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醫,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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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5.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6. (三)對鑑定意見陳述意見如下:
  7. (四)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
  8. 二、被告則以:
  9. (一)查原告丁○○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進入產房催生
  10. (二)被告甲○○為協助原告丁○○娩出胎兒,陸續囑以宮底施壓及真
  11. (三)原告丙○○、丁○○雖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及林口長庚
  12. (四)本件經衛福部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均
  13. (五)綜上,本件被告醫師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原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被告甲○○為受僱於國泰新竹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原告丁○○為
  16. (二)原告丙○○104年11月30日22時48分於國泰新竹醫院出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19. (二)關於被告甲○○為原告丁○○施行醫療行為(包含未行剖腹產、
  20. (三)關於被告甲○○為原告丁○○產後施行醫療行為(包含輸血、使
  21. (四)關於被告甲○○為原告丁○○施行之醫療行為(包含未施行剖腹
  22. (六)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
  23. (七)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醫療過失而致原告丙○○、丁○○受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19萬4,934元,及自起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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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楊家豪
兼法定代理 魏彩玉
人 楊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被 告 陳文斌
共 同 張家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被告國泰綜合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師,原告丙○○之母親丁○○自懷胎時起,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新竹綜合醫院(下稱國泰新竹醫院)之婦產科,由被告甲○○進行每月例行性產前檢查,被告甲○○歷次進行產前超音波檢查結果,均告知胎兒一切正常。

嗣原告丁○○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因「PI」進入國泰新竹醫院待產,並於104年11月30日13時50分接受催生,至104年11月30日18時50分宮縮疼痛加劇,5分鐘後羊水破裂,104年11月30日20時30分原告乙○○、丁○○因宮縮密集度不足、無法順利生產,即向護理人員表示希望進行剖腹生產,護理人員將上情轉達被告甲○○,但被告甲○○卻仍然進行其門診,並表示「剖不剖腹由我決定」。

104年11月30日22時15分原告丁○○大量破羊水,並呈現出毫無氣力之狀態,原告乙○○再次要求採行剖腹生產,醫護人員遂再連絡被告甲○○,然被告甲○○仍未到場,僅表示已知悉,104年11月30日22時38分被告甲○○於接生時,囑咐醫護人員對原告丁○○施行腹部及胎頭剌激,並囑予宮底施壓進行分娩,但仍無法順利生產,遂囑咐醫護人員強行使用真空吸引及宮底施壓,來強行接生,致原告丙○○於強行接生下,因宮底施壓不當,係遭擠壓而受有嚴重肺高壓與呼吸衰竭合併腦室擴大等傷害,出院後更有「癲癇、腦性麻痺、水腦、嚴重肺高壓與呼吸衰竭合併腦室擴大」及「病竇症候群」等後遺症。

另原告丁○○產後即陷入昏迷並持續出血,其後雖已進行止血栓塞,惟由於腹部仍然繼續出血,被告甲○○遂為其進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卻仍法無法止血,遂於104年12月1日23時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出院後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1.產後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

2.急性肝臟衰竭;

3.急性腎臟衰竭;

4.凝血功能異常;

5.肝撕裂傷。」

之傷害。

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國泰醫院新竹分院之婦產科醫師,在前揭時間為原告丁○○接生執行職務,因上開過失導致原告丁○○、丙○○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醫院亦有僱用人之過失,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看護費用209萬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09萬7,4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519萬4934元),以及原告丁○○因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乙○○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719萬4,934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產婦之產程於臨床上分為三階段產程,第一產程又分為「潛伏期」和「活動期」,「潛伏期」是指開始規則陣痛後到子宮頸開3公分,而「活動期」則是從潛伏期之後到子宮頸全開(從開4到10公分)。

普遍來說,初產婦平均耗時6至8小時,經產婦為4至6小時,通常在第一產程中,子宮頸每小時擴張不到1公分即稱為「產程遲滯」,而產程遲滯常見於第一與第二產程。

至於造成第一產程遲滯的原因有子宮收縮壓力及時間不足、子宮頸不夠成熟或軟化、胎頭位置不正確、子宮頸擴張不全、過量或過早使用鎮靜劑等因素。

而產程遲滯對母親將造成「體力透支、難產」,對胎兒更將造成「嚴重缺氧、腦部受傷、軀體受傷、死亡」等重大因素。

本件依卷內待產護理記錄單所載,丁○○於104年11月20日11時8分子宮頸口為「1/2FB」(即開1公分,1FB為2公分),惟至同日13時50分子宮指幅仍無任何進展,被告即施以催生,同日18時55分子宮頸口為「1又1/2FB」(即開3公分),同日20時55分子宮頸口仍未有進展,且子宮收縮已出現密集度不足,無法順利生產之現象,然甲○○只忙於其門診,完全未就丁○○第一產程已出現產程遲滯之現象詳為診斷,僅給予催生素之消極性醫療措施,漠視產程遲滯將對丁○○造成「體力透支、難產」之危險,更置胎兒於生產過程中遭致「嚴重缺氧、腦部受傷、軀體受傷、死亡」之危害於不顧,被告今卻辯稱「擔心胎兒狀況」亦非剖腹產之必要性云云,誠屬荒謬至極。

2、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最新診斷證明以證明所稱傷害之結果,並指摘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迄今已逾2年半以上時間,亦無法證明丁○○、丙○○之傷害與前述嚴重醫療疏失間有何因果關係云云。

惟丁○○於生產甫結束,即出現意識不清產後出血,緊急移往手術檯,進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丁○○手術後,仍然出現血壓心跳不穩定腹部變硬變大懷疑仍有出血狀況,緊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隨即因產後出血伴有休克狀態(postpartum hemorrahge with shock status)及肺水腫(pulmonary edema)、腎功能衰竭(renal failure),休克、血容量不足和心力衰竭(shock,suspect hypovolemic and heart faulure)、產後出血、子宮切除(post-partum hemorrhage s/physterectomy,kerlix packing)、肝臟破裂大量出血(hepatic blunt injury wind large amount of hematoma and persistentoozing of liver note)等因不當生產處置所受之傷害,進行子宮切除等多項手術。

3、原告丙○○於娩出之過程中,即因前述「產程遲滯」及不當宮底施壓及真空吸引之處置,致出現「週產期窒息」,而於出生時即出現「嚴重肺高壓與呼吸衰辦合併腦室擴大」之傷害,當時已初步診斷出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復健追蹤之診斷,並於106年9月4日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小兒科醫師施以24小時心電圖,證實患有「病竇症候群」,是被告辯稱「病竇症候群」為原告方面之訴求,非客觀診斷之結果云云,顯非可採。

(三)對鑑定意見陳述意見如下: 1、有關原告丁○○產後出血之原因,正常因素有屬生產後子宮收縮乏力所致,非正常因素亦有可能來自於不正確之引產所致(以本件而言即屬宮底施壓造成出血)。

原告丁○○經林口長庚醫院檢查後,發現肝臟出現撕裂傷,一般而言,撕裂傷係外力所致,惟鑑定意見所引之文獻認為產後出血所呈現之凝血不全亦會造成如外力因素所致之撕裂傷,逕行排除或認定與宮底施壓無關,益見其草率。

蓋鑑定意見僅就被告甲○○對於產後對出血所為之處置論斷其當否,至於究係何原因造成產後出血?及何器官出血?種種攸關被告甲○○有無過失之重要前提,鑑定意見卻不置一詞,實令人費解。

2、鑑定意見另認原告丙○○出生後所呈現癲癎、腦性麻痺、腦室擴大、嚴重肺高壓及呼吸衰竭之病症,與被告甲○○施行之「宮底施壓」、「真宮吸引」等處置方式無關。

惟查,原告丙○○於出生後之體重已重達4000公克已上,於產程將增加危險性,被告甲○○應可預知及預見。

而原告丙○○於出生過程中雖出現肩難產,惟肩難產對於出生時之胎兒而言,一般出現之併發症僅臂神經叢損傷和鎖骨骨折,並不會出現頭部及肺部之傷害,惟原告丙○○於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經國泰醫院檢查後發現「氣管內出血」、「疑有肺出血」、「肺高壓」等病灶,前揭病症皆非肩難產會出現於胎兒之傷害,而鑑定意見既已獲知原告丙○○於產後隨即出現非肩難產所應呈現之病灶,卻又未對此病灶之成因為調查或說明,其正確及憑信性堪虞!

(四)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19萬4934元;

原告丁○○、乙○○各100萬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第一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丁○○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進入產房催生時,其身體狀況良好,無腹瀉、嘔吐以及液體狀之陰道排泄物之情況,且透過超音波亦顯示胎兒基礎檢測正常且無顯著異狀,故本件原告丁○○於產前評估並無採取剖腹產之必要。

嗣原告丁○○雖於同日20時30分有宮縮密度不足之情形,然經給予Oxytocin(催產素)後,其胎心音(FHB)均有自行回升之情形,故可知原告丁○○於生產期間其宮縮、胎兒胎心音雖有波動之情形,但經被告甲○○處置後均有受控制而回穩,並無採取剖腹產之必要。

更況,原告丁○○係於104年11月30日22時15分子宮頸全開,故其第一產程為該日上午11時8分進入產房催生開始,至22時15分子宮頸全開時止,總計時間約為11小時,亦未有生產程遲滯之狀況,自更無採取剖腹產之必要。

又原告丁○○係於同日22時15分子宮頸全開且破水,被告方面即教導原告丁○○呼吸及用力技巧,丁○○係可配合且用力中,故原告所稱「…原告丁○○因長時間陣痛已呈現出毫無氣力之狀態,原告乙○○並再次表示擔心胎兒狀況希望能採行剖腹生產」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再者,同日22時15分子宮頸全開、破水,直至22時48分原告丙○○娩出時止,原告之胎心音期間雖有波動,然經被告方面囑以氧氣等處置後,係有受控制而回穩,足見本件原告生產過程並無胎兒窘迫、或其它需即時剖腹之情形;

又且,原告丁○○雖曾有於22時30分左右主訴「已無力氣用力」,然此僅為因陣痛所產生暫時無法施力之狀況,屬於生產之正常狀態,亦非採取剖腹產之必要性,況依據病歷紀錄,本件原告丁○○之後仍有持續用力之情形,且胎兒頭部皆有持續下降,在在足見原告丁○○於同日22時15分至22時48分期間第二產程期間,並無原告所稱之丁○○「毫無力氣」之狀態,原告指稱丁○○毫無力氣而必須剖腹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所誤會。

故被告甲○○所為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更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誠無過失之處。

(二)被告甲○○為協助原告丁○○娩出胎兒,陸續囑以宮底施壓及真空吸引等處置,誠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處,況當時被告方面亦有告知原告丁○○予以宮底施壓之目的,原告丁○○亦表示可接受並繼續進行用力,則原告所指被告甲○○強行使用真空吸引及宫底施壓接生,而致原告丁○○終身不孕、原告丙○○終身成為障礙人士云云,顯屬片面主張之詞,並無所據。

(三)原告丙○○、丁○○雖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方面有因被告甲○○之處置而導致丁○○肝臟破裂、腹内出血不止,胎兒亦遭宫底施壓而受到腦部、肺部之傷害,原告丁○○更因此遭摘除子宫、卵巢,終生無法再孕云云之傷害,然觀諸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5年1月21日、104年12月10日,均已逾兩年半以上之時間,故而縱由該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丁○○、丙○○現仍有其所稱之傷害。

原告丙○○雖又以107年2月26日新竹馬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竇症候群,建議至醫學中心進一步評估處置」,而所謂評估處置,乃係指需請病患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施作電生理檢查(EPS;

electrophysiology studies)之評估,而若檢查評估後確認為「病竇症侯群」,醫學上即需給予「永久性心律調節器」之處置。

然本件迄今未見原告方面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施作電生理檢查評估,且亦應無置放「永久性心律調節器」之處置,足見難謂本件原告丙○○有確診為所謂「病竇症侯群」之情形。

再者,難產本即並非教科書所例示造成病竇症候群之原因,且本件原告丙○○係於104年11月30日出生,當時亦無本件原告所主張所謂患有病竇症候群之情形,此亦應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方面卻突於出生後相隔近二年之時間,始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該疾病,故而縱認丙○○今罹有病竇症候群(被告否認之),顯然亦與本件被告醫師104年11月30日所為相關處置,無因果關係甚明。

(四)本件經衛福部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均明載被告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指稱之傷害亦與被告之處置間無因果關係。

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醫師於原告丁○○生產中所為之處置均符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之處,故本件縱認原告丙○○、丁○○有其所稱之傷害,亦與被告醫師所為之處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其先天性之基因缺陷有關,又縱與基因缺陷無關,亦非被告醫師於原告丁○○、丙○○生產、出生過程所為之處置有所過失所致,況原告就其起訴主張傷害結果間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舉證,在在足見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誠屬空言主張,而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醫師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原告方面請求相關照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無非主張原告丙○○因被告甲○○前揭醫療適失行為,致為輕度障礙人士,已不具自我照護之基本能力,而終身需由原告丁○○、乙○○予以照護,故請求成年後10年之未來看護費用、成年後10年未來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承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診斷證明書迄今已逾兩年半以上之時間,無法證明其目前之狀況,更遑論原告丙○○20年後成年後之狀況,故原告主張丙○○成年後10年均無任何勞動能力,且須聘請外勞專人照護云云,並無所據。

另被告醫師方面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且原告丙○○僅泛稱因其終身成為障礙人士,受有精神損害請求高達100萬之精神上慰撫金;

原告丁○○泛稱其因被告之處置因此遭摘除子宫、卵巢,終生無法再孕,所受之身、心折磨故請求高達100萬之精神上慰撫金;

原告乙○○稱其滿心期待落空,妻子也無法再為生育,受有重大打擊無以言復,故暫向被告請求高達100萬之精神上慰撫金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所為請求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為受僱於國泰新竹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原告丁○○為原告丙○○之母,於104年11月27日妊娠40周胎兒體重3692公克,進入國泰新竹醫院待產,104年11月30日妊娠40周又三天,13時50分接受催生,22時48分原告丁○○經宮底施壓及真空吸引陰道生產,生產過程曾突發肩難產,又因產後子宮收縮不良導致出血情形,於104年12月1日2時25分因突發意識喪失及心跳變慢,且無叫醒反應,由被告甲○○為其施行次子宮切除術,並進行心肺復甦術,23:03分由家屬決定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離院時診斷為:1.肩難產;

2、子宮收縮不良;

3、產後出血。

104年12月4日原告丁○○經診斷有肝損傷血腫形成及大量出血,而進行清除性部分肝組織切除及肝臟止血紗塊填塞手術。

12月7日再次接受肝臟部位清創止血手術。

12月21日及12月28日接受胸腔引流手術。

最終診斷為:1.產後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

2.急性肝臟衰竭;

3.急性腎臟衰竭;

4.凝血功能異常;

5.肝撕裂傷。

(二)原告丙○○104年11月30日22時48分於國泰新竹醫院出生,妊娠週數40週又3天,自然產,出生時體重4105公克,有肩難產。

出生後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肺高壓且開放性動脈導管擴大、左側鎖骨骨折等現象;

104年12月1日轉至國泰綜合醫院繼續治療,依病歷紀錄,原告丙○○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嚴重肺高壓、合併經由開放性動脈導管之右側至左側血液分流,105年1月8日經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開始顯示有雙側腦室擴張,1月17日出現落日眼、呼吸暫停、低血氧現象,1月20日腦部核磁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疑為腦室周圍白質軟化,1月22日腦波檢查結果顯示右側有局部不正常放電,眼電位(VEP)檢查結果認為有雙側視覺路徑功能不良。

經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雙側腦室擴大(穩定)且雙側豆狀核紋狀體血管紋明顯。

106年7月28日轉院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時仍心律不整,經診斷疑似病竇症候群,106年9月12日至台北馬偕醫院心臟外科門診,確診為病竇症候群;

108年5月19日依新竹馬偕醫院出院病歷記載「腦性麻痺」之診斷。

另迄108年5月19日之病歴紀錄,未有接受心律調節器置放手術之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受僱於國泰新竹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前為原告丁○○接生時,因醫療處置不當,致原告丁○○受有「1.產後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

2.急性肝臟衰竭;

3.急性腎臟衰竭;

4.凝血功能異常;

5.肝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丙○○出生時受有「週產期缺氧缺血性損傷」、「肺高壓」、「腦性麻痺與腦室擴大」之病灶,迄今有「癲癇、腦性麻痺、水腦」並疑似有「病竇症候群」之身體上永久傷害等情,經提出國泰新竹醫院待產紀錄單、住院紀錄、手術紀錄單、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丙○○部分)、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丁○○部分)、原告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協議書、住院初步診療計畫、新竹馬偕醫院24小時心電圖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30頁、第267至299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丁○○於新竹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醫學影像光碟(見本院卷一第55至240頁、卷二第69至70頁、第90頁至254頁),及原告丙○○國泰新竹醫院、被告國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醫學影像光碟(見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第70至81頁、第83至84頁)附卷可按。

本院並將前開病歷資料、醫學影像光碟委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衛服部109年6月16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3855號函檢送所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87頁,下稱鑑定意見)、及衛福部111年8月2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5365號函檢送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93至119頁,下稱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參。

惟被告抗辯甲○○所為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認其無過失之處。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甲○○為原告丁○○、原告丙○○所施予之醫療行為,有無任何失誤或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綜合醫院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原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

嗣修正第2項及增訂第4項規定為:『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4項)。

前開修正雖在系爭醫療事故之後,然衡酌醫療行為原即具有之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該次修正係將醫事人員過失責任判斷要件明確化,是前開修正規範於系爭醫療事故責任之判斷,非不得以法理援用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判斷醫事人員有無醫療過失賠償責任,應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與病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二)關於被告甲○○為原告丁○○施行醫療行為(包含未行剖腹產、以宮底施壓、真空吸引方式助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疑義,經醫審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 1、原告丁○○自104年4月3日起至11月27日於國泰新竹醫院門診產檢共14次,11月27日產婦妊娠40週,依門診產前最後一次產檢紀錄,胎兒體重3692公克(綜合頭圍與腹圍大小運算),非壓力測試(non-stress test)顯示胎心音變異性及胎動正常。

11月30日產婦妊娠40週又3天入院引產,待產中,則有持續性胎兒監測器監測胎心音變異性。

臨床上,產科醫師產檢時,通常會視需要就胎兒相關身體狀況(體重、頭圍、胎心音等)進行定期檢查。

若未進行視需要進行之檢查,則有違醫療常規。

被告甲○○有對產婦定期產檢,符合醫療常規。

(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0頁) 2、胎兒體重與頭圍測量結果,對於產程會產生影響,亦為生產方式選擇依據之一。

臨床上,一般產前胎兒體重與頭圍測量估計超過4000公克的胎兒仍可經過陰道自然產,但會增加剖腹產、產道裂傷與肩難產的風險。

依病歷紀錄104年11月27日產前最後一次產檢紀錄,並無顯示預估胎兒體重,依「產程紀錄圖」,顯示產婦產程進展無過長或胎兒窘迫,並無立即需剖腹生產之適應症。

臨床實務上會依產婦與胎兒狀況,於產婦生產過程中決定給予適當與適時之宮底施壓及真空吸引。

依病歷紀錄,104年11月30日產婦妊娠40週又3天,由被告甲○○安排於11:08入院引產,依「產程記錄圖」顯示產程進展順利,子宮收縮密度約相隔2至3分鐘。

但「待產護理記錄單」顯示曾於16:20(92~155次/分)、18:20(92~159次/分)、19:50(84~153次/分)及21:35(88~151次/分)出現短暫性胎心減速(deceleration)情形,分別持續5秒、10秒、2分鐘與40秒至1分鐘,隨之恢復正常胎心速率。

待產期間胎兒重覆地出現胎心音(FHB)減速異常狀態,並不表示一定要進行剖腹產。

至於本案產婦是否已符合剖腹產適應症,依「產程記錄圖」判斷第二產程(1小時內)並未延長。

陳醫師依產婦及胎兒狀況,決定以宮底施壓、真空吸引等方式協助生產而未予剖腹產,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見本院卷二第277、278頁、卷三第105、106頁)。

3、綜上小結,原告丁○○待產中均有持續監測胎心音,且被告甲○○對原告丁○○定期產檢,已符醫療常規。

原告丁○○入院待產之104年11月30日18時55分起至22時50分許,依「產程記錄圖」其產程並未過長,無立即需要剖腹產之情狀,而生產時以宮底施壓及真空吸引方式引產亦符醫療常規,此過程中被告甲○○之醫療行為未有疏失。

(三)關於被告甲○○為原告丁○○產後施行醫療行為(包含輸血、使用藥劑、子宮內氣球填充術、次全子宮切除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疑義,經前開鑑定意見認: 1、目前醫療常規對於產婦接受宮底施壓(為常用協助生產方成一),其時間點及方式(如由何人進行施壓,及施壓部位、力道、時間等)尚無一定規範。

宮底施壓之時間點,通常在產婦疲累或是產婦生產時胎心音緊急減緩時;

宮底施壓之方式,由產房醫事人員在產婦生產時進行子宮的底部施壓,會以產婦安全為原則(見本院卷三第104、105頁)。

2、依產後出血處理原則,處理方式包括進行子宮按摩、給予子宮收縮劑、點滴輸液及輸血、施行子宮氣球填充術及子宮動脈栓塞術,若仍無法止血,則需施行子宮切除術。

依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11月30日22:53 產婦胎盤娩出後,因子宮收縮不良導致出血情形,其間陳醫師共給予前列腺素肛門塞劑 Cytotec 5 顆(200 ug/顆)、靜脈注射子宮收縮劑Pitocin 30 單位及肌肉注射子宮收縮劑 Methergin2 瓶(10 mg/瓶),因持續出血,於02:00給予子宮內氣球填充術 (Bakri balloon)並持續輸血。

12月1日02:25因產婦產後突發意識喪失及心跳變慢,且無叫醒反應,當時陳醫師立即手術進行次全子宮切除術 (subtotal hysterectony),其間給予靜脈注射腎上腺素 Bosmin 30 微克(ug)、升壓劑 Levophed100微克(ug)、鎮定劑 ketamine 25 毫克(mg) 及升壓劑dopamine 55微克(ug)以進行急救。

手術後產婦轉至加護病房,因持續有貧血、心跳過速及低血壓之狀況,並有腹脹及廣泛性腹部疼痛,經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呈現骨盆腔血腫塊,醫師曾嘗試血管栓塞止血但失敗,23:00產婦血壓 148/102 mmllg,心跳123次/分,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Hb)8.2 g/dL、纖維蛋白原 (fibrinogen) 170.9g/dL、D型雙分子 (D-dimer)00000 ng/mL、凝血脢原時間(PT) 18.8秒、活化性部分凝血激素時間(aPTT)72.7 秒、國際標準凝血時間比(INR) 1.62,以上數值呈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DIC)現象。

因產婦狀況不穩定,23:03 家屬決定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

綜上,陳醫師對於產婦產後出血依病情變化,予以之各項應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

3、依醫學倫理及臨床實務,病人之存活,應優先於單一器官之保留。

本案依病歷紀錄,如上開1、所述之病程進展,產婦產後突發意識喪失及心跳變慢,且無叫醒反應。

當時陳醫師立即施行次全子宮切除術(subtotal hysterectomy)。

手術期間失血約2000毫升,共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packed RBC)7 單位、全血(whole 61ood)4單位、新鮮冷凍血漿(fresh frozerplasma)4 單位及血小板(platelet)6 單位。

綜上,陳醫師為治療產婦之產後出血,經輸血、藥劑使用及子宮內氣球填充術後,產婦特續出血,生命徵象嚴重惡化,而施行剖腹探查併次全子宮切除手術,有其醫學上之依據,並符合婦產科醫師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3頁、卷三第112頁)。

4、原告丁○○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前,離院診斷為「(1)肩難產(shoulder dystocia);(2)子宮收縮不良(uterine atony);

(3)產後出血(postpar tum hemorrhagePPH)」。

於104年12月2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產婦最終診斷為:產後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肝臟衰竭、急性腎臟衰竭、凝血功能異常、肝臟撕裂傷、卵巢出血需要摘除等情形。

依文獻報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 (DIC)會導致肝血腫形成及肝臟撕裂傷。

臨床上,子宮收縮不良導致出血情形,出血速度與總量不容易精確測量(本案產婦之產後出血約1500毫升,繼而手術失血量約2000毫升),經給予藥物及大量輸血等必要處置後,若子宮收縮不良無法改善,產婦凝血功能會快速惡化,合併生命徵象不穩定,後續可能併發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肝臟衰竭、急性腎臌衰竭與卵巢出血需摘除。

承上,本案產婦有產後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肝臟衰竭、急性腎臟衰竭、肝臟撕裂傷、卵巢出血需要摘除之情形,其原因應為產後子宮收縮不良出血併發低血容性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DIC)。

而目前並無實證醫學試驗結果顯示宮底施壓與產婦嚴重併發症或死亡之正相關性。

綜言之,本案產婦有產後子宮收縮不良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肝臟衰竭、急性腎臟衰竭、肝臟撕裂傷、卵巢出血需要摘除之情形,非因陳醫師施行之宮底施壓或其他處置所致(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卷三第105、112至114頁)。

5、綜上,可知被告甲○○為原告丁○○輸血、使用藥劑及子宮內氣球填充術及施行剖腹探查併次全子宮切除手術,有其醫學上之依據,並符合婦產科醫師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

而原告丁○○係因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致肝血腫、肝臟撕裂傷,故與被告甲○○於接生於所為之醫療處置無涉。

(四)關於被告甲○○為原告丁○○施行之醫療行為(包含未施行剖腹產、生產時施以宮底施壓、真空吸引)是否與原告丙○○出生時之症狀及後遺症有因果關係,經前開鑑定意見認: 1、依原告丁○○之「產程紀錄圖」顯示產程進展順利,子宫收縮密度約相隔2至3分鐘。

但被告醫院之「待產護理紀錄單」顯示曾於16:20(92~155次/分)、18:20(91~159次/分)、19:50(84~153次/分)及21:35(88~151次/分)與22:30(77~127次/分)出現短暫性胎心減速(deceleration)情形,分別持續5秒、10秒、2分鐘、40秒至1分鐘與 20秒至1分45 秒、隨之恢復正常胎心速率。

當日22:38 產婦準備生產,過程有重複出現胎心減速。

上述現象表示須謹慎評估產程,但不表示已進入胎兒窘迫之情狀,亦不表示病嬰於產程中有導致缺氧之危險。

(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 2、依文獻報告,新生兒出生後發生氣管內或肺出血之成因,有新生兒窒息、子宮內生長遲缓、感染、低體溫、接受氧氣治療、嚴重 Rh 血型不合溶血疾病及凝血功能異常。

肺高壓之成因,有原因不明、週產期窒息、肺疾患(例如胎便吸入、吸入血液、羊水或胃溶液、肺炎、呼吸窘迫症候群),先天性心臟病,心肺症、肺發育不良及肺血管叢發育不良(先天性橫膈疝氣、先天性囊腫性腺瘤樣畸形及 Scimitar 症候群、先天性心肺異常綜合症、Potter 氏症),肺泡微血管發育不良,嚴重肺支氣管發育不良,藥物誘發(indomethacin、ibuprofen、抗憂鬱藥),休克或敗血症,環境因素等。

原告丙○○係週產期窒息所導致上述症狀,其病灶之成因,與產婦產程中胎兒出現胎心音重覆性減速無關。

而「週產期缺氧缺血性損修」之「產前」成因,有臍帶意外事件(臍繞頸、臍帶壓迫)、胎盤大失血、妊娠毒血症;

「週產期缺氧缺血性損傷」之「生產中」成因,有極度早產、胎兒生長受限、母親有糖尿病、胎兒胎位不良或母親有感染,亦有部分原因不明;

「週產期缺氧缺血性損傷」之「產後」成因,有腦部/顱骨創傷、極度早產、或危及性命的先天性心臟病 (如法洛氏四合症、大血管轉位)。

「腦性麻痺」之成因及產前與週產期增加腦性麻痺危險之因子,包括早產、低出生體重、子宮內感染、妊娠毒血症、胎盤早期剝離、多胞胎懷孕、母親有重度酒癮、母親有吸菸習慣、母親過胖 、胎兒體重小於妊娠年齡、其他先天性異帶、Aapsar 小於7分在第5分鐘、新生兒感染、呼吸窘迫症候群、出生後需呼吸器支特呼吸、出生後需抗生素治療、新生兒抽搐或發作,亦有部分原因不明:另常見引起「腦性麻痺」原因,有早產、週產期缺氧缺血性損傷、先天性異常、基因敏感性、多胞胎生產、中風、顱內出血、子宮內感染,後天因素有中風、外傷、嚴重缺氧、敗血症或腦膜炎、核黃疸、其他原因引起之腦病變。

本案病灶之成因,與產婦產程中胎兒出現胎心音重 覆性減速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

3、依病歷紀錄,原告丁○○於104 年8 月4日經產科胎兒超音波檢查,結果記載「右側腎臟有輕微積水、右側右手第三、四指有彎曲與羊水過多」。

依產檢資料,胎兒之身體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

又104 年11月30日22:48 嬰兒於新竹國泰醫院出生,妊娠週數40週又3天,自然產,出生時體重4105公克,有肩難產。

嬰兒於加護病房內,呈現手臂瘀紫、肌張力差、四肢水腫、四肢腳趾攣縮無力,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肺高壓及開放性動脈導管擴大。

再依台北國泰醫院病歷紀錄,嬰兒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經檢查後發現面色蒼白,氣管內出血,疑有肺出血,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嚴重肺高壓,合併有開放性動脈導管之右側至左側血液分流,經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開始顯示有雙側腦室擴張,經會診小兒神經科醫師後,認為與腦萎縮有關,但無腦壓上升之徵兆。

1月17日嬰兒被發現有落日眼、呼吸暫停、低血氧現象,經小兒神經科醫師診視後懷疑為癲癇,經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為疑似腦室周圍白質軟化,右側有局部不正常放電;

眼電位(VEP)檢查結果認為有雙側視覺路徑功能不良;

依新竹國泰醫院病歷紀錄,病嬰持續接受口服抗癲癇藥物治療,105年2月29日至106年4月13日間共接受8次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雙側腦室擴大與前次報告相同,且有明顯雙側豆狀核紋狀體血管紋。

107年8月16日依新竹馬偕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停止使用抗癲癇藥物 Keppra。

綜上,病嬰於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有嚴重肺高壓及呼吸衰竭之病症,但於105年1月20日後缓解,亦曾有癲癇,並有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之紀錄,但於107年8月16日癲癇緩解後停藥,迄今仍有腦性麻痺併腦室擴大之病症,但無水腦。

依病歷紀錄,104 年12 月16日嬰兒之染色體檢查報告為正常,未做基因檢測,依臨床資料顯示其病症為出生時之過低新生兒計分及週產期缺氧缺血性損傷。

尚未發現有與基因缺損相關之表徵,則嬰兒有癲癇、腦性麻痺、腦室擴大、嚴重肺高壓及呼吸衰竭之病症,非陳醫師施行之「宮底施壓」、「真空吸引」或其他處置方式所致,其醫療處置並無疏失(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7頁)。

4、又原告丙○○106 年7月28 日因發燒2天,且有冒冷汗合併抽搐、意識改變及頻繁緩脈,經斷疑似「病竇症侯群」,後轉送新竹馬偕醫院,經24 小時霍特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有嚴重竇性緩脈(最慢心率為24次/分)及長時間心跳暫停(4 秒),確診為「病竇症候群」。

並經台北馬偕醫院李必昌醫師及心臌外科吳協兆醫師同意原告丙○○為「病竇症候群」之診斷。

而病竇症候群,係指心臟竇結機能異常造成具有症狀之心搏過緩性心律不整的臨床症候群,當安靜時,心電圖或24小時霍特心電圖能證實心搏過緩性心律不整與症狀之間相當一致時,即能確立診斷。

此症在嬰幼兒期是極少見的疾病,發生之原因可能是因缺血性心臟病、心肌病變或心衰竭所導致,亦可能是先天性或不明原因所致,與陳醫師於生產過程所為之處置無關。

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12日原告丙○○曾至台北馬偕醫院心臟外科吳協兆醫師門診就診,預定安排106 年10月施行置放永久性心律調節器手術。

依108年5月12日至5月19日止之住院病歷紀錄為止,並無接受置放心律調節器手術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

5、依鑑定意見,可知原告丙○○出生後有「週產期缺氧缺血性損傷」、「肺高壓」、「腦性麻痺與腦室擴大」等病灶,與被告甲○○未為原告丁○○施以剖腹產,或以宮底施壓、真空吸引之助產方式無涉,亦與其於母體「胎心音重覆減速」無關。

原告丙○○迄今有「癲癇、腦性麻痺 、水腦、嚴重肺高壓與呼吸衰竭合併腦室擴大」等症狀亦與被告甲○○無涉。

原告丙○○經診斷有「病竇症候群」,與其出生時之生產方式並無關聯。

(六)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醫審會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此參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可明,故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結果,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並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故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而可信。

而被告甲○○在本事件中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醫療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為原告丁○○生產、手術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致原告丁○○及丙○○受有損害之證據,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之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七)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醫療過失而致原告丙○○、丁○○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尚難採認。

則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自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19萬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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