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四、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王榮昌、王榮德、訴外人王榮福(即被告王瑜敏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王瑜敏:
-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㈢、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為3層樓建築,前
-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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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王榮昌
被 告 王榮德
被 告 王瑜敏
被 告 王瑜密
被 告 王瑜國
被 告 張王素玉
被 告 王素真
被 告 曾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榮昌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21-23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0、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市○○路00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曾香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不動產,曾香梅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對曾香梅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無論主觀或客觀訴之合併,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依職權任意決定為合併或分別辯論。
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多數的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在性質上自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而無上開得命分別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共有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僅其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稍有不同(多張王素玉、王素真二人),無分別辯論必要。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僅列王榮昌、王榮德、王瑜敏、王瑜密、王瑜國、張王素玉、王素真為被告,被告王瑜敏於108年3月5日將其所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各1/12持分,移轉1/1200予曾香梅,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曾香梅,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4-22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具狀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瑜敏等人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㈡第277-279頁),因被告避不見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11日當庭陳述:還是請求變價分割,被告避不見面,而且也不買原告的持分(見本院卷㈡第351頁)。
原告前開更正於法相符,併此說明。
四、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瑜敏於108年11月8日、10日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㈡第354-369頁),然其前已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45頁),被告王瑜敏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度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爰不停止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榮昌、王榮德、訴外人王榮福(即被告王瑜敏、王瑜密、王瑜國之父)為兄弟,與被告張王素玉、王素真為姊弟,因繼承及買賣關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兩造長期以來因為家族公司糾紛爭議不斷,原告雖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卻不能使用收益,為確保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告請求就共有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價金依照各共有人持分分配。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及被告王榮昌、王榮德、王瑜敏、王瑜密、王瑜國、曾香梅等七人共有如(訴狀)附表一號及附表二號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
⒉原告及被告王榮昌、王榮德、王瑜敏、王瑜密、王瑜國、張王素玉、王素真等八人共有如附表三號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
⒊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號分配。
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瑜敏: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祖產,目前招租中,沒有閒置,因租金太高,目前無人來承租,但把租金調降,應該可以出租出去。
希望原物分割,要賣的一起賣,不要賣的人合在一起,被告王瑜敏、王瑜密、王瑜國願維持共有關係。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0頁),到庭之被告未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查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及榮光段三小段40、43建號建物非自用農舍,亦無其他限制登記事項,如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民富段2412地號及榮光段三小段21-10、21-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1-142、192、217、240頁、卷㈡第237-238頁)。
由上以觀,兩造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何者為妥適?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
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
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然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所定分割方法,如未顧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即難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為3層樓建築,前後臨路,有前後門,內部各層樓僅有樓梯上下通行;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前後臨路,有前後門,內部各層樓有樓梯上下通行,目前招租中;
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目前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收租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5、108-110、113頁)。
前開房屋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分變賣,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破壞原建物結構,且兩造應有部分不一,分得之土地與建物位置未必一致,亦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上開兩房屋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而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8人,倘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僅可分得面積甚小,又若僅就一部分原物分割、一部變賣,亦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以如將系爭不動產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無異剝奪未到庭之被告依相同條件取得共有土地全部所有權,且將系爭土地分歸一人所有之裁判確定時,該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分得之人嗣後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況且被告亦未表示願補償其他共有人,再者,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
故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被告王瑜敏、王瑜密、王瑜國雖聲請測量,然其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尚難認有聲請測量之真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攤訴訟費用,方屬公允,又因本件就數不動產合併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依系爭各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與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見本院卷㈠第6頁)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不動產標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坐落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坐落新竹市金山段│訴訟費用分擔│
│ │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 │21-10地號土地(面積144│1014地號土地(面│比例 │
│ │及前開土地上新竹市民富段│平方公尺),同地段21 │積198平方公尺) │ │
│ │2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23地號土地(面積22平 │ │ │
│ │新竹市○○路000號) │方公尺)及前開土地上新│ │ │
│ │ │竹市○○段00○00○號建│ │ │
│ │ │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市│ │ │
│ │ │中正路17號) │ │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王榮昌 │4分之1 │4分之1 │6分之1 │24% │
├─────┼────────────┼───────────┼────────┼──────┤
│王榮貴 │4分之1 │4分之1 │6分之1 │24% │
├─────┼────────────┼───────────┼────────┼──────┤
│王榮德 │4分之1 │4分之1 │6分之1 │24% │
├─────┼────────────┼───────────┼────────┼──────┤
│王瑜國 │12分之1 │12分之1 │18分之1 │8% │
├─────┼────────────┼───────────┼────────┼──────┤
│王瑜敏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18分之1 │7.9993% │
├─────┼────────────┼───────────┼────────┼──────┤
│王瑜密 │12分之1 │12分之1 │18分之1 │8% │
├─────┼────────────┼───────────┼────────┼──────┤
│張王素玉 │ │ │6分之1 │2% │
├─────┼────────────┼───────────┼────────┼──────┤
│王素真 │ │ │6分之1 │2% │
├─────┼────────────┼───────────┼────────┼──────┤
│曾香梅 │1200分之1 │ 1200分之1 │ │0.00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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