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重訴,17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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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一、聲明承受訴訟:
  10.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
  11. ㈡、被告應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沈敏宏,嗣亦因改選
  12. 二、訴之撤回:
  13. 貳、實體事項
  14. 一、原告起訴主張:
  15. ㈠、於80年間,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發起自立建屋計劃
  16. ㈡、92年3、4月間,家園社區已接近完工,欣亞公司以家園社
  17. ㈢、計劃委員會為求二社區均能順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交屋
  18. ㈣、計劃委員會就上開1,500萬元、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
  19. ㈤、至於安居社區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有下列計算方法可供法院
  20. ㈥、關於利息起算日,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為本人
  21. ㈦、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
  22. 二、被告則以:
  23.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業於93年7月1日自計劃委員會處交接
  24. ㈡、自系爭協議書之附表「依協議須完成工作事項」(本院卷一
  25. ㈢、原告所舉證人張致遠,雖一再陳稱此筆1,500萬元費用乃為
  26.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2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8. ㈠、昭美公司承攬「華邦安居計劃暨華邦家園計劃等山坡地住宅
  29. ㈡、證人楊秉禾為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證人張致遠為副主任
  30. ㈢、安居計劃、家園計劃係各自獨立作帳,銀行帳戶亦為分立,
  31. ㈣、計劃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自家園計劃銀行帳戶內支用1,5
  32. ㈤、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家園社區座落基地;
  33. ㈥、目前二社區之戶數,家園社區為182戶、安居社區為284戶
  34. 四、本件爭點:
  35. ㈠、證人張致遠是否有權代理計劃委員會簽署系爭協議書?
  36. ㈡、附屬建物計價爭議,是否為二社區共同之爭議?計劃委員會
  37. ㈢、家園社區是否為二社區共同利益支出1,500萬元?
  38. ㈣、承上㈢,若是,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
  39. ㈤、家園社區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支出之500萬元,是否為二社
  40. 五、本院之判斷:
  41. ㈠、計劃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張致遠有權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簽
  42. ㈡、附屬建物計價爭議係屬於二社區共同之爭議。計劃委員會同
  43. ㈢、家園社區是為二社區共同利益支出1,500萬元。蓋以:
  44. ㈣、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應分擔之金額
  45. ㈤、至於家園社區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支出500萬元乙節,查:
  46.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
  47.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8.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49.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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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道民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明承受訴訟: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蔡宜倫,嗣因改選,改由陳進文擔任,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8 年6 月18日同意備查。

陳進文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備查函及原告之管理組織備查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262-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沈敏宏,嗣亦因改選,改由謝看擔任主任委員、再改由龍道民擔任主任委員,經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備查函(本院卷一第130-131 、242 、246-247 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訴之撤回:原告起訴時,有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備位之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則撤回備位之訴,且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69、71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80年間,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發起自立建屋計劃,共同籌資購地建屋,初期成立二個組織,一為「安居計劃」,另一為「家園計劃」,參與該計劃成員間之權利義務由團體協議約定,並在參與成員間選任無給職之委員,協助執行購地建屋。

84年間,二個組織成員決議合併,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有組織章程為憑(本院卷一第13頁,下稱計劃委員會),選任楊丁元(改名楊秉禾)為無給職主任委員,楊秉禾再指派張致遠為副主任委員。

計劃委員會於84年5 月間委託建商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美公司)承攬「華邦安居計劃暨華邦家園計劃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本院卷一第183-200 頁)。

因安居計劃、家園計劃之成員、基地位置均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作帳,銀行帳戶亦係分立(本院卷一第14-15 頁),計劃委員會討論事項亦會區分安居計劃或者家園計劃,故二計劃間之權利義務係屬可分。

昭美公司將家園社區發包予欣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興建;

將安居社區發包予灃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灃水營造)興建。

㈡、92年3 、4 月間,家園社區已接近完工,欣亞公司以家園社區有追加結構體數量、追加工程、非可歸責於欣亞公司之事由(例如因遇921 大地震下令停止灌漿)致工期延誤增加成本等為由,於92年3 月28日發函要求昭美公司及計劃委員會追加工程款74,995,241元(本院卷一第90-98 頁);

昭美公司於92年8 月28日傳真「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案追加工程款明細表」(下稱追加明細表)予計劃委員會,要求計劃委員會支付工程造價差額336,960,542 元(本院卷一第80頁);

又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認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之結算,係以地政機關最後複丈結果列載之合計坪數作為計價結果之依據,欣亞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地政機關複丈完成,將房屋之主建物含陽台、平台、屋簷、雨遮等(下合稱附屬建物)之坪數合計,計劃委員會竟稱附屬建物坪數不予登記,嚴重減損該公司應得之工程總價,故而又衍生二社區之附屬建物是否應登記及計價之爭議(下稱附屬建物計價爭議);

復因昭美公司、欣亞公司均發生財務問題,導致有社會人士之介入。

上列爭議延至92年10月仍未獲解決。

㈢、計劃委員會為求二社區均能順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交屋,故推派副主委張致遠與昭美公司、欣亞公司、第三人詹錢港協調,並於92年10月17日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詳如附件)。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計劃委員會給付昭美公司、欣亞公司共1,500 萬元後,二公司即不得再就二社區之工程計價方式再為爭議,亦不得對計劃委員會再為請求,以共同解決二社區之問題。

又計劃委員會當時尚欠昭美公司500 萬元工程保留款,因昭美公司亦積欠欣亞公司500 萬元,故三方約定由計劃委員會直接將500 萬元工程保留款支付欣亞公司。

㈣、計劃委員會就上開1,500 萬元、50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之支出,本應依安居社區、家園社區之戶數比例284 戶/182戶,分別自二計劃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惟計劃委員會卻於92年10月23日單獨先自家園計劃銀行帳戶內支出1,500萬元,做為支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用(本院卷一第37-38 頁),及於92年11月17日單獨自家園計劃銀行帳戶內支出500 萬元,做為支付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用(本院卷一第39-41 頁)。

故家園社區就其應分擔部分以外之金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安居社區請求返還其應分擔部分之金額。

㈤、至於安居社區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有下列計算方法可供法院採擇:⒈昭美公司92年8 月28日所傳真之追加明細表,表明工程造價差額336,960,542 元(本院卷一第80頁),上載家園計劃追加坪數704 坪、安居計劃追加坪數1,960 坪,依總追加坪數2,664 坪比例計算,安居社區應分擔金額為11,036,036元【計算式:15,000,000元×1,960 坪/2,664坪=11,036,036元】。

⒉依家園社區(182 戶)、安居社區(284 戶)比例計算,安居社區應分擔之金額為9,141,631 元【計算式:15,000,000元×284戶/466戶 =9,141,631 元】。

⒊退步言,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安居社區應分擔金額為7,5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0元×1/2=7,500,000 元】。

㈥、關於利息起算日,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既家園社區係於92年10月23日支付1,500 萬元、92年11月17日支付500 萬元,故以92年11月18日為利息之起算日。

㈦、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8,841元【以起訴狀為準,計算式:(15,000,000元+5,000,000元)×284 戶/466戶=12,188,841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業於93年7 月1 日自計劃委員會處交接時起即清算完畢,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⒈因二計劃之成員、興建地點、建物形式均不同,故二計劃之工程係分開進行,有各自之興建時程表。

雖最初是由計劃委員會出面與昭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然實際上被告的安居社區係發包予澧水營造、奕通營造、成銘營造等;

原告的家園社區才是發包予欣亞公司。

兩造依各自工程進度分別付款予昭美公司,故兩造之帳戶及財產各自獨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分別取得。

⒉兩造社區興建完成,計劃委員會於93年5 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依安居計劃、家園計劃之成員,分別成立被告管委會及原告管委會,計劃委員會於此次會議決議後即將分屬各該區域之相關業務分別移交至各該區域之管委會,並於93年7 月1 日完成交接、結清所有款項,自斯時起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若被告亦應分擔系爭協議書之1,500 萬元,則該筆款項即會自安居計劃帳戶支出相應費用,但事實上該1,500 萬元於92年10月23日即由家園計劃帳戶全數撥付。

退步言,原告至遲應於雙方93年7 月1 日自計劃委員會交接書面文件即會發現有不應支出之費用,況1,500 萬元乃大數目,難認原告會未發覺此事。

然原告在結算前並未向被告反應此事,直至94年1 月1 日,與系爭協議書相關之檔案均遭原告取走,被告在無法獲知真實內容之情況下,方於94年1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興建戶數比例返還金額,實令人難以接受。

㈡、自系爭協議書之附表「依協議須完成工作事項」(本院卷一第36頁),要求欣亞公司交還之文件均與安居社區無涉,全是家園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件,自應由原告負擔取回文件所需費用1,500 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是為解決兩造共同之附屬建物計價爭議云云,然就附屬建物是否計入權狀內坪數,計劃委員會已多次發函予昭美公司、欣亞公司,依原先約定本就明白表示屋簷、花台、露台、雨庇等附屬建物不計入產權面積,自不列入工程費用計價範圍,故無法同意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請求追加費用(本院卷一第112-115 頁)。

況且被告與灃水營造、奕通營造、成銘營造間,完全沒有此種計價爭議,被告社區住戶也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並陸續入住。

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究其緣由,實因欣亞公司不滿工程延宕太久,乃扣留家園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即系爭協議書附表所列載之建造執照正本、門牌證明、水電圖原圖等等,計劃委員會為使家園社區住戶可取得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付款方式:「㈠乙(指昭美公司)、丙方(指欣亞公司)應將附表所有相關文件、圖說交還甲方,並於上開文件用印完成,達可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程度時,甲方支付乙、丙方1,200 萬元。

㈡…」。

⑵系爭協議書附表之內容,第一項之「43戶」即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家園計劃戶數(本院卷一第174 頁);

第二項之「家園B10 區15戶」、第三項之「其餘119 戶」,總共為177 戶,等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所載之「全部177 戶」,等於家園計劃總戶數。

此可核至計劃委員會發行之刊物即第24期「華邦家園」內容即明(本院卷一第175-176 頁)。

⑶系爭協議書附表之內容,第六項雖要求欣亞公司提供「安居計劃」「家園計劃」加計屋簷等各戶面積計算書圖資料。

然如前所述,安居計劃之營造商為灃水營造、奕通營造、成銘營造,故附表中要求提出安居計劃之書圖資料實無可能。

⒊況家園計劃之建造執照,本即未將屋簷、花台、露台、雨庇等附屬建物計入建築物面積中(本院卷一第234 頁,以起造人朱德儀為例),屋頂突出物之面積為0 ㎡,也無陽台、雨庇等記載,足證系爭協議書確實非因原告主張之緣由而簽訂。

反而較符合被告所述,實因欣亞公司扣留家園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之故,此與證人蔡嗣豪之證詞亦一致。

㈢、原告所舉證人張致遠,雖一再陳稱此筆1,500 萬元費用乃為解決二社區共同問題而生,故應由兩造依戶數或依面積比例分擔,蓋其認為若家園社區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整區開發之執照都會被撤銷云云,但此顯為張致遠個人主觀臆測。

僅建造執照會因未依期完工而遭撤銷,使用執照則無此規定。

安居社區住戶之使用執照多數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即取得(本院卷一第168-173 頁),故證人張致遠之疑慮絕非事實,也斷不可能發生在被告住戶身上。

被告雖能體諒證人張致遠為求解決家園計劃建商不願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乙事而辛勞,但實無法接受證人張致遠未與被告討論即將此筆大額支出強加在被告身上。

證人蔡嗣豪亦證述,在新竹山莊籌備管理委員會時,當證人張致遠提出系爭協議書的1,500 萬元時,所有委員均不認同要額外支付附屬建物費用。

既證人張致遠並非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何以可代理計劃委員會之主委楊秉禾去簽署系爭協議書?甚至事後出面協調要求被告分擔費用?實令被告質疑。

若真實原因果如其所述「因為安居比較有錢」,顯然對被告不公平。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或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昭美公司承攬「華邦安居計劃暨華邦家園計劃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

昭美公司將家園社區發包予欣亞公司興建,將安居社區發包予灃水營造興建。

㈡、證人楊秉禾為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證人張致遠為副主任委員。

證人張致遠於92年10月17日代表計劃委員會與昭美公司、欣亞公司、詹錢港簽署系爭協議書。

㈢、安居計劃、家園計劃係各自獨立作帳,銀行帳戶亦為分立,二計劃間之權利義務係屬可分。

㈣、計劃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自家園計劃銀行帳戶內支用1,500 萬元付予昭美公司、欣亞公司所授權之詹錢港;

計劃委員會於92年11月17日自家園計劃銀行帳戶內支用500 萬元付予欣亞公司所授權之詹錢港。

㈤、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家園社區座落基地;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安居社區座落基地。

㈥、目前二社區之戶數,家園社區為182 戶、安居社區為284 戶。

四、本件爭點:

㈠、證人張致遠是否有權代理計劃委員會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附屬建物計價爭議,是否為二社區共同之爭議?計劃委員會同意支付昭美公司、欣亞公司1,500 萬元,是否確為解決二社區共同之爭議?抑或只是為解決家園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遭欣亞公司扣留的問題?

㈢、家園社區是否為二社區共同利益支出1,500 萬元?

㈣、承上㈢,若是,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之金額?被告應分擔金額為若干元?

㈤、家園社區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支出之500 萬元,是否為二社區共同利益而支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計劃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張致遠有權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簽署系爭協議書。

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4年4 月6 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 、7 、8 、9 條所示,計劃委員會係受全體「華邦安居計劃」、「華邦家園計劃」參加人(簡稱會員)之全權委託,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上開二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安居之目的。

計劃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 人、安居計劃委員5 人、家園計劃委員5 人,委員由主任委員聘任,主任委員代表計劃委員會,為對外之契約簽訂及文件發佈代表人,主任委員得於委員中指派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以協助或代理其職務。

⒉被告亦提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本院卷一第52頁),載明承諾人○○○本人自願參與購地興建事宜,並願無條件遵守團體協約,協約條款第1條即揭櫫:全權委託全體會員所共同組織之計劃委員會依組織章程代表本人全權負責並執行本計劃購地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之旨。

協約條款第2條更表明:履行委員會或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並願全力配合,決無異議。

⒊揆諸前揭組織章程第3 、7 、8 、9 條及團體協約承諾書第1 、2 條之旨,副主任委員張致遠得代理主任委員楊秉禾簽訂契約。

兼以主任委員即證人楊秉禾證述:計劃委員會期間的主委都是我,我大概知道系爭協議書的事情,簽約代理人是張致遠,這個時候很多事情都是張致遠在處理,我印象中非常複雜,當時針對屋簷底下的面積算不算產權的一部分,雙方有很多的討論和爭執,希望不要當作產權的面積,若當作產權面積的話,每坪要多出4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

可見副主委張致遠代理主委楊秉禾簽署系爭協議書,與計劃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所受全體會員全權委託事項無違。

準此,所簽系爭協議書效力為全體會員所應遵守配合。

㈡、附屬建物計價爭議係屬於二社區共同之爭議。計劃委員會同意支付昭美公司、欣亞公司1,500 萬元,不只解決二社區附屬建物計價爭議,尚包括解決家園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遭欣亞公司扣留的問題,及未明示之其他爭議事項。

⒈計劃委員會將二社區均發包予昭美公司,僅昭美公司與計劃委員會間有契約關係,昭美公司之各下包商均與計劃委員會無契約關係,此節除據證人楊秉禾證述:總包是昭美公司,之後是有分包,計劃委員會的對象就是昭美公司,付款也是針對昭美公司支出,昭美公司再付給底下的承包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 、8 頁)之外,核至被告提出之計劃委員會與昭美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3-200 頁),第一條工程名稱即記載昭美公司承攬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

可見昭美公司確為總包,為唯一承包商無誤。

至於被告提出之灃水營造、奕通營造、成銘營造等,縱使確為實際施工之廠商,仍只是昭美公司之下包商,對計劃委員會無工程款之直接請求權,欣亞公司亦同,應先予指明。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一條,全文如下:立協議書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簡稱甲方)、昭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方)、欣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丙方)、詹錢港先生(下簡稱丁方),以上各方茲為房屋營造、計價…等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條款如左:第一條乙、丙方承作甲方座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及華安段84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等工程,三方對屋簷、花台、露台、雨庇…等應否登記、計價及每坪工程計價數額多寡有不同意見,茲經以上各方溝通、協調,甲方願分期給付乙、丙方合計共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由乙、丙方授權丁方向甲方代表收受),乙、丙、丁方均不得再就本工程上開事項及其他爭議事項有所爭執或請求,悉以甲方之認定、解釋、作法為準。

⑵上開前言及第一條文字,業已明白表達,系爭協議書所指涉「本工程」乃甲方座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及華安段84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等工程,即兼有家園社區及安居社區在內。

系爭協議書所解決之爭議,主要乃附屬建物計價爭議(此爭議內涵包括屋簷、花台、露台、雨庇…等應否登記、應否計價、若計價則每坪若干元),附帶地使本工程未明示之其他爭議亦不得再行爭執或請求。

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處理「欣亞公司扣留家園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爭議。

欣亞公司應交付家園計劃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則列為協議書第二條之「付款方式」。

⒊再者,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昭美公司早先於92年8 月28日傳真追加明細表予計劃委員會,分列家園計劃及安居計劃各自之屋簷、陽台、平台、雨遮、花台等追加坪數;

亦分列家園計劃及安居計劃各自按每坪45,000元計算之工程造價及工程造價差額(本院卷一第80頁),可見昭美公司對於二社區之附屬建物均主張應追加工程款。

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際,系爭協議書附表第六條更載明「請提供『安居計劃』、『家園計劃』加計屋簷等各戶面積計算書圖資料」,益證「安居計劃」亦有附屬建物應否登記、應否計價問題。

既欣亞公司不是安居計劃的下包商,衡情應無安居計劃各戶面積計算書圖資料,附表第六條自係意指應由昭美公司提供之。

進言之,若附屬建物計價爭議與安居計劃無關,自無在系爭協議書中贅此要求之必要。

被告雖爭執92年8 月28日追加明細表之真正,惟此明細表上緣之傳真號碼00-0000000,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上列傳真號碼之用戶為昭美公司,申請日期至拆退日期為81年12月11日至93年2 月18日(本院卷一第261 頁),佐以證人楊秉禾證述:追加明細表的表格推論起來可能是昭美公司,3 億多元到1,500 萬元我猜想是討價還價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7-8 頁);

及證人卓清楓證述:我93年擔任家園社區委員期間,有看過追加明細表,是工作人員黃政雄拿給我看,黃政雄是計劃委員會聘請的交屋小組工作人員,移交給管委會後繼續留下來,他是在交接文件中的一疊檔案找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綜上堪信追加明細表確為昭美公司製作並於92年8 月23日傳真予計劃委員會,為92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之爭議的一部分,故系爭協議書解決之爭議自與被告有關。

⒋至被告辯稱安居社區之使用執照在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前幾乎均已取得,固屬不虛。

惟查:⑴經本院檢閱被告提出之安居社區使用執照號碼及發照日期整理表(本院卷一第168-173 頁,下稱安居社區使照表),共269 筆宅號,扣除沒有營造廠商(亦未記載使照號碼)的17筆宅號,餘為252 筆宅號,其中有38筆宅號之使用執照是在92年10月27日後始取得,換算約占15% 比例尚未取得使照。

反之,依欣亞公司92年8 月25日發予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上載:欣亞公司承造家園社區共160 戶,目前已有119戶取得使用執照,尚餘41戶目前正準備申請使用執照中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換算約占26% 比例尚未取得使照。

二社區取得使照之進度固有差距,但安居計劃並非大幅領先。

⑵再參照計劃委員會92年4 月16日會議紀錄,有關交屋作業流程規劃與執行,記載「第一批可通知安居宅地會員交屋名單計11戶、第一批可通知家園宅地會員交屋名單計31戶,已雙掛號寄出交屋通知。」

(本院卷一第110 頁),亦可見在發生附屬建物計價爭議前,家園計劃之可交屋戶數之進度猶快於安居計劃可交屋戶數之進度。

⑶參以證人楊秉禾具結證述:印象中安居社區比較早完工,但我之前碰到安居住戶,他也是很晚才拿到使照,因為他的土地比較陡,基地都是抽籤的,有的比較平、有的比較陡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可見完工早、晚,與土地位置坡陡、坡緩有關,非僅關乎下包商是欣亞公司或灃水公司。

⑷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計劃委員會與昭美公司間之契約書第11條「完工驗收」及預計興建時程表(本院卷一第53、196 頁),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有初驗、工程缺陷修繕、交屋之義務及時程,絕非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高枕無憂。

⑸在昭美公司已向計劃委員會提出高達3 億多元追加明細表之情況下,昭美公司又是惟一與計劃委員會有契約關係之承包商,若計劃委員會堅持不與之處理,安居社區亦不可能安然無恙(至少還有38筆宅號之使用執照可能遭昭美公司扣留、所有尚未交屋之宅號均有可能無法順利交屋)。

綜上,系爭協議書確係解決二社區共同爭議無訛。

㈢、家園社區是為二社區共同利益支出1,500 萬元。蓋以: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1,500 萬元係為解決二社區共同爭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⒉計劃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自家園計劃銀行帳戶內支用1,500 萬元付予昭美公司、欣亞公司所授權之詹錢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參以證人張致遠具結證述:我於92年2 、3 月就被調派到大陸工作,我被拜託回來處理,所以從大陸來回飛好幾次。

二社區都是委託給昭美公司,並不是安居的使用執照已經拿到了只有家園的使用執照還沒有取得,當時壓力很大,法令和時間的壓力,跟政府承諾的時程只剩半年,山坡地全區都要完成,否則執照要作廢,就要重頭來。

因為我方不同意付3點多億元,所以才有後面的協議,訴訟需要花很多時間,所以最後找一個平衡點,1,500 萬元是計劃委員會同意的價格,1,500 萬元是要跟建商解決附屬建物計價爭議(註:證人有時稱滴水線的問題),以3 點多億元或1,500 萬元(解決),到底要付哪一個呢?雖然一開始確實是由家園社區的承包商提出此問題,但不是只有家園社區承包商出來,安居社區的小包商也全部出來要求解決事情,最後是由詹錢港處理家園、安居所有的事情。

欣亞公司之所以會列在系爭協議書內之丙方,可能是欣亞公司拜託的,詹錢港說要給欣亞公司一個交待,我方只要不要多出錢,那就列吧。

簽署完系爭協議書後就有很大的進展,對於二社區能夠完成是非常重要的,後來昭美公司欣亞公司就沒有再跟我們要錢。

我們努力之後得到的成果(完成二社區),省了那麼多錢,還不能大聲講,有人很高興、有人很生氣,因為有的人認為如果將附屬建物列入權狀面積的話,將來出售的時候,可以多賣很多錢,這就是我們很困難的地方。

之所以此筆1,500 萬元先由家園計劃的帳戶支出,是因為很緊急涉及建照到期,我認為安居計劃要分擔這1,500 萬元,因為這是整個區域的問題,不是單個社區的問題,還有管路、水管等週邊問題。

如果大家沒有私心的話,事情很快就可以解決。

我有幫忙跟安居社區提,要支付款項給家園社區,但我每次講,安居社區都不聽。

我認為分攤的合理比例,有幾個方面可以看,第一個是戶數,另外一個是樓地板面積,到底哪個才是公平的,要透過協商。

就我所知,即便透過協商,還是會有不同的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0-18 頁)。

⒋而依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5條「本會財務分列華邦安居計劃及華邦家園計劃,其動支及財務報表之公告需經主任委員及至少一位財務委員之簽署方得生效。」

在安居計劃如此強烈反對下,衡情其財務委員不會簽署出帳。

而家園計劃在很緊急涉及建照到期、昭美公司及欣亞公司同施壓力、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戶數較多、對方已提出系爭協議書附表文件情形下,自家園計劃的帳戶支出,為當時惟一的選擇。

綜上,家園社區支出1,500 萬元確係為二社區共同利益而為之。

(但利益程度不同,詳後述)

㈣、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應分擔之金額504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⒈安居計劃、家園計劃係各自獨立作帳,銀行帳戶亦為分立,二計劃間之權利義務係屬可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家園社區雖係為二社區共同利益而支出1,500 萬元,然二社區所受利益程度明顯不同,緣以:⑴就二社區戶數及附屬建物面積以論,安居社區獲益較高:依計劃委員會與昭美公司84年5 、6 月間簽訂之契約書(註:被告所提契約書影本無法辨識日期,但可自840529確認書、840608連帶保證書加以推認),第五條「工程計價」乃約定:契約金額內之建築工程費用以地政機關最後複丈結果列載之合計坪數面積為計價依據(本院卷一第192 頁),此即昭美公司認定附屬建物既經地政機關複丈後計入坪數,計劃委員會自應計價付給之理由。

雖嗣後於85年8 月6 日,長辰國際工程規畫設計有限公司、歐陽筠建築師、張沐鐸代書曾進行會議討論權狀登記疑義,作成決議:露台、花台、陽光房、滴水面積一律不計入權狀,但85年8 月6 日當日昭美公司並未出席,亦無證據顯示昭美公司同意上開決議,則計劃委員會欲以事後片面決議取代契約條款,於92年間拒絕將地政機關複丈之附屬建物面積計價,於法是否有據、是否公平,猶屬未定。

從而,附屬建物計價爭議,並非如被告所辯,可以完全毋庸支付。

若需支付,則不論以安居社區之戶數(252 戶)、追加坪數(1,960 坪)計算,均遠遠超過家園社區之戶數(160 戶)、追加坪數(704 坪)。

⑵就二社區驗收、瑕疵修補、交屋、保固等以觀,安居社區獲益較高:若附屬建物計價爭議無法善了,進行訴訟曠日費時,固然安居社區其中214 戶已領得使用執照(269 筆-沒有營造廠商17筆-尚未取得使照38筆=214筆),但領得使用執照,不等同於承包商已全部履約完成,尚有驗收、瑕疵修補、交屋、保固等諸多義務待履行。

退步言,縱使已完成交屋之後,亦不能排除承包商另行起訴請求業主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可能。

故被告以屬於安居社區大部分建物已領得使用執照,即認與己方完全無關,過於樂觀。

⑶就解決證照被扣之危機以觀,家園社區獲益較高: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之177 戶(「43戶」「家園B10 區15戶」「其餘119 戶」,總計177 戶),全部屬於家園計劃,原告並未否認;

佐以計劃委員會92年9 月9 日(92)安家字第026 號函,受文者為「華邦家園計劃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會員」,此函內容明示「華邦家園計劃因昭美公司複委託廠商欣亞公司無法配合繼續承造,尚有43戶建築執照及建物使用執照申辦相關書面證照等被扣留…」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昭美公司、欣亞公司確實扣留家園計劃房屋43戶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相關證件,藉此挾制計劃委員會答應其追加工程費用之要求。

反之,昭美公司、灃水營造是否會比照扣留安居社區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38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辦相關書面證照,則不一定,危機顯然較低。

⑷就促使無法繼續履約之欣亞公司全面撤出工程以觀,家園社區獲益較高:新竹縣政府(87)工建字第883 號建造執照所列之起造人(應為家園計劃之會員,但自函稿無法辨識姓名),於92年9月30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將承造人欣亞公司變更為昭美公司,經工務局退回,退回理由略為:原承造人欣亞公司已以函說明,係部分工程尚需辦理變更設計等原因,無法配合請領使用執照,與建築法第55條相關解釋函不符合,若台端與原承造人有糾紛係私權糾紛,應依民事訴訟途徑或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調處(本院卷一第249-252 頁)。

可見家園計劃與欣亞公司間之爭議已嚴重到必須使欣亞公司退出承造之程度。

此情對照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本協議書簽立後,丙方即終止與甲、乙方之任何契約關係,並修改合約金額為實領金額。

丙方遺留於本工地之任何器物,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七日內未搬離,均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

…。

且乙、丙雙方原合約及協議書內所有爭議事項(含憑證)及權利義務丙方均同意全部拋棄,絕無任何異議。」

第四條(三)「本協議書簽立後,工程責任由乙方繼續負責,…」顯然計劃委員會給付1,500 萬元之目的及作用,亦包括促使欣亞公司全面退出家園計劃的工程,使欣亞公司與昭美公司間之契約全面終止,回歸於單純由昭美公司對計劃委員會負責。

然對照於灃水營造則無此種情形。

⑸就建造執照若逾期作廢,以家園社區基地較陡、安居社區基地較緩,重新請照之難度不同以觀,趕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完工,家園社區獲益較高。

⑹基上,因二社區所受利益程度明顯不同,故本院斟酌再三,認原告所提安居社區應分擔金額之計算方法,不論按戶數比例、按追加坪數比例、按各1/2 比例,均無法適切反應二社區所受利益程度而不可採。

⒊被告應分擔之金額,本院認以504 萬元為適當,說明如下:依被告整理之安居社區使用執照號碼及發照日期表(本院卷一第168-173 頁),共269 筆宅號,扣除沒有營造廠商(亦未記載使照號碼,故應與昭美公司無關)的17筆宅號,餘為252 筆宅號。

在昭美公司尚未具體提出訴訟請求追加二社區之工程款或具體扣留安居社區使用執照相關證件之前,安居社區所獲得利益包括:除去上開訴訟敗訴之風險;

除就1,500 萬元所應分擔部分外,不必再增加工程費用;

二社區在時限內共同開發完成且完整。

而本院囿於二社區完成迄至原告起訴已將近15年,又昭美公司業已解散(93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333287680 號),無從證明若92年10月17日不以系爭協議書和解,將會對安居社區發生何等具體不利益結果(此亦為兩造間延宕將近15年仍無法有共識的原因之一),然簽立系爭協議書對安居社區之利益如上。

據上,本院認由安居社區每戶分擔2 萬元,餘由家園社區分擔【(1,500 萬元-504萬元)/160戶= 每戶62,250元】,家園社區每戶分擔62 ,250 元已是安居社區每戶分擔2 萬元的三倍多,以前述二社區所受利益程度明顯不同之情狀以觀,應屬較公平合理之分擔方式。

㈤、至於家園社區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支出500 萬元乙節,查:⒈第五條僅寥寥「乙方同意支付丙方500 萬元,該款項於乙方得向甲方請領本件工程保留款中,由甲方直接扣除逕交乙、丙方授權丁方代表收受,付款時間由甲方開會後儘速決定。

」數語而己,並無其他附帶條件,且是自昭美公司得向計劃委員會請領之「工程保留款」中支付,可見此500 萬元本即是計劃委員會應付之工程款中之一部分,並非額外支出,故已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⒉再將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五、六條交互參照,此筆500 萬元顯然與附屬建物計價爭議無涉,單純因昭美公司積欠欣亞公司款項1,750 萬元,其中500 萬元先自昭美公司得對計劃委員會請求之保留款中撥付500 萬元予欣亞公司,俟將來工程結案時,若昭美公司仍有剩餘工程款可資領取,剩餘工程款超過1,250 萬元者,計劃委員會撥付1,250 萬元予欣亞公司,剩餘工程款不足1,250 萬元者,計劃委員會僅撥付餘額予欣亞公司。

⒊復據證人張致遠於96年度偵字第2341號背信案件所述:500萬元本來就是家園要付的(本院卷一第142 頁)。

原告復未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示之500 萬元與被告之關聯性積極舉證,本院無從認定此500 萬元之支出乃為二計劃共同利益。

原告徒以此500 萬元同列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即請求被告分擔,尚嫌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4 萬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件】92年10月17日協議書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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