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陳樹盛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陳樹盛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24日由陳樹盛為被告設定系爭
-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
-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
- ㈣、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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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張格維
訴訟代理人 邱文奎
被 告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登字第○一六七九九號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債權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縣,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3 土地之地號記載為「294 之4 」,嗣於107 年11月7 日具狀更正該地號應為「249 之4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乃屬因誤植所為之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陳樹盛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0月19日至86年10月18日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且被告從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
而原告於96年2 月6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陳樹盛向其借款新臺幣60萬元,並提供房屋權狀乙紙予被告作為擔保,且言明借款還清後再歸還權狀,嗣卻謊報遺失所有權狀,至今仍未清償借款,故不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24日由陳樹盛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9日至86年10月18日止,嗣原告於96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20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1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7155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35頁),且為被告之書狀所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9日至86年10月18日止,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20頁、第32頁),是上開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
再依96年3 月28日修正、同年9 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86年10月18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4年10月19日至86年10月18日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自86年10月18日起算15年,則算至101 年10月17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㈣、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
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從屬性回復,故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曾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消滅後5 年除斥期限屆至之106 年10月17日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證明,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堪可認定。
是縱認被告所辯陳樹盛迄未清償借款債務乙情非虛,惟依前揭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之規定,被告對陳樹盛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且因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仍執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別共有人之一人自得單獨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礙。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106 年10月17日消滅,已如前述,抵押權人即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塗銷,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 │ │
│ ├───┬────┬──────┬──────┤/ 使用地├──────┤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地 段 │地 號│類別 │平 方 公 尺 │ │ │
├─┼───┼────┼──────┼──────┼────┼──────┼─────┼───┤
│1 │新竹縣│ 竹東鎮 │ 二重埔段 │ 164-10 │ 空白 │ 698 │ 52分之3 │ │
├─┼───┼────┼──────┼──────┼────┼──────┼─────┼───┤
│2 │新竹縣│ 竹東鎮 │ 二重埔段 │ 190-12 │ 空白 │ 583 │ 52分之3 │ │
├─┼───┼────┼──────┼──────┼────┼──────┼─────┼───┤
│3 │新竹縣│ 竹東鎮 │ 二重埔段 │ 249-4 │ 空白 │ 814 │ 52分之3 │ │
├─┼───┼────┼──────┼──────┼────┼──────┼─────┼───┤
│4 │新竹縣│ 竹東鎮 │ 頭重埔段 │ 151-11 │ 空白 │ 644 │ 52分之3 │ │
├─┼───┼────┼──────┼──────┼────┼──────┼─────┼───┤
│5 │新竹縣│ 竹東鎮 │ 頭重埔段 │ 151-12 │ 空白 │ 784 │ 52分之3 │ │
├─┼───┼────┼──────┼──────┼────┼──────┼─────┼───┤
│6 │新竹縣│ 竹東鎮 │ 重光段 │ 22 │ 空白 │ 40.22 │1000分之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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