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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羅文舜
被 告 曾映華
魏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江政鴻教唆被告曾映華侵入被告魏貝珊之住處,由被告曾映華竊取被告魏貝珊之財物,以抵償被告曾映華對原告之債務,而判決原告、江政鴻構成教唆加重竊盜罪。
然該刑事案件法官用誘導方式問證人,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有教唆被告曾映華犯罪,原告因該刑事案件精神受到壓力、無法工作。
被告曾映華、魏貝珊誹謗、妨害名譽、重傷害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失去工作能力20年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2,450萬元,及民國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被告曾映華因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侵入其住處隔壁之被告魏貝珊之住處竊取財物,以抵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有關原告被訴教唆被告曾映華竊取被告魏貝珊財物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映華至被告魏貝珊住處行竊當時,原告、江政鴻均在場,被告曾映華得手後有將竊得之財物交予原告,核與被告曾映華證稱其係應原告、江政鴻要求至隔壁行竊抵償等情相符,而認定被告曾映華構成加重竊盜罪、原告及江政鴻構成教唆加重竊盜罪;
該刑事案件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曾映華自其住處陽台翻越矮牆侵入隔壁被告魏貝珊住處當時,原告、江政鴻均有在被告曾映華住處之陽台,過程中原告有與被告曾映華交談、傳遞物品予被告曾映華,被告曾映華竊取被告魏貝珊之財物得手後,有將竊得之物品交予原告,該案法院綜合相關客觀事證,認被告曾映華上揭證述內容可信,惟認定原告、江政鴻係被告曾映華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而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二)由上開刑事判決、卷證資料內容,原告遭該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係以現場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共犯證述內容為論據,有關被告曾映華於該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可否採信,屬該刑事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職權,該刑事判決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曾映華於該案之證詞可採,即難認被告曾映華有何誹謗、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存在。
而被告魏貝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於刑事案件僅就遭竊之物品、發現遭竊之過程為陳述,及自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被告曾映華係侵入其住處之人,並未就原告有無教唆或與被告曾映華有無犯意聯絡之事有何陳述,其證述有財物遭被告曾映華竊取之情,均與事實相符,原告濫行將被告魏貝珊即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列為本件被告,顯不足取。
(三)準此,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法文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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