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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呂景發
被 告 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紹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應繳裁判費85,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650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前開裁定已於107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除其聲請支付命令時溢繳之裁判費500元得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21條第2項),其餘金額逾期均未繳納,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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