⑴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前原任職於芙洛麗飯店,業據提出芙洛麗飯店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12-114 頁)。

被告2 人固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依法本未受領薪資,故原告不得主張因傷不能工作,受有47日、每日工資1,200 元共56,400元工作收入損失云云。

惟本院審酌育嬰留職停薪本得隨時申請銷假復職,故原告陳明其本擬於105 年農曆年節(105 年2月6 日至14日)後復職,即屬可能。

依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肩關節韌帶撕裂傷,於105 年2 月14、28日急診檢查治療,2 月18日門診接受八字肩帶固定一個月(竹司調卷第32頁),勢必其右手、右肩長達1 個月期間遭固定無法正常活動,以原告擔任行銷業務主任的職務內容,兼以原告自述平日係騎乘機車外出拜訪客戶(本院卷第109 、131 頁),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在1 個月期間內應屬有據,且不因是否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而有不同。

逾1 個月部分則乏實據。

原告月薪33,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114 頁),故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3,300元,應予准許。

⑵被告2 人又辯稱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其自104 年12月起,回推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33,300元之60 %,向勞保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19,800 元,此部分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

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屬國家為保障婦女之權益,而給予之社會補償,此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原告請求賠償因被告吳清龍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與已領得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無重複請求可言,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復健、治療2 年餘,已如上述,原告精神必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畢業於東方技術學院進修部應用外語系英文組,現職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花蓮縣吉安社區愛心天使站老人照服員,月薪為33,000元(本院卷第138 頁);

被告吳清龍陳稱其最高學歷高職畢業,為客運駕駛員,月薪30,000元(竹司調卷第39頁);

另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吳清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06 年度所得為293,728 元、財產總額600 元;

被告吳清龍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659,843 元,財產總額993,390 元(竹司調卷第14-18 頁);

被告豪泰公司實收資本額133,980,000 元(本院卷第145-4 頁),綜合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高,應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吳清龍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業務時駕車過失,致受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並受有精神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68,444 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6,479+18,665+33,300+100,000 =168,444 】,及被告吳清龍自107 年3 月2 日起、被告豪泰公司自107 年12月22日起(花蓮地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24號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2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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