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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饒錦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范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縣○○市○○○街 0號1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允許被告使用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 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於分手後,屢經催請,被告竟拒不遷出,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而於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是以,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街 0號1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惟其之前同意讓伊居住,並曾表示願將系爭房屋留下來給被告。
原告時常騷擾被告,並以系爭房屋控制伊之自由,威脅要求被告搬離等語。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因兩造交往而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7-8 頁),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分手,故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5頁),堪任兩造借用系爭房屋之關係已經終止。
三、被告雖於本院 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原告曾表示願將系爭房屋留下來給被告云云,惟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2月23日,始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之訊息內容為證(見卷第 25-60),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退步言之,縱予斟酌,惟綜觀兩造之對話前後文,被告曾先後向原告表示「我想我會把房子賣掉就能跟你買這間房子了」(見卷第25頁)、「還有房子的事我可能沒辦法跟你買了」(見卷第32頁)、「我舊房子還沒賣掉,銀行貸款會有問題」(見卷第55頁)等語;
原告則覆以「沒關係,我這房子除了你,我不會賣」(見卷第33頁)等情,可知原告應係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且被告亦有向原告購買之意,難認有無償轉讓不動產予被告使用之意思。
是被告執此作為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明,即屬無理,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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