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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鍾武志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子田、上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定有租賃期間之契約,租賃期間自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經營之加油站營業日起共計20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9,200,000元(80,000元×12月×20年),又此租金總額未逾租賃物之價額20,419,975元(1,477.46平方公尺×13,821元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19,200,000元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96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5,850元,尚應補繳165,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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