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黃茂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8日結婚,育有1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易員莉:
- ㈡、被告黃茂書: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與被告黃茂書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
- ㈡、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婚姻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 ㈢、被告黃茂書對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民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被告易員莉名下車號000-0000馬自達休旅車於103
-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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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范麗珠
被 告 黃茂書
被 告 易員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茂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員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茂書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易員莉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茂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易員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茂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8日結婚,育有1子2女。
被告黃茂書突於105年8月9日中風,原告看到被告黃茂書的手機螢幕顯示出LINE訊息「7:41紫紜:老公早」、「7:43紫紜:二姐今天很早買早餐」、「7:44紫紜:7點下去吃現在上來了」、「7:45紫紜:我再睡一下喔!你看到打電話給我」、「7:55您有一通來自紫紜的未接來電」,原告察訪後,方知被告易員莉在LINE使用化名「易紫紜」。
被告黃茂書購買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蘋果手機給被告易員莉使用。
被告易員莉懷孕,被告黃茂書於105年10月間陪同被告易員莉一同前往台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產檢,被告易員莉向原告稱:「你不要對我動粗喔!肚子的小孩是你老公的」,原告始知兩人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
被告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黃茂書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易員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易員莉:⒈105年年初,被告易員莉與徐少甫約會後發生性行為而懷孕,雙方立有切結書,協議該名子女往後監護權及扶養費都由被告易員莉負責,雙方負有保密義務。
105年8月間,被告黃茂書曾經小中風住院治療,出院後被告黃茂書想透過推拿幫助身體康復,因被告易員莉姊姊是推拿師,並能給予被告黃茂書優惠價額,故向被告黃茂書推薦自己的姊姊,被告易員莉考量被告黃茂書手術後無法開車,又能順便探望自己姊姊,載被告黃茂書一同前往。
原告看到被告易員莉懷有身孕,即作勢打人,被告易員莉護著肚子斥責:「不要過來,如果孩子出了什麼事,孩子的爸爸會找你算帳」,原告從此一直誤會該名小孩為其與被告黃茂書所生子女,並提出刑事相姦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0275號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再議駁回。
因徐少甫不願意扶養小孩,被告易員莉多是獨自照料及產檢,某次被告黃茂書發現未有家人陪同,被告黃茂書基於同事情誼載被告易員莉去產檢,被告2人到院發現原告跟拍,認為2人僅是同事關係,對於原告跟拍行為不以為意,亦無阻止原告拍攝,被告2人無任何不當行為。
因被告易員莉與幾位女性同事及被告黃茂書平常交情不錯,於是成立LINE群組,而該群組只有黃茂書為男性,故所有女性稱被告黃茂書為「老公」,被告黃茂書則皆稱其他女性為「老婆」,其他女性間則排序互稱「大姊」、「二姊」、「妹妹」。
此群組是為煩悶的工作而成立的消遣娛樂、閒聊,被告易員莉與被告黃茂書並沒有任何曖昧及互動訊息。
被告易員莉所有手機都是自己所買,103年7月,被告易員莉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以貸款方式購買馬自達休旅車。
離婚後,被告易員莉每月自己繳交車貸,與被告黃茂書無涉,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茂書:⒈原告於婚姻期間時常猜忌被告黃茂書,被告2人是工作上友好同事共同成立「老婆俱樂部」群組之成員,並無任何曖昧關係。
被告2人係參加公司旅遊及同事團體旅遊,並無私自出遊之情事,原告提出之行事曆內容為其臨訟編撰。
被告之父親黃國強及姊姊黃豫葳因受傳統觀念影響,為顧及兩造所生3名子女,不願兩造離婚,故於離婚訴訟中偏袒原告,謊稱被告另結女友,其2人於另案之證述,實不足採。
原告於妨害家庭訴訟、離婚訴訟及本件訴訟中對於如何知悉被告易員莉懷有其配偶之子乙節,前後交代不一,顯然上開說詞均屬臆測。
被告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黃茂書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憑。
㈡、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婚姻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證據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027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7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偵查案卷查明。
㈢、被告黃茂書對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黃茂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在案。
該案件中證人即被告黃茂書二姊黃豫葳證稱:伊母親告知伊兩造經常吵架,因兩造之前關係很好,所以向伊兒子問起,伊兒子與黃茂書為同一公司同事,伊兒子表示在公司常看見黃茂書與公司同事易員莉中午一起開車離開;
黃茂書出院後,伊有返回娘家照顧黃茂書,當時黃茂書曾持手機予伊觀看,並表示照片中保溫箱內之小孩係黃茂書之子,另黃茂書出院後有請保險人員至家中辦理變更受益人之事,欲將受益人變更為易員莉,伊因此確認黃茂書有交女友,後來黃茂書與易員莉所生之子死掉,黃茂書有親口告知伊母親該情,且黃茂書提示照片予伊觀看時,曾表示小孩因心臟問題可能活不久;
黃茂書血管瘤至臺中榮總住院時,將手機交予范麗珠保管,易員莉有傳簡訊進來,伊當場看見內容為「老公,你吃飯了沒」,且黃茂書有帶同易員莉至娘家向伊父母要仙草乾,表示要給予易員莉安胎用;
伊母親曾前往找過易員莉,易員莉向伊母親告稱黃茂書經常買早餐過去,並要求伊母親不要管那麼多等語。
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案卷查明。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黃茂書、易員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被告易員莉名下車號000-0000馬自達休旅車於103年7月間貸款購買,有易員莉行車執照、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中有因公司旅遊而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2-223、237-238、380-381頁),被告車輛ETC通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62-278頁)、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公司請假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88-377、382-435頁),原告尚未能明確舉證何筆紀錄足資證明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次查,被告黃茂書對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黃茂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在案。
該案件中證人即被告黃茂書之父黃國強證稱:黃茂書跟同工廠的小姐交往開始,那個小姐離婚兩次,是我女兒去問別人,回來跟我講的,有次我兒子跌倒,我有陪我兒子去做復健,本來我媳婦要載我兒子和我回家,但我兒子拒絕,我兒子的女友來載他,我牽我兒子上他女友的車,我怕我兒子跌倒,我才知道他交女友的事,黃茂書交女友之後,與范麗珠才常常吵架,之前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黃茂書二姊黃豫葳則證稱:因為我兒子跟我弟弟是同一個公司,因為我母親跟我講黃茂書交女友之後,與范麗珠常常吵架,我覺得怎麼會這樣,兩人之前關係很好,所以我就問我兒子,我兒子在公司有看到他舅舅與一名女子常常一起開車離開,我問我兒子那名女子的名字,我母親有去該名女子住處找她。
因為我弟弟出院後,我有住到娘家去照顧弟弟,當時弟弟有拿手機給我看,手機裡面有一個嬰孩在保溫箱,身上插很多管子,我弟弟親口跟我說那是他的小孩。
我弟弟出院時,有請保險公司來家裡,表示要換受益人,就是要換該名女子的名字,因為這兩件事情,我確定我弟弟是交了女友。
是黃茂書親口告知我母親與該名女子所生的小孩,後來死掉的事情,而且我弟弟在拿小孩相片給我看的時候,有說小孩可能活不久,因為心臟有問題。
黃茂書女友名易員莉,是我媽媽去找易員莉時,易員利說我弟弟常常會買早餐過去,易員莉說那是他們的事,要我母親不要管那麼多,我弟弟血管瘤到台中榮總住院時,我弟弟的手機是我弟妹保管,易員莉有傳訊息進來,我在場也有看到,內容是我老公你吃飯了沒。
我父母均是務農,有種仙草乾,我弟弟有帶那名女子到我家,跟我父母要仙草乾,說要給易員莉安胎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且被告黃茂書曾陪同被告易員莉產檢,而為原告拍照,亦據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陳述在卷,並有照片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案卷查明,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51頁)。
參酌前開證人為被告黃茂書之至親,且確實有見聞被告2人不當往來之事實,非單純僅聽聞而已,其等證詞堪足憑信,被告2人顯然已逾越已婚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
原告前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無法證明被告間符合通、相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權之法益,被告2人辯稱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尚非可採。
綜上以觀,被告2人之行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黃茂書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提及安胎、懷孕產子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詳如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7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茂書、易員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各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茂書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易員莉於107年7月2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8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原告請求調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紀錄,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徐少甫等調查證據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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