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蔡恒元
相 對 人 曾麗華即蔡一元之繼承人
蔡緯衡即蔡一元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衡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相 對 人 蔡坤元
蔡月梅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蔡玉梅
蔡瑞梅
何嫆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志陽為執業律師,曾於民國88年間受訴外人即父親蔡華章之委任,卻蓄意不依蔡華章之意旨辦理財產分配,伊前對王志陽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詹昭書利用職務勾結王志陽,掉包伊對王志陽所提告訴之刑事證物及供比對證物,復濫權起訴伊,本院法官馮俊郎亦利用職務掉包王志陽偽造文書之刑事證物,復與本院法官王紋瑩、蔡欣怡蓄意隱匿伊所提書狀及證物,王志陽也一再作偽證,詹昭書與馮俊郎涉有瀆職、偽造文書罪嫌,伊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舉(下稱高檢署),並經發交新竹地檢署依法辦理,是本件聲請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與相對人請求分割之應有部分,差距甚遠,是於該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蔡一元於審理中之108 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麗華、蔡緯衡、蔡明衡,是該等繼承人於108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0 至131 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該條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 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先前刑事案件檢察官、法官有犯罪嫌疑,均係發生在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嫌疑,並經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1日向高檢署檢舉,再經高檢署發交新竹地檢署依法辦理,然尚未經新竹地檢署起訴,而非刑事法院認先前刑事案件檢察官、法官有何犯罪之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聲請人雖於另案主張因有上開情事,其應有部分與實際者有落差,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
本件既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183 條規定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套繪管制之問題,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遲未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已積極函催相對人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