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距離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變更使用執照及圖
-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3年前另案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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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寬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張景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所埋設之工作物拆除、遷移(面積約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工作物拆除(面積約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因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設備並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新竹縣○○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遂刪除第一項聲明;
並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7 年2 月9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占用部分拆除(面積1.6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原告依測量之結果刪除第一項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更正第二項聲明部分,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右側水泥基座之右緣建築於原告所有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07 年2 月9 日紅色實線(按應係紅色斜線之誤)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107 年2 月9 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占用部分拆除(面積1.6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新竹縣○○市○○路000 號房屋距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界還有60公分的距離,並未越界,對於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則表示可能是以前鑑界出問題,3 年前原告另案提起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時,已知其房屋右側有水泥基座,但並未針對該部分提告,水泥基座下原埋設地下污水管,現已移置他處,並提出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及圖說,抗辯並未越界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同段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右側水泥基座之右緣建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權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 、15、24-25 、87-88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 、77頁)。
(二)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變更使用執照及圖說為據(見本院卷第98-102頁),抗辯系爭房屋之右側水泥基座並未越界。
惟按「依第279條第2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
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
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1 、282 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建物興建完成後,依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辦理保存登記時所進行之測量,以作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之依據,其測繪邊界係外牆之外緣或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所著重者在於測量主建物各樓層及附屬建物之面積,而非測量建物是否越界建築至鄰地,堪可認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界之地上物為先前埋設地下污水管之水泥基座,並非系爭房屋之外牆,系爭水泥基座依前揭規定,並不在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之範圍內,故被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右側水泥基座外緣並未越界;
至於被告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圖說,依其所載乃變更建物用途,與本件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無涉,自均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未逾越地界之反證。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3 年前另案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拆屋還地訴訟時,已知系爭房屋右側有水泥基座存在,但並未針對該部分提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 號拆屋還地案件之訟爭標的物乃新竹縣○○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189 地號土地無涉,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189 地號土地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之情事,何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在案,是原告縱於前案已知悉系爭189 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情事,亦無礙其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所辯未逾越地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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