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黃雲清為兩造父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黃玉樵答辯略以:原告出生於39年,被告黃振發於68年
- (二)被告黃振發、黃振立、黃玉妹、謝黃桂蘭、黃嬌娥對原告主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 (二)被告黃振發有與李劉賢妹於68年7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 (二)查系爭土地於68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兩造之父黃
- (三)又被告黃玉妹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陳稱:55年左右父親投
-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為其所繳納、所有權狀為其
- (五)有關黃雲清於87年間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黃雲清、黃廖益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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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黃振壬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黨苴睿律師
被 告 黃玉樵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黃振立
謝黃桂蘭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妹
被 告 黃嬌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黃雲清為兩造父親、訴外人黃廖益妹為兩造母親,原告於民國68年7月22日委由被告黃振發向訴外人李劉賢妹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因當時原告在外地工作,均由被告黃玉妹主導購買土地及登記事宜,買賣價金其中12萬元為原告向被告黃玉妹借款後所支付,其後亦有清償被告黃玉妹,又因原告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當時李劉賢妹表示系爭土地如果出售給黃雲清,價金會比較便宜,原告遂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黃雲清名下。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84號,下稱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8日復借用黃雲清名義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嗣黃雲清於87年9月3日死亡,名下有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為使兩造母親黃廖益妹取得農會會員身分領取農保,系爭房地遂以分割繼承形式,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廖益妹單獨繼承,實則為原告與黃廖益妹間另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自始由原告出資購買、興建及居住,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且原告有以系爭房地陸續設定抵押權借款,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實際管領、使用、處分之事實。
黃廖益妹於107年間死亡後,被告黃玉樵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竟將系爭房地視為黃廖益妹之遺產,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黃廖益妹名下,此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廖益妹死亡而消滅,黃廖益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即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黃廖益妹所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玉樵答辯略以:原告出生於39年,被告黃振發於68年間出面與李劉賢妹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原告年僅20餘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實則系爭土地於68年間當時為黃雲清所購買,因黃雲清不識字,遂由被告黃振發出面與李劉賢妹簽約,並登記黃雲清為所有權人,因原告為幼子,與黃雲清夫婦同住於系爭建物,黃雲清夫婦過世後,原告自系爭建物內取得地價稅、房屋稅及權狀等相關文件,難以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68年間具有自耕農身分,縱使無實際耕作之事實,依照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核發注意事項,原告和具自耕能力之黃雲清當時同戶籍,原告亦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原告所稱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必須借用黃雲清名下登記之事,且68年當時係被告黃振發出面與李劉賢妹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與原告所稱李劉賢妹當時希望土地出售予黃雲清、價金才會便宜等情不符,應認系爭房地實際上即為黃雲清所有,否則黃雲清過世後,原告即可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捨此而不為,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原告復主張黃雲清過世後,係為了讓母親黃廖益妹取得農保身分,而將系爭房地再次借名登記於黃廖益妹名下等情,然黃雲清過世後,被告黃玉樵係基於分割遺產之意思,同意黃雲清所遺系爭房地由黃廖益妹一人繼承取得,因而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並不知悉有原告聲稱借名登記之事,自無原告所稱透過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黃廖益妹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再者,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法後,不限農民身分均可取得農地所有權,倘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黃雲清、黃廖益妹名下,於89年修法後,原告早已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以杜絕紛爭,且原告與黃廖益妹於95年後即設同戶籍,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廖益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不影響黃廖益妹農民身分及相關權益,何以原告在黃廖益妹過世前之將近20年間,均未曾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實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振發、黃振立、黃玉妹、謝黃桂蘭、黃嬌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84號,即系爭建物)原登記在兩造之父黃雲清名下,黃雲清死亡後,由兩造之母黃廖益妹於87年12月23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黃廖益妹死亡後,由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振發有與李劉賢妹於68年7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5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於68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兩造之父黃雲清名下,系爭建物則係於72年4月2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黃雲清所有,黃雲清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之母黃廖益妹單獨繼承,並於87年12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廖益妹名下,黃廖益妹過世後,於107年8月2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開87年及107年之繼承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至19-2頁、第29至91頁、第110至112頁、第130至139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系爭土地係以被告黃振發之名義,於68年7月22日向李劉賢妹以15萬6,000元購買,並於68年8月22日登記在兩造父親黃雲清名下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竹司調卷第8至9頁),足見68年當時,與賣方李劉賢妹出面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並非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亦非登記在原告之名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出資購買,於68年8月22日借名登記於黃雲清名下,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復於72年4月28日將系爭建物借用黃雲清名義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黃雲清死亡後,再於87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廖益妹名下等情,為被告黃玉樵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黃雲清、黃廖益妹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1、有關系爭土地68年間於係以被告黃振發名義出面購買、以及登記在黃雲清名下之原因,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原告國小畢業後約14歲即外出工作,多年收入已有存款,得知被告黃振發住處之鄰地地主,即被告謝黃桂蘭配偶謝明清之弟媳婦李劉賢妹要出售土地,原告遂委由被告黃振發出面與地主洽談購地,原告並向被告黃玉妹商借湊足資金購買土地,惟受限無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黃雲清名下,並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黃雲清於87年9月3日死亡後,受限於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必須由能自耕者繼承農地,原告遂再度借用黃廖益妹名義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8頁),然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之職業欄位登載為自耕農(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再經本院函詢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結果,原告職業欄位於62年1月19日由海軍陸戰二等兵自行變更為自耕農,有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竹縣新豐戶字第1080001535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堪認原告確實具有自耕農身分,與其主張因不具備自耕農身分、僅能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父親名義登記乙節,明顯不符。
2、經本院就上情詢問原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108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實際上沒有務農,名下沒有農地,69年是用贊助會員身分加入農會,購地當時原告是在台北鋼鐵公司工作,會用父親名義登記,是因為原告在外工作,因為要讓父親有農保,因為父親名下沒有農地,不能加入農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則改稱68年當時父親黃雲清雖具備自耕農身分,但因名下沒有農地,無法加入農會,為了要讓黃雲清取得加入農會之資格,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雲清名下等情,嗣因被告黃玉妹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賣方說如果是父親買的話會比較便宜,覺得不能欺騙賣方,所以登記在父親名下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當庭再度改稱:借名登記的原因是因為買賣的價格及原告當時在台北工作,且因為賣方表示要登記在黃雲清名下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並於108年10月22日再以民事準備書四狀改為主張:原告於68年當時在外工作,其職業欄雖登載為自耕農,但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備自耕能力之父親黃雲清名下,與黃雲清之農保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言:黃雲清過世時,有自耕能力的有原告跟黃振發,黃廖益妹沒有自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明顯矛盾,則有關原告本人究竟是否具備自耕能力,其所為陳述前後多所不一致。
再查,被告黃玉妹於108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當時父親名下還有一些農地但是被劃為道路,不能耕種,父親從57年就沒有在耕作,因為沒有土地可以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除於68年取得之系爭土地外,黃雲清名下之其餘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竹司調卷第21頁),足見黃雲清於68年當時亦無實際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告及黃雲清於68年既然均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均無實際自任耕作之事實,倘如原告所言,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黃雲清名下,亦可能會有其所擔心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疑慮,則原告有何借用黃雲清名義登記之必要?實值懷疑。
3、縱如原告所言,原告於68年當時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僅黃雲清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一情為真,惟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所定,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5年者,為現耕農民,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依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有現耕農地者,包含申請人耕作共同戶之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而黃雲清、黃廖益妹與原告於68年間均設籍於門牌整編前之新豐鄉中崙村中崙15之3號,直至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在69年2月29日在該址創設新戶,且於72年9月10日經門牌整編後,黃雲清、黃廖益妹住址為新竹縣○○鄉○○村00號,原告住址為新竹縣○○鄉○○村00號,原告始與黃雲清、黃廖益妹不同戶籍,其後黃廖益妹則於95年11月8日再將戶籍遷至新竹縣新豐鄉中崙84號與原告同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8至19頁、第46至47頁),可知68年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原告與黃雲清、黃廖益妹尚設於同戶籍,則依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黃雲清名下倘有現耕農地,與其同戶之原告亦具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資格,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能以具自耕能力之黃雲清名義登記,始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一情,應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及被告黃玉妹均主張,68年當時購買系爭土地及辦理過戶事宜,均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黃玉妹處理,不記得原告有無去申請過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68年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當時,未見原告或其委託之被告黃玉妹有慮及是否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亦難認能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一節,與系爭土地當時決定登記在黃雲清名下有何關聯。
4、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68年當時登記在黃雲清名下,係因賣方李劉賢妹表示系爭土地要出售給黃雲清、價金才會比較便宜等情,然68年7月22日與賣方李劉賢妹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為被告黃振發、而非原告或黃雲清,縱使因黃雲清不識字,必須由被告黃振發協助簽約,倘李劉賢妹確實有特別要求土地出售對象為黃雲清、價金才會算比較便宜,則協助處理簽約事宜之被告黃振發、黃玉妹等人,理應會以黃雲清之名義簽約,始能符合賣方李劉賢妹之要求,豈會仍以被告黃振發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則原告所稱賣方要求土地僅能出售黃雲清一人始可取得較優惠之價金一情,已與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黃振發出面簽約之客觀事實,迥然不符;
而被告黃玉妹於108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時賣方說如果是爸爸買的話會比較便宜,賣方是沒有要求登記在誰的名下,但我們覺得不能欺騙賣方,所以登記在父親名下,當初買賣都是我跟謝黃桂蘭促成的,原告沒有出面跟賣方接觸,用黃振發名義簽約是因為父親不認識字,賣方認為出售土地的對象是父親而非原告,父親沒有要買,我跟謝黃桂蘭鼓勵原告買,但賣方不知道是原告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則依其所述,本件洽談土地買賣之過程,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出面與賣方接觸,皆係由被告黃玉妹、謝黃桂蘭、黃振發等人出面和賣方洽談,賣方當時主觀認為系爭土地是要出售給黃雲清,因此表示如果是賣給黃雲清的話價金會比較便宜,惟並未要求土地必須登記在黃雲清名下,足見賣方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登記在何人名下一節,並不關心,倘原告確實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以原告之名義登記亦無不可,則系爭土地登記在黃雲清名下與否,與買賣價金多寡應無關聯,難認有何必須借用黃雲清名義登記之必要。
況如被告黃玉妹所言,本件購買土地之過程均係由其與被告謝黃桂蘭主導,原告並未出面,原告對於土地登記在黃雲清名下之手續亦不知詳情,則原告於68年當時究竟何時、以何方式與黃雲清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原告均未能具體說明,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
(三)又被告黃玉妹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陳稱:55年左右父親投資失敗,我們沒有可以住的地方,住在別人的茅草屋,59年左右,我父母在1703地號土地旁邊的建地那邊租房子,大家一起住,過了兩三年之後,大家一起出錢買了那棟房子,到68年知道隔壁的土地也就是1703地號土地要賣,當時父母已經都沒有錢,所以要原告買,但原告也沒有錢,所以父母要我把一些錢借給原告,原告自己也有拿一些錢出來,當時我本來自己要買房子,我先生有一筆退休金,在加拿大個姑姑也聽說我要買房子也匯一筆錢給我,我就把12萬元借給原告,讓原告去買土地,後來原告陸續還我錢,約71、72年左右還完,我才有錢買自己的房子,這塊1703地號土地父母跟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出錢,1703地號上的房子現在是原告在住,隔壁那棟房子是黃振發、黃振立在住,系爭建物一直都是原告在住,父母以前也有住在那裏,因為要幫原告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核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5萬6,000元,其中12萬元係其向被告黃玉妹商借,之後有歸還,剩餘價金亦為其所支出一節相符,然而,縱使68 年當時向李劉賢妹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實際上為原告所出資、而非由黃雲清支付價金乙節為真,然原告與黃雲清為父子關係,且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至黃雲清至過世為止,原告均與黃雲清、黃廖益妹同住於該處,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黃雲清就系爭房地亦有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單純出借自己名義、對房地無使用事實之情況,尚屬有別,且衡諸社會常情,父母子女間為了協助他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為其支出價金,亦所在多有,然此為實際支出價金之人與取得所有權人間有無債務關係之問題,非謂實際支出購買不動產價金之人,即當然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則縱使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為原告所支出、而非黃雲清所支出,不能逕而推論黃雲清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為其所繳納、所有權狀為其所保管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為證(見竹司調卷第24至33頁),惟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黃雲清、黃廖益妹均與原告一同居住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雲清、黃廖益妹死亡後,相關稅賦繳納單據及權狀自然均係由原告所保管,仍不得據此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管領、使用之人,亦不得據此推論黃雲清、黃廖益妹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管領或處分之權限。
再者,系爭土地於68年8月22 日登記於黃雲清名下、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黃雲清所有之後,系爭房地有於72年5月25 日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債務人為黃雲清;
於75年5月19日設定35萬元最高限額押權予土地銀行,債務人為黃雲清、原告;
於77年4月30日有遭中小企業銀行查封,債務人為黃雲清;
於78年4月17日有遭中小企業銀行查封,債務人為黃雲清;
於78年8月7日遭土地銀行查封,債務人為黃雲清;
於81年3月18日設定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木坤,債務人為黃雲清、原告;
於81年6月20日遭土地銀行查封,債務人為黃雲清;
於82年5月29日設定1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邦遠,債務人為黃雲清、原告;
於82年11月11日設定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財公司),債務人為黃雲清、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溯達公司);
於83年10月11日設定2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為原告;
於83年10月26日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財公司,債務人為黃雲清、溯達公司;
於84年1月11日遭中小企銀查封,債務人為黃雲清;
於86年4月24日遭台財公司查封,債務人為黃雲清;
黃雲清死亡後,黃廖益妹於87年12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後系爭房地有於89年5月9日遭查封,執行名義為新竹國際商銀對黃廖益妹之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90年10月8日遭查封,執行名義為新竹國際商銀對黃廖益妹清償借款事件之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至19-2頁、第29至43頁、第110至120頁、第130至139頁),則系爭房地前遭債權人查封或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原告之債務外,亦有包含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雲清、黃廖益妹之債務,難謂黃雲清、黃廖益妹就系爭房地無處分之事實或權限。
至原告雖陳稱:上開對土地銀行之債務,是為了我要購買大卡車;
向王木坤借錢是我要跟車行買小貨車載貨;
向台財公司借錢是因為要整修房子;
向中小企銀借錢是為了要買車子,當時我小舅子鄭明遠開車撞死人,賠了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而主張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均為原告向他人之借款,黃雲清、黃廖益妹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同列為債務人等情,然黃雲清、黃廖益妹為原告之父母,衡諸社會常情,父母為了擔保子女對他人之債務,而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甚為常見,尚不能僅以黃雲清、黃廖益妹有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擔保原告對他人之債務,遽而推論系爭房地實際上並非黃雲清、黃廖益妹所有。
(五)有關黃雲清於87年間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協議由黃廖益妹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原告先主張係因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必須由能自耕者繼承農地,無自耕能力之原告遂改借用具自耕能力之黃廖益妹名義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6、98頁),嗣改稱:黃雲清過世時,有自耕能力的有原告跟黃振發,黃廖益妹沒有自耕能力,是為了讓黃廖益妹有農保身分,原告才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廖益妹名下,是為了要履行原告與黃廖益妹間借名登記之協議,才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配合以此方式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所言前後已屬不一致;
被告黃玉樵則抗辯其於87年間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確實係基於遺產分割之意思所為,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黃廖益妹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是為了讓黃廖益妹享有農民身分可取得農保、農民年金之利益,其並不知悉、亦無任何配合借名登記契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則縱使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由黃廖益妹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係為了讓黃廖益妹取得農保身分乙節為真,此亦有可能為全體繼承人為此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未必代表原告和黃廖益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黃雲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地應為黃雲清之遺產,原告自無從就父親所遺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與黃廖益妹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黃雲清、黃廖益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請求黃廖益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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