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⑴、已支出部分:
- ⑵、因後遺症後續回診及復健費:
- ⑶、上開2項費用合計1,162,451元。
- ㈡、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712,308元;原告願供擔保聲請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105年8月3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㈡、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
-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470,000元。
- 四、本件爭點:
- ㈠、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是否同有過失?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7年3月6日止,已支出醫
- ⑵、至原告另主張將來仍因後遺症需持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而未
- ①、陳吳坤骨科診所107年10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 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
- ③、漢華中醫診所107年11月22日回函(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 ⑶、綜核上情,本院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遺有膝關節炎之後遺症
-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239,239元(
-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 ⑵、綜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6日(實際上原告住院期間為105
-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計程車費30,525元ㄧ節,業據其提
-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程車費為26,995元,逾此範
-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購買相關醫療設備、草藥、
-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備品費為12,632元,逾此
-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需影印所有收據、沖洗照片及購買A4
- ⑵、牛仔褲、布鞋部分:
- ⑶、車票、機車拖運費:
-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5年3月14日自○○電子股
- ⑵、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須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不宜
-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45,526元,逾此
-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吳家坤
被 告 傅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牛仔褲、布鞋、車票及機車拖運費之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
惟原告就所提牛仔褲、布鞋、車票及機車拖運費之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2,076元。」
,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多次聲明變更,最終確認請求之金額為3,712,308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撞傷原告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台元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斑馬線附近左轉彎逆向行駛,越過雙黃線而提前轉彎,適原告沿新竹縣竹北市台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欲穿越博愛街時,因轉彎處有施工,架設三角錐圍籬,原告沿台元街馬路旁邊走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禍撞擊地點是在斑馬線上,原告沒有靠邊走是因為有工地,要與工地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過失。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162,451元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7年3月6日止,先後於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南門醫院、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新生醫院及諸多中醫診所、骨科診所等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62,451元。
⑵、因後遺症後續回診及復健費: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遺留骨刺、壓迫神經、坐骨神經痛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後遺症,需持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預計需支出100萬元。
⑶、上開2項費用合計1,162,451元。2、看護費:222,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16天,僱請看護1.5天,其餘14.5天其配偶全日看護,一天看護費以2,100元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33,600元(計算式:2,100x16=33,600),又出院後3個月仍有看護之必要,併請求看護費189,000元(計算式:2,100x90=189,000),看護費合計為222,600元(計算式:33,600+189,000=222,600)。
3、計程車費:30,52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7年2月21日止,支出計程車費30,525元。
4、醫療備品:14,77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購買背架、拐杖、石膏鞋、拖鞋、拉筋板等醫療用品,並自費購買筋骨痠痛藥布、胃藥、蜈蚣草等草藥,共計支出14,778元。
5、東元醫院住院三餐費用:4,88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在東元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三餐費用(含配偶及看護)共計4,884元。
6、影印費:9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影印所有收據、沖洗照片及購買A4紙張,共計支出900元7、牛仔褲:1,34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骨折醫生用剪刀剪開褲管,牛仔褲之價格為1,340元。
8、車票:600元原告購買楊梅來回新竹之通勤火車票,在醫院遺失,尚有8天可以使用,價值600元。
9、布鞋:990元、機車拖運費:580元原告將機車從楊梅運回新竹支出580元。
、營養品:22,812元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7年3月6日止,購買營養品合計支出22,812元。
、工作損失:749,848元原告於105年3月14日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54,600元,嗣於105年7月6日起參加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舉辦之職業訓練,受訓期間至105年12月13日止,因系爭車禍原告於105年9月1日離訓,受訓期間已有公司在協調面試時間,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面試,茲請求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共13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4,600元計算,合計受有749,8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原告骨頭疼痛、無法走路,必須拿拐杖走路,走起路來會咳嗽,腰椎會痛、右腳無法出力,右小腿神經痛到無法正常睡覺,坐息不正常、日夜顛倒將近半年,日常生活作息起居都需家人協助,無法快速跑步、無法久坐,均使原告受到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合計上開所受損害金額為3,712,308元(計算式:1,162,451+222,600+30,525+14,778+4,884+900+1,340+600+990 +580+22,812+749,848+1,500,000= 3,712,308)
㈡、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712,308元;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惟是因為車輛的A柱檔住視線而肇事,原告則有闖紅燈及未走人行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違規行為,且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99之過失責任,被告只負百分之1的過失責任,請求重新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確認被告是否跨越雙黃線、現場有無施工等情形。
又原告未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也未提出其配偶確有請假照顧原告之資料,計程車費收據與復健日期不符,原告請求長期復健費50萬元及後遺症費用50萬元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該要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8月3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台元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提前跨越對向車道、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提前轉彎,適有原告沿新竹縣竹北市台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欲穿越博愛街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47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是否同有過失?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3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台元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提前跨越對向車道、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提前轉彎,適有原告沿新竹縣竹北市台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欲穿越博愛街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其所附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67號起訴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丘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8、10至14、34至39、44至47、54至56、58、65至69頁),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6、24至2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等資料供參,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其過失行為,均表示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是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按行人在道路上,應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
亦不得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款規定自明。
觀諸刑事案件勘驗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原告當時之行向,係沿新竹縣竹北市台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為繞越同一路口東北角施工之工地,以致於有正當理由不能行走人行道,而進入台元街車道,欲行至前揭路口東北角停等博愛街行人號誌,待號誌由紅轉綠後,再行穿越博愛街,雖無不行走行人穿越道欲逕自穿越台元街或博愛街之意圖,然原告當時既係為繞越前揭路口東北角所設之施工圍籬,而在道路上行走(見他字卷第14頁現場照片),惟亦未靠邊通行,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堪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2、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過失,並聲請再次勘驗監視器畫面云云。
觀諸刑事案件勘驗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原告於事發當時固然未於路面邊緣等候號誌指示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係繞越系爭路口東北角施工處而侵入車道,適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前,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相撞,然而撞擊地點確實是在台元街行人穿越道上或其周邊無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4、15頁)可按。
而依當時號誌情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既由博愛街左轉台元街,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則台元街之行人號誌應該也是綠燈,是尚難認原告有何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闖紅燈過失行為,鑑定意見書認原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乙節,難以憑採。
又現場監視器畫面既經刑事庭法官詳為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復未指明勘驗筆錄有誤或有再行當庭勘驗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3、綜上,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7年3月6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62,451元等語,且將來仍因後遺症需持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預計支出10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南門醫院、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ㄧ品堂中醫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漢華中醫診所、新竹新生醫院、丞太中醫診所、濟宏國術館、陳吳坤骨科診所、丘氏中醫診所、李如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丘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二第1至159頁、第239至284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各醫療院所,並核算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算之結果,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合計為234,439元(詳如附表ㄧ所示)等情,堪以認定。
⑵、至原告另主張將來仍因後遺症需持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而未來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乙節。
經查,原告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遺有右下肢疼痛、行走困難等後遺症,然依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107年9月25日(107)南綜醫字第793號函覆以:原告骨折及關節活動度復原良好,其所抱怨右膝疼痛為右側逕骨骨折所致之外傷性膝關節炎,此為近端逕骨骨折常見之後遺症,有疼痛症狀時,可輔以藥物及復健治療,但不需固定回診及長期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另參以下列各醫療院所之回函:
①、陳吳坤骨科診所107年10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略以:原告主訴右膝因車禍骨折手術後疼痛行動不便,腰椎也因骨折而下背疼痛,治療以門診及復健右膝及下背,仍須繼續治療約再半年至1年等語。
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07年10月2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1204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略以:原告骨折癒合後因右膝持續疼痛接受門診追蹤治療,X光顯示退化性關節炎,可能為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於107年8月9日接受右側關節鏡手術,107年8月10日出院,建議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
③、漢華中醫診所107年11月22日回函(見本院卷三第252頁)略以:原告主訴開刀後右腿僵硬無法彎曲,腰部痠痛無力,確為105年8月31日車禍開刀出院後所遺傷害就診,因多處骨折必會遺留後遺症,建議仍需固定回診,每月回診ㄧ次,持續追蹤治療3年等語。
⑶、綜核上情,本院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遺有膝關節炎之後遺症,惟原告既已接受右側關節鏡手術之治療,應可有效改善其疼痛行動不便之症狀,雖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惟期間及次數亦應有所節制,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後遺症所需進行之復健次數為每星期1次,為時半年,每次所需之醫療費用以目前ㄧ般就診所需支出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200元為度,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後續醫療費用為4,800元。
(計算式:200x4x6=4,800)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239,239元(計算式:234,439+4,800=239,239),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2、看護費(含住院三餐)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無法自行料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顧,請求看護費22,600元,又住院看護期間支出之膳食費4,884元,亦屬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61、231至238頁),被告否認原告配偶有實際看護之情事云云。
經查,依東元綜合醫院之回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出院後仍有繼續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約3個月等語,復參以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右下肢,且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術後行動必受影響,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需全日需他人幫助,縱原告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參以原告住院期間聘請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1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2,100元計算,尚稱合理。
又觀諸卷附原告所提收據,日期均係原告住院期間,品名為便當、食品等,每餐之餐費約80至100元不等,尚與ㄧ般消費水準相當,堪信其主張為真。
⑵、綜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6日(實際上原告住院期間為105年8月31日至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至105年9月15日及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19日,共19日)及出院後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222,600元(計算式:2,100x【16+90】=222,600),暨看護期間支出之餐食費4,884元,合計227,484元(計算式;
222,600+4,884=227,4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計程車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計程車費30,525元ㄧ節,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0至217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車資證明與其因系爭傷害就醫之日期,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費用,係原告往返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勞保局、保險公司、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本院新竹簡易庭、竹北市調解委員會等處所,雖與系爭車禍有關,然此乃原告為訴訟所需取得相關文件或至檢警機關、法院說明而花費之訴訟成本,難認該等車資應轉嫁予被告負擔,故上開計程車費合計3,530元應予剔除,其餘之計程車費26,995元(計算式:30,525-3,530=26,995),堪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尚稱有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程車費為26,9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4、醫療備品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購買相關醫療設備、草藥、藥布等支出14,77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本院細譯上開發票、收據所載品名,其中濕紙巾35元、虎標萬金油116元、亞培安素高鈣71元、保健食品80元、釘地蜈蚣90元、地蜈蚣50元、850元、100元、藥品115元、外用藥100元、金目鱸魚51元、京都念慈庵枇杷98元、綠野養樂菌酵素80元、醫療化工10元、60元、生達-雅露佳-20錠Aluzaine100元、胃藥100元、倒地蜈蚣40元,合計2,146元(計算式:35+116+71+80+90+50+850+100+115+100+51+98+80+10+60+100+100+40=2,146),或係ㄧ般日常生活用品、家庭常備外用藥物或保健食品,或係民俗草藥,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各中西醫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12,632元(14,778-2,146=12,632),核其消費日期均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半年內,核其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該等費用支出係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備品費為12,6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5、影印費、牛仔褲、車票、布鞋、機車拖運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需影印所有收據、沖洗照片及購買A4紙張,共計支出影印費900元ㄧ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然觀諸該等收據摘要欄、發票交易明細僅簡略記載影印、大圖輸出、沖洗等文字,已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再者,該等費用均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主張權利提出證據方法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訴訟成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印費,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⑵、牛仔褲、布鞋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然衣物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800元,布鞋為2,000元(見交附民卷第16、17頁),嗣後因出具上開憑據而更正請求金額,而發票日期均為系爭車禍發生後2月有餘始行提出,既非原始憑證,已難遽信為真,又衣服類竟開立2張金額分別為950元、390元之發票,亦與原告所主張牛仔褲1件毀損不相符合,故該等發票之憑信性即屬有疑,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復未提出該等物品毀損之照片或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確係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毀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財物損失賠償,礙難准許。
⑶、車票、機車拖運費:原告主張尚有8天楊梅往返新竹之火車通勤票,因系爭車禍在醫院遺失,請求被告賠償600元云云,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收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至機車拖運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後,家人將其放置在楊梅火車站之機車拖運回新竹,支出費用580元,並提出機車承運單、保險證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然原告既自承因至桃園職訓局接受職訓課程,為解決楊梅火車站至桃園職訓局間之通勤,而將機車停放在楊梅火車站附近之機車停車格,供每日上下課往返楊梅火車站至桃園職訓局接駁之用,則縱未發生系爭車禍,俟原告受訓結束,仍有將機車拖運回新竹之必要,從而,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無從准許之。
6、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補充營養品而支出22,812元,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26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品名為金目鱸魚、即食大燕麥片、高鈣奶粉等,均係ㄧ般日常之食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原告傷勢所必須之特殊用餐,是原告該等營養品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7、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5年3月14日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54,600元,嗣於105年7月6日起參加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舉辦之職業訓練,受訓期間至105年12月13日止,因系爭車禍原告於105年9月1日離訓,受訓期間已有公司在協調面試時間,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面試,茲請求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共13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4,600元計算,合計受有749,8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受訓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2至29、53頁)。
⑵、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須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不宜搬重物劇烈運動6個月,此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頁),又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已可獨立行走,以原告目前狀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無困難,建議返回工作崗位,但應避免過度久站及負重等情,亦有南門綜合醫院107年9月25日(107)南綜醫字第79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任職務內容係積體電路佈局工程師,均與電腦處理相關,非屬高度勞力密集之工作,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刻正接受職業訓練課程,每日需往返通勤,並領有津貼補助,因系爭車禍而被迫提前於105年9月1日離訓,而無法完成訓練課程,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休養復原期間,行動確屬不便,自亦無法謀職、面試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參以原告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及系爭傷害所需復原情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至薪資部分,原告自認接受職業訓練期間,每月領有30,730元(計算式:43,900x70%=30,7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故自原告離訓之105年9月1日起至訓練期間屆滿之105年12月13日止,共計3個月又13日,無法請領津貼損失105,077元(計算式:30,730x3+30,730/31x13=105,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2月底止,共2個月又18日,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52,000元,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第18001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8頁),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另於106年間在○○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56,848元(原告106年度在○○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為130,750元,原告係106年10月23日到職,每月薪資約略為56,848元,計算式:130,750/2.3=56,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之平均值54,424元(計算式:【52,000+56,848】/2=54,424)計算,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另受有140,44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54,424/31x18+54,424+54,424=140,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5,526元(計算式:105,077+140,449=245,526),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45,5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遺有外傷性膝關節炎等後遺症,日常須避免過度久站及負重,行動自理及活動上勢必造成諸多不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參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積體電路佈局工程師,月薪約58,00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58,839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223,7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怪手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16,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171,000元,名下財產為車輛1部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ㄧ第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竹司調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ㄧ第5至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9、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後續回診復健費)239,239元、看護費(含住院三餐)227,484元、計程車費26,995元、醫療設備費用12,632元、不能工作損失245,52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051,8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即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已如前述,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0,501元(計算式:1,051,876×80%=841,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32、52、63頁,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174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1,501元【計算式:841,501-470,000=371,50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附表ㄧ:
┌──┬─────┬───────────────────┐
│編號│ 醫療費用 │醫療機關 │
│ │(新台幣)│ │
├──┼─────┼───────────────────┤
│ 1 │110,883元 │東元綜合醫院(本院卷ㄧ第14至36頁) │
├──┼─────┼───────────────────┤
│ 2 │550元 │丞太中醫診所(本院卷三第55頁) │
├──┼─────┼───────────────────┤
│ 3 │1,440元 │李如英中醫診所(本院卷三第62、63頁) │
├──┼─────┼───────────────────┤
│ 4 │10,672元 │南門綜合醫院(本院卷三第64至143頁) │
├──┼─────┼───────────────────┤
│ 5 │600元 │濟宏國術館(本院卷三第145頁) │
├──┼─────┼───────────────────┤
│ 6 │17,330元 │ㄧ品堂中醫診所(本院卷三第148至150頁)│
├──┼─────┼───────────────────┤
│ 7 │16,050元 │陳吳坤骨科診所(本院卷三第201至206頁)│
├──┼─────┼───────────────────┤
│ 8 │42,200元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本院│
│ │ │卷三第208至216頁) │
├──┼─────┼───────────────────┤
│ 9 │9,130元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
│ │ │新生醫院(本院卷三第217至228頁) │
├──┼─────┼───────────────────┤
│ 10 │9,624元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
│ │ │偕紀念醫院(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 │
├──┼─────┼───────────────────┤
│ 11 │3,890元 │丘氏中醫診所並未回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 │ │若干(本院卷三第234頁),僅稱原告均以 │
│ │ │健保就醫,需自負醫療部分負擔等語,故本│
│ │ │院以原告所提門診處方收據核計(本院卷二│
│ │ │第259至264頁) │
├──┼─────┼───────────────────┤
│ 12 │12,070元 │漢華中醫診所(本院卷三第252頁) │
├──┴─────┴───────────────────┤
│合計:234,439元 │
└────────────────────────────┘
附表二:應予剔除之計程車費
┌──┬───────┬─────┬────────────────────┐
│編號│ 搭乘日期 │ 計程車費 │往返地點 │
│ │ │(新台幣)│ │
├──┼───────┼─────┼────────────────────┤
│ 1 │105年9月15日 │130元 │東元醫院至竹北分局(本院卷二第195頁) │
│ │ ├─────┼────────────────────┤
│ │ │220元 │竹北分局至原告住處(本院卷二第217頁) │
├──┼───────┼─────┼────────────────────┤
│ 2 │105年11月22日 │120元 │竹北市公所至竹北分局(本院卷二第203頁) │
│ │ ├─────┼────────────────────┤
│ │ │250元 │竹北市公所至原告住處(本院卷二第203頁) │
├──┼───────┼─────┼────────────────────┤
│ 3 │105年12月22日 │220元 │原告住處往返竹北市公所 │
│ │ │220元 │(本院卷二第197、203頁) │
├──┼───────┼─────┼────────────────────┤
│ 4 │106年2月8日 │140元 │原告住處往返本院新竹簡易庭 │
│ │ │145元 │(本院卷二第184頁) │
├──┼───────┼─────┼────────────────────┤
│ 5 │106年2月9日 │250元 │原告住處往返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 │ │250元 │(本院卷二第183頁) │
├──┼───────┼─────┼────────────────────┤
│ 6 │106年2月10日 │130元 │原告住處往返新竹市南大路勞保局 │
│ │ │130元 │(本院卷二第182頁) │
├──┼───────┼─────┼────────────────────┤
│ 7 │106年2月13日 │240元 │原告住處至竹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
│ │ │ │(本院卷二第182頁) │
├──┼───────┼─────┼────────────────────┤
│ 8 │106年2月14日 │150元 │原告住處往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150元 │(本院卷二第194頁) │
│ │ ├─────┼────────────────────┤
│ │ │240元 │原告住處往返竹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
│ │ │245元 │(本院卷二第181頁) │
├──┼───────┼─────┼────────────────────┤
│ 9 │106年2月23日 │250元 │原告住處往返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 │ │250元 │(本院卷二第176頁) │
├──┴───────┴─────┴────────────────────┤
│合計:3,53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