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重訴,4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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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振懿

被 告 陳素梅
王陳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王振懿、陳素梅、王陳美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王振懿、陳素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王振懿、陳素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王振懿、陳素梅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理斯公司)、王振懿、陳素梅、王陳美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294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達理斯公司、王振懿、陳素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4,424,486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達理斯公司、王振懿、陳素梅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之違約金。

嗣於107 年4 月24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達理斯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王振懿、陳素梅、王陳美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為:1、借款700 萬元整。

2、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9 年10月15日止。

3、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75%機動計息,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4、借款本息攤還方式:本金分84期攤還,第1 期清償85,270元,第2 期至第84期每期清償83,310元,利息按月計付。

5、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6、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達理斯公司僅繳本息至107 年1 月18日,尚欠本金2,567,294 元,依被告達理斯公司、王陳美娘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王振懿、陳素梅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王振懿、陳素梅、王陳美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遲延利息利率依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第5條,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故本件遲延利息利率為5.32% (計算式:2.32+3 =5.32)。

㈡、被告達理斯公司於105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王振懿、陳素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嗣於106 年4 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內容為::1、借款1,500萬元整。

2、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後更改為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

3、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2%如所依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4、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原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後更改為除按月付息外,每月需攤還本金5 萬元。

5、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6、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達理斯公司僅繳本息至106 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14,424,486元,依被告達理斯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王振懿、陳素梅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王振懿、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遲延利息利率依借據第2條第1項第3款,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2% ,故本件遲延利息利率為2.81% (計算式:1.09+1.72=2.81)。

㈢、被告達理斯公司又於105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王振懿、陳素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於105 年11月30日簽立借據,並於106 年4 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內容為:1、借款400 萬元整。

2、借款期間:原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後更改為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

3、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8% ,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4、借款本息攤還方式:按月付息,本金於到期日償還。

5、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6、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達理斯公司僅繳本息至107 年1 月30日,尚欠本金400 萬元,依被告達理斯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王振懿、陳素梅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王振懿、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遲延利息利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8% ,故本件遲延利息利率為2.57% (計算式:1.09+1.48=2.57)。

㈣、嗣被告達理斯公司於107 年4 月11日償付3,987,865 元,依前開3 筆貸款本金比例沖帳,上開第㈠筆貸款可沖487,716元,扣除利息31,058元及違約金1,908 元,剩餘454,750 元沖本金,故積欠之本金應減縮為2,112,544 元;

上開第㈡筆貸款可沖2,740,258 元,扣除利息113,270 元及違約金7,884 元,剩餘2,619,104 元沖本金,故積欠之本金應減縮為11,805,382元;

上開第㈢筆貸款可沖759,891 元,扣除利息19,997元及違約金2,000 元,剩餘737,894 元沖本金,故積欠之本金應減縮為3,262,106元。

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 份、借據影本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2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 份、本行基準利率- 月調整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 份、戶籍謄本3 份(見本院卷第10至45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達理斯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王振懿、陳素梅、王陳美娘既分別為前開借款、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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