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
- (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各層僅有22坪左右
- (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三、得心證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經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53號2樓,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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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澤劍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陳素娟
陳芝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及其上之同小段558 、559 建號建物,均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原告、被告陳素娟、被告陳芝帆各15分之1 (按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每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惟系爭土地上有5 層樓之建物1 棟,每層樓建物占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兩造應有部分又各占其中3 分之1 ,故每人每層建物占土地之應有部分實為15分之1) ,及其上之同小段558 、55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53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原告、被告陳素娟、被告陳芝帆各3 分之1 。
兩造除共有上開1 、2 樓房地外,另各持有系爭不動產樓上3 、4 、5 樓各1 層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依法令規定或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各層僅有22坪左右,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損害系爭不動產使用完整性,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難以居住使用,在使用空間上難以劃分而獨立使用,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有害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故本件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是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佳之分割方式。
(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⒈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陳芝帆、被告陳素娟各3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3 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 、3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53號2 樓,係鋼筋混凝土造登記為5 層樓之獨棟建物,該建物各樓層僅有一個對外之單一出入口,設置之樓梯可通往各樓層,其中3 、4 、5 樓分別為被告陳芝帆、原告、被告陳素娟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18、42-44 頁),審酌系爭建物對外僅各有一個單一獨立出入口,其內亦僅設置一個樓梯可抵達各樓層,是倘將系爭建物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三等份,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建物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而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建物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增進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
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而被告亦陳明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復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3 分之1 )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目 │ │ │
├──┼───┼────┼───┼───┼─────┼──┼──────┼────────┤
│1 │新竹市│ │ 東門 │ 二 │ 165-6 │ 建 │ 9 │原告陳澤劍1/15 │
│ │ │ │ │ │ │ │ │被告陳素娟1/15 │
│ │ │ │ │ │ │ │ │被告陳芝帆1/15 │
├──┼───┼────┼───┼───┼─────┼──┼──────┼────────┤
│2 │新竹市│ │ 東門 │ 二 │ 165-7 │ 建 │ 86 │原告陳澤劍1/15 │
│ │ │ │ │ │ │ │ │被告陳素娟1/15 │
│ │ │ │ │ │ │ │ │被告陳芝帆1/15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建號│ 門 牌 號 碼 │ 坐 落 地 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1 │ │新竹市○○路00號│新竹市東門段二小段│一層│總面積:70.97 │原告陳澤劍1/3 │
│ │ │ │165-6 、165-7 地號│ │層次面積:54.30 │被告陳素娟1/3 │
│ │558 │ │ │ │騎樓:16.67 │被告陳芝帆1/3 │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 │
│ │ │ │ │ │:4.34 │ │
│ │ ├────────┴─────────┴──┴────────┴───────┤
│ │ │共有部分:新竹市○○段○○段000○號,面積:57.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
├──┼──┼────────┬─────────┬──┬────────┬───────┤
│2 │ │新竹市○○路00號│新竹市東門段二小段│二層│總面積:70.52 │原告陳澤劍1/3 │
│ │ │2樓 │165-6 、165-7 地號│ │層次面積:70.52 │被告陳素娟1/3 │
│ │559 │ │ │ │ │被告陳芝帆1/3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4.34 │ │
│ │ ├────────┴─────────┴──┴────────┴───────┤
│ │ │共有部分:新竹市○○段○○段000○號,面積:57.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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