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64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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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白景竹
蔡宜璋
陳姿勻
被 告 風采餐飲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

受告知訴訟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⒈確認受告知訴訟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路000 號6 、7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取債權存在;

⒉被告應依本院執行處民國107 年6 月1 日新院平107 年度司執聖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禁止立揚公司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4%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41,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並依前開命令逕由原告收取。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⒈確認立揚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1 日有租金債權70萬元存在,暨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124 年2 月(原告誤繕為8 月)28日止,於每月1 日有租金債權85萬元存在;

⒉被告應依本院執行處107 年6 月1日新院平107 年度司執聖字第16596 號執行命令,將對於應給付立揚公司之租金,依上開執行命令逕由原告收取(本院卷第4 、163 頁)。

是以,此單純聲明之更正,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立揚公司對被告有租金收取權如更正聲明所示,然為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市政府(下稱新竹市政府)所否認,故就租金收取權人即不明確。

於原告起訴日(107 年6 月19日)前之租金收取權(依原告主張為106 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18日止)應屬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至原告主張確認107 年6 月19日起至124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收取權,應屬將來之法律關係,揆諸前引判例,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立揚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於102年6月13日簽立「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立揚公司取得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興建營運權限(下稱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嗣於104年3月27日示範市場綜合大樓竣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上7 層,地下1 樓建物(下稱系爭市場大樓),其中第6 、7 樓即系爭建物供餐廳使用,104 年7 月27日開始營運。

被告則於105 年2 月25日與立揚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24 年2 月28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中105 年2 月25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萬元;

110 年9 月1 日起至124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85萬元(下稱系爭租賃租金),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故立揚公司對被告確實有租金債權存在。

㈡立揚公司向原告融資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 億5 千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未清償,原告遂持有效之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67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4 億5 千萬元),聲請就立揚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執行,亦業經本院107 年6 月1 日新院平107 司執聖字第00000 號核發執行命令,並逕由原告收取租金。

被告雖以系爭興建營運契約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立揚公司違約為由予以終止,且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管辦法)第4條規定,自106 年12月19日起強制接管,而認應由新竹市政府向被告收取租金,而立揚公司則無權向被告收取,並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然被告向立揚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迄今仍在營業使用中,新竹市政府縱已強制接管營運,亦僅為行政上公權力介入,使新竹市政府取得經營管理立揚公司財產之法律權源,但並未產生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且立揚公司並未讓與系爭租賃契約予新竹市政府,故新竹市政府當無權收取租金,對被告之租金收取權仍應屬於立揚公司所有,今被告及新竹市政府就租金收取權人既有爭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立揚公司確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因立揚公司違約,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通知終止,並於同年月19日強制接管及多次展延接管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

立揚公司雖不服新竹市政府前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然均遭經濟部駁回。

是以,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後,應負責管理、維持以保持系爭市場大樓之使用狀態,盡其出租人應盡之義務,倘若收取租金之權利仍由立揚公司行使,恐有失公平。

又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接管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新竹市政府即因接管而法定移轉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或代為行使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權利義務。

㈡被告自105年2月25日起與立揚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均按時繳租,未曾延遲。

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9日依法接管後,即函促被告將租金繳予新竹市政府,今原告又主張其乃有權收租之人,被告實難處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及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於107 年11月29日到院庭訊,並當庭諭知:「本件執行金額為500 萬元及利息、執行費,因此第三人(即被告)只需保留8 個月租金560 萬」,有當日執行筆錄可證,被告已將超過上開扣押金額560 萬元以外,截至107 年12月底之租金,共計3,048,387 元交予新竹市政府,並無拖欠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立揚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於10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嗣於104年3月27日系爭市場大樓竣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樓,其中地上6、7樓供餐廳使用,104 年7 月27日開始營運(本院卷第60-100頁)。

㈡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與立揚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原告對立揚公司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67號,債權金額為4 億5 千萬元),原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立揚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執行,亦業經本院107 年6 月1 日新院平107 司執聖字第00000 號核發執行命令,並逕由原告收取租金,然被告以新竹市政府已接管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2頁)。

㈢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通知立揚公司,自本函送達日起立即終止系爭營運興建契約,已於106 年12月18日終止在案。

於106 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接管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於106 年12月19日立揚公司收受在案。

強制接管期間自106 年12月19日起6 個月,經新竹市政府多次展延接管期間,目前則至108 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04-109 、179-182 頁)。

四、原告主張伊對立揚公司取得債權憑證,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就立揚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執行,業經本院107 年6 月1日新院平107 司執聖字第16596 號核發執行命令,並逕由原告收取租金,然被告以新竹市政府已接管為由聲明異議,拒絕給付。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自106 年12月19日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起,立揚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立揚公司能否收取?經查:㈠按「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

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

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促參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自前條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無條件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

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民間機構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日起30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

接管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觀上開規定,縱使並無經行政機關強制接管之情事存在,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之處分、管理仍須得主管機關之同意,顯見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並非當然享有完整自由之使用收益權;

在強制接管後,接管機關對於民間機構有高度職務決策權、人事指揮權,強制交付營運資產權等,且參酌促參法第53條立法理由:政府強制接管民間資產營運,係剝奪民間機構營運權等語,足見促參法所稱強制接管係剝奪民間機構對於其所有營運資產之使用收益權,應認民間機構之營運權法定移轉於接管機關,而接管機關得以自己之地位對外為意思表示。

上開接管辦法所謂「代為行使」並非代理之意。

又為明確接管人之義務範圍,故於接管辦法第11條特別規定「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以緩和民間機構之營運權法定移轉於接管機關之責任範圍。

是以,立揚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係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應由立揚公司負責處理,而非由新竹市政府以接管後法定移轉之營運權收益加以處理。

㈣再者,本院詳閱系爭營運興建契約第5.5.4 條約定「乙方(即立揚公司)承諾與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之相關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即新竹市政府)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

第16.5條第1款本文約定「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予甲方。」

(本院卷第67、82頁)約定立揚公司就系爭營運興建契約標的設施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出租、出借等契約,於系爭營運興建契約終止時,亦同時終止,且立揚公司有除去該等出租、出借契約之義務。

準此,在立揚公司對新竹市政府負有除去營運資產設備之負擔之情形下,以及被告得主張立揚公司因喪失營運權致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請求本院確認立揚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新竹市政府僅係接管,並非收回系爭市場大樓所有權,新竹市政府無權收取租金等語,惟新竹市政府已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並據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且要求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之情,參酌前揭說明,可知立揚公司對系爭市場大樓(含系爭建物)顯已無何使用收益權限,縱使立揚公司因出資興建系爭市場大樓而為所有權人,亦無影響,充其量為立揚公司與新竹市政府間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21.4.3條約定鑑價收買之問題。

申言之,強制接管之目的,在避免公共建設之興建或營運發生重大公共利益之損害,因立揚公司違約,依接管辦法,系爭市場大樓管理收益權業已法定移轉於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於接管期間得以自己之地位行使權利,並於法定範圍內為收益支配,立揚公司則喪失此部分權利,簡言之,權利之終局歸屬與權利之行使、支配,並非絕對屬於同一權利主體。

是以,被告抗辯:依據新竹市政府公告「…㈤接管人之權限: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經營權與管理權,包括但不限於:…⒉與承租戶簽訂契約(或變更契約、終止契約),收取租金及其他費用。

…」(本院卷第110-112 頁),新竹市政府係以接管人自己之名義為系爭建物之經營及管理,立揚公司對被告應無租金債權等語,應為可取。

從而,原告亦不得以其對立揚公司之債權,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市場大樓(含系爭建物)業經新竹市政府強制接管,立揚公司之營運權法定移轉於新竹市政府,立揚公司即喪失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自無租金債權可資收取。

是原告請求⒈確認立揚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1 日有租金債權70萬元存在,暨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124 年2 月28日止,於每月1日有租金債權85萬元存在;

⒉被告應依本院執行處107 年6月1 日新院平107 年度司執聖字第16596 號執行命令,將對於應給付立揚公司之租金,依上開執行命令逕由原告收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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