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買回產品之條件須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
- ㈡、訴之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100年6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
- ㈡、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終止後1週
- ㈢、被告生產之產品於103年前係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並未封口;
- ㈣、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1347號
- 四、本件爭點: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合約終止後,乙方需於一週
- ㈢、兩造於105年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6年1月1
- ㈣、原告交付系爭未拆封產品時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復觀
- ㈤、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價金1,820,62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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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振旺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柏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泰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訂定之經銷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記載:如因本合約有法律訴訟,雙方合意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前開合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生產之骨釘等骨科用醫療耗材,簽約後原告向被告借用器械4套(下稱系爭器械)並交付附表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
105年10月間雙方口頭協商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分別於106年1月13日歸還未拆封之產品(下稱系爭未拆封產品)及系爭器械、106年9月1日歸還已拆封之產品(下稱系爭已拆封產品,與系爭未拆封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並經被告於歸還單明細表簽名確認。
系爭未拆封產品價格為474,063元,系爭已拆封產品為1,346,558元,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給付原告1,820,621元,並返還系爭本票,然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621元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買回產品之條件須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被告收受原告歸還之系爭產品不代表即同意買回,仍須待後續檢驗結果而定。
原告交付之系爭已拆封產品,經被告員工檢驗後有損傷、不明物及污漬之情形,不符合買回之條件;
原告交付之系爭未拆封產品,因被告無法確認原告之存放環境,且保存期限過短無法再次販售,被告並無買回之義務。
又系爭器械有損壞情形,維修費用為45,800元,被告於原告賠償維修費用前,無須返還系爭本票,縱認被告應買回系爭產品,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應給付之系爭產品價金。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6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所生產之骨釘等骨科用醫療耗材。
簽約後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器械4套,並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9月6日、到期日10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供擔保。
系爭合約到期仍逐年續約,嗣105年10月間雙方口頭協商終止系爭合約,有本票影本、兩造經銷代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19頁)。
㈡、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終止後1週內將所有寄放及已付款之產品點交返回被告,並確保產品完好未使用,被告於確認收訖寄放之器械無損傷後,將原告提供之擔保歸還,並以原價買回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產品。
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分別於106年1月13日、106年9月1日將產品退回被告。
兩造就二次退貨程序中就退還之產品數量不爭執,有系爭合約約定條款、歸還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16、20-34、128-137頁)。
㈢、被告生產之產品於103年前係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並未封口;103年後改採以透明塑料袋盛裝,並以熱壓方式封口,無論有無更換盛裝塑料袋,其標籤貼紙均有載明Non-Sterile即未滅菌之意思,有原告提供被告產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3-173頁)。
㈣、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13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820,621元並歸還系爭本票,並於107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56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價金1,820,621元、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合約終止後,乙方需於一週內將甲方(即被告)所有寄放以及已付款之產品點交歸還(需確保產品完好未使用過),甲方於確認收訖寄放之器械與產品後,將乙方提供之擔保品歸還,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產品由甲方原價買回」。
證人趙偉泰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的經銷合約是買斷,但是有退貨條款(本院卷㈠第202頁)。
證人黃怡芳於本院審理中稱:歸還貨物到工廠時,內勤人員除了算數量之外,他們還會核對我歸還的批號跟型號。
原證二、三,歸還單的金額欄後面空白處有部分項目手寫註記壹支水漬或兩支發黃的文字是被告公司內勤人員寫的。
被告公司人員有大約看過,覺得有疑問就會在單子上面註記或者是先挑出來。
早期以前有退過一批,銷售比較少用,放在公司當庫存也不好,就跟被告商量先把這批貨還給他們,被告當下說他先收回,檢驗之後看怎麼樣再跟我們說。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檢驗,當初是用抵貨款的方式,我們之後再跟被告訂貨就以我們還回去的那批貨抵貨款,抵多少及有無扣款我忘記了。
如果有退貨就是退款處理。
被告公司都說等他檢驗完之後再說。
我們的貨是屬於買斷的,我們跟被告公司是屬於我跟被告買貨,而不是我跟他借貨等語等語(本院卷㈠第190-192頁)。
證人廖玉珠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清點產品的型號、批號、數量看是否符合。
當下沒有仔細檢查每一樣東西是不是都是外觀完整,如出廠一樣新的東西,因為有問過老闆,老闆說當天只要針對型號、數量、批號去點就可以。
打勾應該是數量、型號、批號對,我的同事會打勾。
我們用放大鏡檢查,是同事去檢查,大概在106年10月左右檢查等語(本院卷㈠第193-195頁)。
㈢、兩造於105年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106年1月13日交付系爭未拆封產品予被告,106年9月1日交付已拆封產品予被告,有歸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34、41-55頁)。
就已拆封產品是否有受損及汙染之情形,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各產品型號各取1件之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為:批號BB21:刮痕25處,變色26處,變形7處,異物28處。
批號BB24:刮痕42處,變色50處,變形2處,異物29處。
批號BB91:刮痕97處,變色66處,變形19處,異物71處。
批號CB02:刮痕54處,變色117處,變形9,異物82處。
批號CB64:刮痕28處,變色20處,變形4處,異物24處。
批號CB68:刮痕21處,變色22處,變形0處,異物21處。
批號CB87:刮痕41處,變色52處,變形1處,異物40處。
批號CBB0:刮痕17處,變色21處,變形0處,異物17處。
批號DB83:刮痕82處,變色88處,變形0處,異物75處。
批號SI004:刮痕68處,變色76處,變形27處,異物31處。
批號SI03630:刮痕45處,變色47處,變形1處,異物35處。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已拆封產品存有刮痕、變形等瑕疵,顯與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買回系爭已拆封產品,尚難憑採。
㈣、原告交付系爭未拆封產品時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復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偉泰於106年1月4日傳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振旺表示:如您有空間不夠的困擾,我們可以先處理「器械盒&產品盒」與「未拆封」產品。
至於「已拆封」產品,我建議待雙方達成共識後再處理。
106年5月12日表示:我與Millor討論,會朝向2個方式與您研究:⒈我們分別與您討論收回方式,依產品出貨來源分別討論,將由批號查是凱寶或是柏力出貨。
⒉所有產品統一由Millor收回(將包含已拆封,一起處理)。
以上2個方式,主要的問題是「價格」,因:⑴已拆封產品具有責任無法釐清的問題,以及後續處理成本,風險承擔的問題。
⑵未拆封產品,仍要重新處理,包括:檢查、清洗、包裝。
106年8月11日表示:我想下周我們要當面討論,因為您的庫存骨釘,很大比例是庫存很久的骨釘,後續處理費事,需要先溝通。
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偉泰於106年12月20日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振旺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未拆封及已拆封之庫存產品處理建議,被告表示因庫存產品存放時間較長,產品處理應考慮結構受損可能性、汙染風險等語(本院卷㈠第84-85、174頁)。
醫療器材改製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監督,未經使用之醫療器材是否可再清潔,或滅菌使用,得由製造廠自行評估該產品再處理確效流程,確保產品與許可證核准相符。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8月21日FDA器字第108902678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64頁)。
由上以觀,被告係因原告之空間不足,而先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未拆封產品,過程中兩造尚持續討論產品檢驗事宜。
又依上開約款之文義及證人之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經銷合約終止時,享有買回原告交還之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之產品之權利,但前開約定並未使被告負有買回義務,且被告是否行使此一權利,仍須視產品是否符合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仍保有行使與否及考量產品狀態之裁量權限,並非全盤接受、毫無限制。
被告收受原告交還之產品時,僅先確認型號、數量、批號,並非簽收時即確認符合「完好未使用且表面未損傷」。
再者,兩造間就買回之數量及金額等互有爭議,有兩造間往來之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57-64頁),被告雖曾向原告表明買回未拆封產品之意願,然須原告提供對未拆封產品保證將來使用無任何問題之切結書或提出第三人具公信力的報告,原告並未表示同意,尚難認兩造就買回之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難認為成立,且原告未曾現實提出買回之價金,亦不發生買回契約生效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經銷合約,要求被告給付買回全部產品之價金,自無可採,兩造間買回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張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之適用即無理由。
㈤、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借據是負債之字據,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於債務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
而上訴人交付股票及本票與被上訴人,係在擔保其履行返還借款之債務,故在未償清借款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本票,自亦無從主張其借款之返還應與被上訴人擔保物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7條諮詢服務內容第1項第e點:「乙方同意就甲方所生產之產品,在甲方或指定代理所指定之時限內,提供以下服務:確保甲方或其指定代理所借出之工具或植入物完整無缺,且狀況良好」;
附件一第6點擔保項目與金額:「⒈針對四套手術器械,提供擔保本票,本票金額為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套)。
⒉針對提供之扭力扳手(SI 028/029),本公司將提供定期校正服務(初期暫訂每2季一次),請貴公司提供不得拆卸擔保,一旦拆卸責任自付,並扣擔保金5萬元/支」(本院卷㈠第17-18頁),由上可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賠償系爭器械損害之擔保。
查原告歸還之系爭器械有彎曲變形、前端六角受損、手柄卡死等情形,重工整修與報廢成本45,800元,有被告提出之狀況說明表及照片等可證(本院卷㈠第111-116頁、卷㈡第179-183頁),則原告於尚未賠償被告系爭器械之損害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該損害金額內仍係存在,於原告賠償系爭器械損害前,自不得請求返還供擔保之本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價金1,820,621元及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主張被告應買回貨品、交還系爭本票既無理由,就買回貨品數量、價金計算方式及被告抵銷抗辯等自毋庸再予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件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00年9月6日 101年6月30日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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