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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蔡恒元
相 對 人 曾麗華即蔡一元之繼承人
蔡緯衡即蔡一元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衡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相 對 人 蔡坤元
蔡月梅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蔡玉梅
蔡瑞梅
何嫆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裁定高壓鐵塔基地歸屬」、「裁定喪失繼承權」、「裁定公證處認證通知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裁定王志陽律師所製作父親之財產分配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裁定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在法庭上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裁定父親之親筆函、存證信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聲請,上開六項聲請事關聲請人父親蔡華章財產之分配面積及位置,是在上開六項聲請尚未裁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程序中提起「裁定高壓鐵塔基地歸屬」、「裁定喪失繼承權」、「裁定公證處認證通知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裁定王志陽律師所製作父親之財產分配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裁定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在法庭上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裁定父親之親筆函、存證信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聲請,應係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上開聲請事項聲請人均應另提起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之範圍,更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
本件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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