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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鄭國源(兼鄭敬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郭智瑋(即鄭敬中之承受訴訟人)
郭嘉哲(即鄭敬中之承受訴訟人)
鄭玉萍(兼鄭敬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世文
被 告 楊蓮菊
被 告 魏浩澤
被 告 魏淑惠
被 告 魏清海
被 告 鄭玉萍
被 告 郭俊麟
被 告 許麗如
被 告 許麗雲
被 告 許燦明
被 告 郭文賢
被 告 郭志鴻
被 告 郭正斌
被 告 郭鏡崇
被 告 郭鏡昌
被 告 郭鏡棠
被 告 郭鏡源
被 告 郭泗淙
前列郭世文、郭俊麟、許麗如、許麗雲、郭文賢、郭志鴻、郭正斌、郭鏡崇、郭鏡昌、郭鏡棠、郭鏡源、郭泗淙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燦明
前列郭世文、郭俊麟、許麗如、許麗雲、許燦明、郭文賢、郭志鴻、郭鏡崇、郭鏡昌、郭鏡棠、郭鏡源、郭泗淙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正斌
被 告 楊連發
被 告 楊文賢
被 告 魏志明即被告郭逢年、郭逢怡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素貞即被告郭逢年、郭逢怡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郭俊郁即被告郭逢年、郭逢怡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郭家維即被告郭逢年、郭逢怡之承當訴訟人
前列魏浩澤、魏淑惠、魏清海、魏志明即被告郭逢年、郭逢怡之承當訴訟人、李素貞即被告郭逢年、郭逢怡之承當訴訟人、郭俊郁即被告郭逢年、郭逢怡之承當訴訟人、郭家維即被告郭逢年、郭逢怡之承當訴訟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金生
被 告 郭智瑋(即郭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嘉哲(即郭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第三人即
承當訴訟人 楊勝翔(即鄭國源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人楊勝翔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楊勝翔為原告鄭國源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鄭國源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鄭國源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鄭國源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楊勝翔,且楊勝翔亦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0年11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又第三人楊勝翔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聲請由其代原告鄭國源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可稽,原告鄭國源亦具狀表示同意由楊勝翔代其承當訴訟,而被告郭正斌等人雖不同意由楊勝翔承當訴訟,惟原告鄭國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楊勝翔,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楊勝翔為原告鄭國源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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