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55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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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係被告萬昌公司之股東,自72年起持有被告萬昌公司
  7. (二)被告王榮昌雖辯稱被告萬昌公司為伊一人經營,其餘股東
  8. (三)被告萬昌公司營運資金是王家四兄弟自父親過戶取得四兄
  9. (四)被告王榮昌辯稱原告未負擔被告萬昌公司任何費用,未行
  10. (五)鈞院於105年1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萬昌公司之全部實體
  11. (六)綜上,爰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緣被告王榮昌於63年間,為設立萬昌公司,因囿於舊公司
  14. (二)再者,被告王榮昌以其個人支票、信用卡繳款、第一銀行
  15. (三)原告主張原告股權來自王榮貴夫妻間之贈與,並稱此應係
  16. (四)系爭掛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萬昌公司股權之使用、收益、
  17. (五)從法律部分而言,原告只是被告王榮昌當時成立萬昌公司
  18.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
  19.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21. (二)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原告配偶王榮貴贈與萬昌公司400股
  22.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萬昌公司為王家四兄弟所合資設立,即公
  23. (四)原告再主張72年4月取得被告萬昌公司股份時,原告配偶
  24. (五)再查,被告萬昌公司於85年1月26日已發行實體股票,此
  25. (六)末查,本院調閱之前揭原告配偶王榮貴告訴被告王榮昌等
  26. (七)綜上所述,原告登記於被告萬昌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係
  27.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份係被告王榮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原
  28.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29.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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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王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榮昌、王榮德為被告,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王榮昌應將99年1月20日王榮德移轉登記其名下之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100股未發行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塗銷,回復股東名簿記載上開股份為王榮德所有。

二、於前項塗銷登記完成後,被告王榮德應將93年6月11日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之萬昌公司100股未發行之股票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塗銷,回復股東名簿記載上開股份為原告所有。」



另備位請求被告王榮昌、王榮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得知萬昌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且被告王榮昌自承萬昌公司由其管理,股權變動亦由其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告乃撤回對王榮德之起訴及備位聲明,並追加萬昌公司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榮昌應返還萬昌公司100股股票予原告。

二、被告萬昌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原告持有萬昌公司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

,核其於訴訟中始知被告萬昌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而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王榮昌是否有權移轉原告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萬昌公司之股東,自72年起持有被告萬昌公司股份400 股,原告自持有被告萬昌公司之股權以來,不曾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處分自有之股權。

被告萬昌公司多年來所有業務均為負責人即被告王榮昌掌控,詎其竟擅自以偽造文書或其他方式變更股東名簿上股東持有之股份而辦理移轉,使原告自93年6月11日減少100股,同時訴外人王榮德持股從400股增至500股;

再至99年1月20日王榮德持股歸零,而被告王榮昌之持股從290股增加至790股,多了500股,上開變更均未獲原告同意,原告遲至107年3月間始知悉上情,故請求被告王榮昌應返還原告之萬昌公司股票100股。

再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萬昌公司既已發行實體股票,即應將實體股票交付各股東,原告當時持有被告萬昌公司股票400股,被告萬昌公司應將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王榮昌雖辯稱被告萬昌公司為伊一人經營,其餘股東均為人頭云云,然:1、以被告萬昌公司登記資料所示,62年設立時被告王榮昌只有100股,到71年時其持股反而是在兄弟中最少的240股,直到94年才變成290股,99年吃下被告王榮德的股份變成790股,若是因為人數關係需要登記人頭,可以將人頭登記1股,其餘登記在自己名下,且公司法於90年10月修正時已將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人數限制由七人放寬至二人,若如被告王榮昌所言除伊之外其餘股東皆為人頭股東,何不自90年起即逕將股權轉至伊與配偶汪彩霞或子女名下,而仍維持多人共有?更遑論原告與王榮貴持有被告萬昌公司過半之股份,原告絕非人頭股東自明。

至於被告王榮昌聲稱原告不知萬昌公司有發行股票,故原告為人頭股東云云。

係屬倒果為因,蓋被告王榮昌長期操控公司,印製股票為被告王榮昌自己去處理,並未告知當時身為董事之王榮貴及原告。

印製完成後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將股票交給各個股東,現被告王榮昌持有所有股票而主張萬昌公司為其昌一人所有,明顯是企圖合理化自己違法行為之託辭,不足採信。

2、84年被告王榮昌擅將原告之100 股移轉與王榮德時,斯時繳交贈與稅之支票上,除被告萬昌公司大小章外,尚需蓋用原告配偶王榮貴之印章,而支票存款為公司營業與支付之財務要事,王榮貴若只是人頭,為何有此權利掌管財務大任?3、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481號案件第一次詢問筆錄時,被告王榮昌不止一次回答「萬昌公司是家族公司」、「這個家族不只開一家公司,所有的家族成員都是股東」、「我沒有偽造,我們是家族企業…」、「我們是兄弟公司,大家互相借來借去的」等語。

原告雖不否認股權是配偶王榮貴所贈,且無參與公司經營,但王榮貴有參與經營並擔任總經理一段時間,再者被告王榮昌也不否認95年萬昌公司出租廠房予第三人時,所收租金係按照原告與王榮貴之持股比例分配並匯款348,108元給王榮貴,益證被告王榮昌所言不實。

(三)被告萬昌公司營運資金是王家四兄弟自父親過戶取得四兄弟共有的新竹市○○路00號與新竹市○○路000號兩棟透天店面為擔保品,分別向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35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共計1750萬元,再於70年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號土地並興建廠房,故被告萬昌公司的資金是四兄弟一起出資,並非被告王榮昌個人出資。

被告所提之另案偵查與審判時並未就萬昌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來源為調查,然四十幾年前台灣中小企業成立公司時,為應付經濟部最低資金之要求,常係洽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設立登記程序,並代為找金主借款充當出資證明存入銀行,待取得驗資證明後就將資金連同利息一併返還,被告王榮昌主張萬昌公司設立登記時存入公司帳戶之資金為其一人所出,應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王榮昌辯稱原告未負擔被告萬昌公司任何費用,未行使股權,為被告王榮昌用來登記為萬昌公司之人頭股東云云。

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之效力,亦即主管機關登記於其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事項,係具有公信力者,若欲推翻登記之效力,應有足以服人之證據。

而原告之股權係於72年4月取得,從一開始即登記享有400股,此應係王榮貴收購了其他股東股權後贈與給原告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自王榮貴本身原有的400股中轉贈。

至於公司借款後用營運所得之公司財產去償付貸款,是被告王榮昌以負責人身分一手操作,應要求其他股東按比例出資,卻用自己之資金清償,不影響原告身為被告萬昌公司股東之地位,仍不得因而主張公司是其一個人所有。

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是「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型態,被告王榮昌是經營者,原告是「所有者」,斷不因較少參與經營,其所有之股權即可不翼而飛,均落入經營者口袋。

且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有繳納股款之義務,出席股東會、受分配盈餘等皆為股東之權利,並非義務,故原告取得萬昌公司之股份後,僅有萬昌公司需召開股東會、分配盈餘給原告,而非原告必須負責清償公司債務或是積極參與公司經營。

(五)鈞院於105 年1 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萬昌公司之全部實體股票,發現第一本股票編號自85NB000001至85NB000100,其中編號85NB000001至85NB000025號,戶號1 為股東王榮昌,共25紙;

編號85NB000026至85NB000064號戶號2 為股東王榮貴,共39紙;

編號85NB000065至85NB000094號戶號3 為股東王蔡淑芬,共30紙;

第二本編號85NB000101至85NB000150號為戶號5 股東王榮德,共50紙,此50紙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及受讓人分別蓋用王榮德及王榮昌印章,但公司登記蓋章欄及登記日期欄均為空白,其餘股票背面轉讓登記欄所有欄位均為空白。

查被告萬昌公司自85年發行股票後,於88年9 月7 日將王榮德之100 股移轉予原告;

96年6 月11日原告之持股減少100 股,同時王榮德持股由400 股增至500 股,多了100 股;

至99年1 月20日王榮德持股歸零,王榮昌持股從290 股增至790 股,以及其他王榮昌家人之股權變動均未記載於實體股票背面,僅有85NB000101至85NB000150號之50紙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及受讓人分別蓋用王榮德及王榮昌印章,可見王榮昌未依法完成實體股票背書交付之移轉程序。

另被告王榮昌又以移轉100 股給王榮德之證交稅係由伊所繳納,故原告為人頭股東等語置辯,惟被告王榮昌所提出之證交稅繳款書,其上並無銀行收款章,且該繳款書正本及預定繳交稅款之支票均存留於公司,可見被告王榮昌根本未依法繳稅,卻逕將1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王榮德,難認移轉合法有效。

另被告王榮昌已將全部持股轉讓予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電業公司),但未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且被告王榮昌為被告萬昌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7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如未申報或公告,依公司法第12條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被告王榮昌轉讓其持股予南利電業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即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原告仍得請求王榮昌返還股權。

(六)綜上,爰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向發行人即被告請求交付股票,並聲明:1、被告王榮昌應返還萬昌公司100股股票予原告。

2、被告萬昌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原告持有萬昌公司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王榮昌於63年間,為設立萬昌公司,因囿於舊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及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用其胞弟夫妻即王榮貴、原告王蔡淑芬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設立公司所需資本皆由被告王榮昌負責,被告王榮昌並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萬昌公司由被告王榮昌經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公司股票,實際亦由被告王榮昌所持有,亦即王榮貴及原告僅為被告王榮昌設立萬昌公司之人頭股東,此除有被告萬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63年1月16日設立)、經濟部公司執照(62年12月18日設立)外,另有關王榮貴為掛名之人頭股東乙節,前經王榮貴對被告王榮昌提出刑事告訴,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一致認定如下:1、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4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7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告訴人王榮貴雖指稱曾出資12萬元參與和泰公司之設立,及被告王榮昌將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房地抵押予銀行以取得貸款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出資之證明,或被告王榮昌抵押房地之資料等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為和泰公司之股東,推認其必曾參與出資成立和泰公司。

是被告王榮昌及王朝枝辯稱和泰公司係被告王朝枝之父親王老松與王榮昌二人出資成立,僅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要7 人才能成立公司之要求,方借王榮貴的名字登記為股東,因此王榮貴只是掛名的股東等語,難謂無據。」

2、台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9號處分書載有:「萬昌公司向安泰銀行之貸款,於98年至101 年間仍按月還款,並於101 年4 月11日全數清償一情,有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

…被告王榮昌辯稱銀行資款係由其個人出資清償一情,應堪採信。

佐以,被告王榮昌自94年迄至104 年間,為萬昌公司所支出之退還出租廠房押金、修繕廠房工程款,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款,合計高達2869萬6740元等情,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工程合約及支票影本、各類稅款繳款書及繳納證明等附卷可稽;

…」。

3、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第11062號對汪彩霞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被告王榮昌方為實際負責人,汪彩霞、王榮貴、原告均僅掛名為萬昌公司之董、監事等字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亦記載「…蔡芳君乃未得仍掛名萬昌公司董事之王榮貴、王蔡淑芬之同意或授權下,於99年1月20日前後某日,在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同時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王榮貴」、「王蔡淑芬」之簽名署押各1枚,而偽造「王榮貴」、「王蔡淑芬」出席董事會及願任董事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等認定原告僅係掛名董事。

4、由上可知,萬昌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及貸款債務,均係由被告王榮昌個人出資及清償,原告與王榮貴僅為萬昌公司掛名之人頭股東乙節,洵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王榮昌以其個人支票、信用卡繳款、第一銀行、萬通銀行(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萬昌公司85年度至104 年度應付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營所稅、水電費、其他費用及退押租金共2600餘萬元,原告如以被告萬昌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主張其為被告萬昌公司之股東,並稱其持有股權,原告應提出被告萬昌公司若有虧損或各項借貸支出時,原告當同受虧損或各項借貸支出款項之證據。

原告另稱被告萬昌公司以兄弟三人共有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乙事,查設定抵押權日期分別63年3月、64年6月、69年5月、70年12月,然被告萬昌公司係設立登記於63年1月16日,亦即被告萬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時,尚未有原告所稱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又被告王榮昌經營被告萬昌公司,雖曾以共有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但該銀行貸款並不敷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之用,且所有銀行貸款均已由被告王榮昌清償完畢。

(三)原告主張原告股權來自王榮貴夫妻間之贈與,並稱此應係王榮貴收購了其他股東的股權後贈與給原告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王榮貴本身已是掛名之人頭股東,其又收購了何股東的股權後贈與給原告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掛名萬昌公司股東(董事)30幾年來,其登記之股權均係由被告王榮昌行使,股票亦係由被告王榮昌保管,並由被告王榮昌持原告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授權刻用之印章,辦理股權登記、移轉及與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之一切事項。

數十年來,萬昌公司之經營,並未有何扞格之處。

原告僅為被告王榮昌掛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其並未有任何出資,亦未曾參與萬昌公司之經營,且從未支應任何萬昌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亦並未曾行使過萬昌公司股權,其未曾持有萬昌公司股票,甚至不知萬昌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為被告王榮昌掛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應屬無疑。

又被告王榮昌業於107年11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附此說明。

(四)系爭掛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萬昌公司股權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完全係由被告王榮昌為之,申言之,系爭掛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萬昌公司股權,實為被告王榮昌所有,被告王榮昌本即有處分之權利,因此,被告王榮昌持原告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授權刻用之印章,辦理股權登記、移轉及與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之一切事項,自無不合。

又被告王榮昌掛名登記在原告王蔡淑芬名下之萬昌公司股權,由原先登記之400 股,減少100 股後,改登記為300 股,另掛名登記在被告王榮德名下之萬昌公司股權,由原登記之400 股,增加100 股後,改登記為500 股乙節,早於84年12月間即有紀錄,後因被告王榮昌調整股東名簿上之登記股數,再將原告之股數登記為400 股,於93年6 月11日,又再將原告之登記股數變更登記為300 股後,至今一直維持如此狀態,其距原告107年6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4年之久,其間並經過94年、99年二次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如有何不合之處,原告何以均無意見?

(五)從法律部分而言,原告只是被告王榮昌當時成立萬昌公司的人頭股東,公司股東名簿的登記只有對外對抗的效力,是否真為股東應以實際權利義務來認定,被告王榮昌將原借名登記在劉金城、周鳳、王重盛、張月娥名下各100 股之萬昌公司股份,於王榮貴與原告結婚後,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外,再於84年間將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移轉其中100 股予王榮德,並繳納證券交易稅,故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400 股,減少為300 股,原登記在王榮德名下之400 股,則增加為500 股。

94年間,王榮德名下之500 股萬昌公司股份,歸入被告王榮昌名下,被告王榮昌由原290 股,增加為790 股。

106 年間,被告王榮昌名下之790 股,及登記在汪彩霞(王榮昌之配偶)名下之60股、王文慧(王榮昌之女)名下之50股,合計900股之被告萬昌公司股份,均移轉予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僅為人頭股東,有關股權移轉登記當然是由被告王榮昌處理。

是原告為被告王榮昌掛名登記為人頭股東而非實質股東乙節,並非無憑。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榮昌應返還萬昌公司100股票予原告及被告萬昌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原告持有萬昌公司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自非有理。

另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

股份被侵害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股東對於股份並無物上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股份,於法無據。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即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及所持股數,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之認定。

再者,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

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原告配偶王榮貴贈與萬昌公司400股股份予伊,並於72年4月19日被告萬昌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持有400股股份(股款200萬元),嗣迭經2次股權變動,即被告於93年3月11日將原告所持有之100股股份先轉讓並登記予王榮德、再於94年3月20日移轉至被告王榮昌名下,並提出被告萬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74年間股東名簿、93年6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3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36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王榮昌於63年設立萬昌公司,因當時法令限制,故以借用被告王榮昌兄弟、員工等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規避,設立公司所需資本皆由被告王榮昌負責,並由其擔任公司董事長並經營。

同一時期,被告王榮昌為設立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亦借用其胞弟王榮貴名義為公司股東之一,除萬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設立日期外,另提出和泰公司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原告於訴訟中雖一再陳稱系爭股份受贈於其夫王榮貴,惟依被告王榮昌於訴訟中提出萬昌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6頁),71年間萬昌公司股東共有10人,依序為王榮昌(持股240股)、王榮貴(持股400股)、王榮德(持股400股)、翁黃梅(持股50股)、翁廷鴻(持股50股)、張月娥(持股100股)、王重盛(持股100股)、劉金城(持股100股)、周鳳(持股100股)、汪彩霞(持股60股);

74年股東變動為7人,依序為王榮昌(持股240股)、王榮貴(持股400股)、王蔡淑芬(持股400股)、王榮德(持股400股)、王文慧(持股50股)、陳啟華(持股50股)、汪彩霞(持股60股),足見原告之股份應係由原股東張月娥、王重盛、劉金城、周鳳各持有100股移轉而來,而王榮貴前後持股均為400股,無任何股份變動,顯與原告主張其係自王榮貴受贈萬昌公司股份乙情並不相符。

且迄今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出資認股,或王榮貴先持有該400股股份後再轉贈予原告之有利證據,故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事實,已令人存疑。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萬昌公司為王家四兄弟所合資設立,即公司設立時被告王榮昌、王榮貴及其他兄弟,以名下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抵押借款所設立,並於69年、70年再以該二筆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予被告萬昌公司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且被告王榮昌於89年起將租金收入按持股比例匯款予王榮貴,並提出該二筆土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改良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至70頁,進而主張其非人頭股東云云。

被告王榮昌則以二筆土地抵押借貸之金額尚不足以支付購買湖口土地之價金,且王榮貴與原告均未出資,二筆土地之抵押借款亦由被告王榮昌全部清償,匯款予王榮貴廠房租金收入係因母親交代,照顧人在國外生活不易之兄弟,始於88年至95年間按時匯款云云置辯。

查被告萬昌公司於63年1月間設立,並於63年3月16日以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共同抵押物,向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貸得200萬元;

64年6月26日以同市○○段00000地號、同段21-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共同抵押物,向臺灣第一商業銀行貸得3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60、68頁);

嗣被告王榮昌及兄弟四人於69年5月29日、70年12月30日以榮光段21-10地號、同段21-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共同抵押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得800萬元、400萬元(本院卷二21至23頁、34至35頁、第39至40頁、46至47頁、53至54頁),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前開借款均係在被告萬昌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且與卷附萬昌公司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顯示之時間即於62年11月(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二者時序、金額並不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況上開情事既均係原告登記為萬昌公司股東之前所發生,自與原告有無實際出資或是否為實質股東無涉,是原告持上揭理由稱其為被告萬昌公司實質股東,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另主張88年至95年王榮貴受有出租廠房之租金分配,為其以股東身分所受之盈餘分配,並提出萬昌公司收支明細表、王榮貴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1頁、第284至289頁),主張其為實質股東云云。

然被告萬昌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往年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再提股息一分,提百分之一為員工紅利,如尚有餘額,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偽造文書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前揭刑卷內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15頁),足徵萬昌公司縱有出租廠房而有租金收入,亦應於年度決算後依章程規定彌補虧損、提存法定盈餘、員工紅利後始得分派。

況萬昌公司長期由被告王榮昌所把持,其未按時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配偶王榮昌所受之租金是否為萬昌公司之盈餘,實有疑義。

再者,被告王榮昌家族事業廣泛,所成立之企業行號不止萬昌公司一家,且家族成員間利益分配錯綜複雜,原告配偶受租金分配一事核與原告係實質股東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委無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72年4 月取得被告萬昌公司股份時,原告配偶為萬昌公司總經理,二人均為公司董事,原告本人印章均由王榮貴保管,從未交付予被告王榮昌,因80年赴大陸經商,被告王榮昌一手掌握公司,被告所持有原告之印章,絕非原告本人交付,而係被告王榮昌盜刻,因被告王榮昌把持萬昌公司,未向股東交代公司事務,伊才會不清楚萬昌公司經營情形,伊並非人頭股東云云。

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印章遭到被告王榮昌盜蓋且移轉系爭股份,即當就印文遭盜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僅以被告盜刻盜用而移轉系爭股票,印章係由配偶王榮貴保管,被告王榮昌曾因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而偽造原告之簽名遭本院判決有罪等情說明。

然原告既自承登記為被告萬昌公司股東時,將印章交付予時任總經理之配偶王榮貴保管,原告既已授權及同意公司使用其印章,則原告空以印章係由王榮貴保管乙節,即反證印章遭到被告盜用等情,應無可採。

(五)再查,被告萬昌公司於85年1月26日已發行實體股票,此有萬昌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

惟原告迄起訴時猶不知萬昌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見本院卷一第4、233頁)。

衡諸常情,原告為被告王榮昌家施成員之一,如擔任被告萬昌公司股東兼董事,何以萬昌公司於85年發行實體股票、系爭股份轉讓時間迄今已逾十數年完全不知情?佐以原告自陳:「(若萬昌公司是王家四兄弟的資金所設立的,為何原告都不知道公司有印製股票?)萬昌公司之營運是王榮昌操控的,從調來的卷也知道他從來不開股東會,也從來沒有提出財務報表給其他兄弟,因為王榮昌是老大,其他弟弟無法跟他爭,…」(卷一第240頁)、「(王蔡淑芬持有萬昌公司股份於88年從300股變成400股的原因為何?)更早在83年原告就是400股,後來變成300股,又變成400股,這個原因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王榮昌是負責人,都是他去登記變來變去,公司也沒有增資、原告也沒有出售股權,也不知道為什麼登記的股份會變來變去,…」(卷一第242頁)等語,原告若確實為萬昌公司股東兼董事,對公司所能行使之權利應知之甚詳,惟其三十餘年來卻不曾過問公司事務,故原告所言各節,實與常情相違,令人存疑。

準此,由原告上開情事及行使股東權等情形以觀,可知原告於登載為股東期間,實際上從未管理、使用、處分其持有股份,甚為明確。

(六)末查,本院調閱之前揭原告配偶王榮貴告訴被告王榮昌等人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其中訴外人蔡芳君為王榮貴所經營之瑜信公司會計,而該案於偵查中訊問蔡芳君:「(王蔡淑芬續任董事後,你會問他嗎?)不會,我只問王榮貴,因為王蔡淑芬是掛名的。

萬昌公司除王榮貴、王榮昌之外,其他都是掛名的而已,所以我就不想問王蔡淑芬,且王蔡淑芬也不管事。」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第95頁);

另王榮貴於該案第二審103年5月8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證稱:「(你說萬昌公司62年是王榮昌設立的?)是王榮昌發起的,我們四兄弟跟銀行借了200萬,由王榮昌發起,印章由他自己刻,62年我在服兵役」、「(你服兵役,你如何有錢可以投資一家公司?)王榮昌本身是因為跟別人設立公司缺少資金,為了要設萬昌公司,只是為了要申請塑膠料的配合來買賣,總共找了11個人,包含我們四兄弟,貸款了200萬」、「(你剛剛提到95年你就去了大陸,100年時才回來,你又提到你是萬昌公司總經理,你從95年至100年都不在國內,你的經理職務如何執行?)90年以後我都沒有在經營,後來公司就是出租廠房」、「(你95年去大陸,到了100年才回來,中間有無回來?)我沒有回來過」「(開董事會或是股東會,可不可以去變更一個人的股份?)以我的瞭解,我只有看白紙黑字,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王榮昌印章隨便更改我有辦法嗎」、「王榮昌從開始就利用我們公司,利用兄弟的資產創立萬昌公司獨立獨斷,…萬昌公司從創立開始確實是我們四兄弟貸款,由王榮昌設立,王榮昌不讓我們介入實際的營運狀況,…王榮昌不讓我們參與所有董事,變更我們的股份…,」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第69頁背面至72頁)。

兩造所爭執之原告是否為人頭股東一事,雖因發生於74年移轉股份之資料因年代久遠難以齊全,然本院參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蔡芳君曾任萬昌公司會計,復任王榮貴經營之瑜信公司會計,客觀上對被告萬昌公司實際營運應知之甚詳,亦對原告於萬昌公司之身份定位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王榮貴亦承認萬昌公司由被告王榮昌創立,其他兄弟均難以參與公司營運,均由被告王榮昌獨斷。

反觀被告王榮昌所言,被告萬昌公司係由其經營,並自95年以後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營所稅、水電費及其他費用均由伊以個人帳戶、支票繳納,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至218頁),因當時法令限制,故以借用被告王榮昌兄弟、員工等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規避,嗣因72年原告與王榮貴結婚,基於信任自己人,而將借名登記於員工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實際上原告根本未取得萬昌公司之股份,並非萬昌公司股東等語,綜合上開資料與上開各情所示,被告王榮昌排除其他兄弟而獨自經營萬昌公司,盈虧自負,其所言係借用原告名義於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說詞,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登記於被告萬昌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係被告王榮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原告未實質取得該股份,則被告王榮昌為系爭股份之借名人,進而為轉讓登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榮昌業於107年11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王榮昌返還系爭股份,並請求被告萬昌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交付股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份係被告王榮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被告王榮昌將系爭股份移轉與王榮德,再移轉至自己名下,自屬有權處分,即無任何無權處分、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被告王榮昌業已就系爭股份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榮昌返還系爭股份,並請求被告萬昌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交付股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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