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重訴,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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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TCS(三氯
  5.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6. ㈢、被告雖又辯稱收到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7. ㈣、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
  8. 二、被告則以:
  9. ㈠、雖不爭執兩造間有TCS工業氣體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
  10. ㈡、詳言之,
  11. ㈢、再者,第一銀行前於106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
  12.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被告於105年底至10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TCS工業氣體,
  15.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所發「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上載
  16. ㈢、被告公司內部106年7月17日晤談記錄,經被告EM2廠區倉
  17. ㈣、被告公司除EM2廠區使用TCS工業氣體外,其他廠區亦會使
  18. ㈤、被告所提出「TCS氣瓶100年1月至106年5月使用一覽表
  19. 四、本件爭點:
  20. ㈠、系爭12,300,000元貨款債權,原告是否已讓與第一銀行?
  21. ㈡、原告或冠成公司是否有指示所屬司機與被告倉管人員即證人
  22. ㈢、原告是否應概括承受冠成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原告並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歷次所發
  25.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26. ㈢、被告未能積極證明蔡平凱、原告或冠成公司有指示所屬司機
  27.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償,且所為抵銷抗辯
  28.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29.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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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千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底至106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TCS (三氯矽烷)工業氣體,原告已陸續出貨完畢,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0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259,735 元、於106 年11月5 日給付5,670,455 元(合計12,930,190元)貨款予原告,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可證,惟被告僅支付其中630,190 元,尚有12,300,000元貨款未清償(下稱系爭貨款)。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購買工業氣體,原告已出貨完畢,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被告所辯原告與訴外人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指示送貨司機竊取被告庫存工業氣體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實證,況原告與冠成公司乃不同之法人格,原告與冠成公司之約定僅有移轉氣體銷售方面之業務,不包括任何財產之移轉,亦不承受冠成公司債務。

㈢、被告雖又辯稱收到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故原告已非債權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

然原告從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

且第一銀行嗣於107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原告與第一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現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全部清償,債權不再轉讓之旨;

甚且第一銀行已於訴訟中函覆法院,未與兩造達成三方債權讓與之合意,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0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雖不爭執兩造間有TCS 工業氣體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應於106 年10月5 日給付7,259,735 元、於106 年11月5日給付5,670,455 元(合計12,930,190元),僅支付其中630,190 元等情。

然經被告調查,原告與訴外人冠成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平凱亦為冠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司機利用送貨機會竊取被告庫存工業氣體實瓶,致被告受有12,300,000元以上之損失,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已屆清償期,被告業已於106 年10月1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2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該函於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詳言之,⒈被告之EM2 廠(亦稱EP2 廠)因產品製程需要,長期向冠成公司採購TCS 工業氣體(該TCS 氣體係用鋼瓶盛裝,下稱氣瓶),嗣因冠成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將氣體銷售業務全部移轉至原告繼續經營,原告並以「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承諾,原冠成公司代理之生產工廠、原物料來源、工廠產能、產品備貨及相關人員均維持不變,既有客戶之權益不受任何影響等情,被告乃轉而向原告採購。

⒉然被告於106 年6 月間接獲檢舉,經內部調查,發現冠成公司及原告人員利用運送氣瓶至被告EM2 廠區之機會,長期竊取被告之庫存。

竊取手法為:TCS 氣體裝滿時(實瓶)每瓶約重達450 公斤,其內氣體用完後,空瓶仍屬於冠成公司或原告財產,雖是空瓶,仍重約200 公斤,不可能徒手搬運,故渠等利用運送實瓶至EM2 廠區時,順道取回空瓶,故不論實瓶、空瓶,均使用堆高機搬運,光憑鋼瓶外觀,難以辨認搬運中的是實瓶還是空瓶,僅能透過鋼瓶貼紙顏色分辨實瓶、空瓶【原告來貨時,於鋼瓶外側由上而下分層貼有「實瓶」(紅色貼紙)、「使用中」(黃色貼紙)、「殘瓶」(藍色貼紙),透過貼紙逐層撕下,可辨識該鋼瓶係實瓶或空瓶,(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照片)】,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平凱竟交待送貨司機在運送實瓶入EM2 廠區並回收空瓶時,伺機將放置在存放區尚未使用之實瓶佯裝為空瓶載走,自100 年1 月持續至106 年5 月底,經被告EM2 廠區倉管人員詹祐昇於106 年7 月中旬接受被告公司內部晤談時始坦承與蔡平凱乃結拜兄弟且接受蔡平凱飲宴招待故配合放行,此有晤談記錄表可佐。

⒊被告為確保供應商供料品質,一向要求TCS 氣體供應商交貨時須提供合格證書(COC )予品保單位檢驗,且自103 年起以電子化進行(E- COC),應填載必要欄位包括「Supplier即供應商名稱」、「Cylinder No 即供應商氣瓶編號」、「Filling date即供應商氣體填充日期」。

經被告清查發現:⑴103 年1 月起迄106 年5 月止,由冠成公司及原告所提供之E-COC ,竟然有相同氣瓶編號、相同充填日期,卻重複出貨予被告之異常情事,且多達90次(被證16,本院卷㈡第24-51 頁)。

正常情形下,相同氣瓶編號重複出現,應係廠商取回空瓶,再次填充氣體後,再行出貨,故只要是相同氣瓶編號再度出貨,其充填氣體之日期「一定」不同(因前次充填的氣體已經用光,空瓶才會讓廠商回收),然而,冠成公司及原告所提供之E-COC 內容,竟有相同氣瓶編號、相同氣體充填日期,卻重複出貨予被告之異常情事,且多達90次,足證冠成公司及原告確有擅自將實瓶當空瓶取回,再重複出貨予被告之情事。

⑵另者,冠成公司出貨之部分氣瓶出貨間隔過短(例如氣瓶編號JMKU-070624 ,出貨間隔只有4 日或6 日),正常情形當被告收料且上機使用時,一瓶氣瓶最快約5 天用完,即便被告收貨後隨即安裝上機使用,也不會用完一瓶就馬上通知冠成公司取回空瓶,通常是待下次送貨機會,再順道取回空瓶,冠成公司取回空瓶後,尚待充填氣體,俟被告指定日期安排下次出貨,此間隔4 日、6 日之短,明顯異常,得以印證確有「買入後並無使用」之庫存實瓶,遭當空瓶取回之情形。

⒋被告受損金額達12,305,875元之計算:被告導入使用Oracle軟體系統管理原物料之採購、收貨及付款事宜多年,經統計Oracle系統中100 年1 月起迄106 年5月底(以驗收日為準),被告EM2 廠採購之TCS 氣瓶數量共1,431 瓶,每瓶平均單價98,447元。

被告有中央電腦系統監控氣體使用情形,藉由紀錄氣體重量的變化,可精準算出更換氣瓶的次數,經統計100 年1 月起迄106 年5 月底,被告EM2 廠更換上機使用之TCS 氣瓶僅有1,296 瓶,亦即實際用量1,296 瓶。

「採購數量」減「實際用量」之差額135 瓶,扣除最大庫存量10瓶實瓶(即採購後尚未上機使用之庫存),差額125 瓶顯係遭冠成公司及原告將實瓶佯以空瓶予以取走,致被告損失12,305,875元(計算式:125 瓶每瓶平均單價98,447元=12,305,875元)。

⒌原告與冠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負責人均為蔡平凱,員工互用、辦公地點在同一處,並以「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承受冠成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則冠成公司與原告員工利用送貨機會竊取實瓶,使被告再行採購,冠成公司及原告履約行為均有違債務本旨,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規定,蔡平凱、原告、冠成公司、司機應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業以前述存證信函(106 年10月17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27 號)通知原告與系爭貨款抵銷,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再者,第一銀行前於106 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載「承蒙貴公司之協助,俾使本公司(下簡稱供應廠商)交由第一銀行管理之應收帳款及融資得以順利進行,懇請貴公司繼續依照本內容辦理,直至第一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止,將所有應付予供應廠商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第一銀行竹科分行指定之備償借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千緯科技有限公司』,惟以票據支付到期帳款時,應開立票據抬頭為『限存入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千緯科技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請貴公司持續配合辦理。

茲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辦理,本通知如有任何唐突冒昧之處,尚請見諒」等語,可見原告業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原告既對被告已無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底至106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TCS 工業氣體,原告已陸續出貨完畢,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被告應於106年10月5 日給付7,259,735 元、於106 年11月5 日給付5,670,455 元(合計12,930,190元)貨款予原告,被告僅支付其中630,190 元,尚有12,300,000元貨款以抵銷為由拒絕付款(本院卷㈠第149-150 頁)。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所發「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上載「因應公司永續發展及業務拓展需求,冠成科技有限公司預定從2016年2 月1 日起,將氣體銷售業務全部移轉至千緯科技有限公司繼續經營。

原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生產工廠、原物料來源、工廠產能、產品備貨及相關人員於轉換銷售業務至千緯科技有限公司後均維持不變;

既有客戶之權益均完全不受任何影響。」

(本院卷㈠第49頁)。

㈢、被告公司內部106 年7 月17日晤談記錄,經被告EM2 廠區倉管人員詹祐昇簽名,形式上真正(但原告爭執詹祐昇所述內容實質上真正)。

上載:「因發現EM2 TCS 盤損,請詹祐昇晤談說明,內容如下:a 廠商於回收空桶時,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持續約2-3 年。

b 詹祐昇配合蔡平凱(千緯負責人)指示,無受威脅。

c 詹祐昇無收取實質利益。

d 司機名單:朱英豪、梁仕傑較常來。

e 實瓶回收後,詹祐昇不知道千緯處理方式。

註:詹祐昇與廖俊傑、蔡平凱、李文耀約於2009年結拜。」

(本院卷㈠第50、152頁)

㈣、被告公司除EM2 廠區使用TCS 工業氣體外,其他廠區亦會使用。

但被告所屬各廠區並未毗鄰,相距5-10分鐘車程,且TCS 工業氣體屬極危險之有毒氣體,被告並無專業人員或車輛可在不同廠區間自行運送氣瓶,故不同廠區一向各自採購、各自管理庫存,訂單及送貨單均會註明特定廠區(本院卷㈠第106-118 頁)。

㈤、被告所提出「TCS 氣瓶100 年1 月至106 年5 月使用一覽表」之數據形式上真正(本院卷㈠第67-84 頁、卷㈡第289 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12,300,000元貨款債權,原告是否已讓與第一銀行?

㈡、原告或冠成公司是否有指示所屬司機與被告倉管人員即證人詹祐昇共同竊取被告庫存實瓶之侵權行為?若是,竊取數量多少?被告所受損害應為若干元?能否與系爭貨款債務抵銷?

㈢、原告是否應概括承受冠成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歷次所發存證信函,應僅為確保該行對原告之應收帳款融資債權之片面作為。

⒈第一銀行固有寄發106 年11月20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暨107 年2 月27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予兩造之事實(本院卷㈠第31-32 、158 頁),惟本院觀之信函內容,第一銀行究竟是以「應收帳款融資貸與人」身分或以「應收帳款管理人」身分或以「應收帳款受讓人」身分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難以理解;

又未敘明該筆應收帳款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具體金額,標的不明確,難認確有債權讓與行為。

原告則堅稱並無債權讓與之事,聲請本院函詢第一銀行:該行與原告是否曾就兩造間之貨款債權與兩造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若有合意債權讓與,則債權讓與關係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該行債務後而解消?則據第一銀行以108 年1月31日一竹科字第00005 號函覆本院稱:本行未與千緯公司及嘉晶公司達成三方債權讓與之合意(本院卷㈡第291 、331 頁),可見原告主張非虛。

⒉參以民法第296條至第298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是以,實務上債權讓與通常會簽立讓與字據,並提示予債務人知悉,若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但經讓與人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讓與人始負表見讓與之責任。

惟本件第一銀行設立已久,對於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之程序理應知之甚詳,卻未與原告簽立任何讓與字據,亦函覆本院確實未有三方債權讓與之合意,可見原告確實未有債權讓與行為,第一銀行寄發106 年11月20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內容就此部分應係誤載。

衡情應係被告本應於106 年11月5 日前付清系爭貨款卻主張抵銷,第一銀行擔心應收帳款融資成為呆帳,始於同年月20日發函予兩造,請被告將應付帳款匯入原告備償帳戶,此與民法定義之債權讓與有間。

又上揭2 份存證信函均為第一銀行寄發,原告從未曾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之事,故原告不負表見讓與之責。

⒊進者,被告自承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未曾收到第一銀行催告付款,亦未實際給付第一銀行系爭貨款(本院卷㈡第288 頁)。

準此,兩造對於系爭貨款得否抵銷縱有爭議(詳後述),系爭貨款債權人仍為原告,並未讓與第一銀行,亦未因清償而消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乙節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惟查,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蔡平凱、原告或冠成公司有指示所屬司機與證人詹祐昇共同竊取被告庫存實瓶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被告所舉證人詹祐昇固有在106 年7 月17日晤談記錄簽名以確認晤談內容,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述: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2 次,第1 次在95年到職,任職二年多後在97年離職,都在成品倉,處理成品出貨的部分,我因為業務的關係認識蔡平凱,在97年離職之後就跟蔡平凱結拜為兄弟。

第2 次103 年10月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在倉管課(註:詹祐昇離職日期及回任日期,嗣經被告提出詹祐昇勞退資料及派遣人員年度調薪單,證明詹祐昇第1 次離職日為98年9 月18日、回任日為99年7 月7 日,本院卷㈡第176-4 、267 頁)),直到106 年7 月離職,倉管課工作內容,如果原告送氣瓶過來,送貨員會拿送貨單到我的辦公室來,我會依清單看數量、品名、重量、鋼瓶號碼是否相符合。

106 年7 月17日公司找我晤談,當時我因肺炎生病剛銷假回來上班第一天主管就找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晤談紀錄是我簽名沒有錯,紀錄內容就是當時晤談結果,後來公司法務人員再找我談一次,跟晤談紀錄的內容不一樣,因為我無法判斷實瓶、空瓶,沒有檢查重量,我是認標籤,實瓶跟空瓶都一起放在設備的儲存區,我沒有配合蔡平凱指示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我只是懷疑,但沒有當場抓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66-169 頁),所述前後不一。

本院斟酌證人詹祐昇於本件既有經濟上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事後翻異其詞以求卸責,即非絕無可能,故所言未可盡信。

然若被告確實因此遭受高達12,300,000元之損失,竟迄未對證人詹祐昇採取任何法律追訴或求償行動,僅因所謂「詹員對犯行坦言不諱,配合態度良好,考量其後就職生涯,故網開一面」之理由,既不予記過開除處分,反任由詹祐昇自提離職申請單(本院卷㈠第52頁),即與常情不符。

參諸被告所提答辯狀以:被告因接獲檢舉,清查後發現EM2 廠「採購量」與「實際用量」存有差異,徵諸系爭TCS 氣瓶難以隨意搬運及空瓶為原告資產之特性,疑原告公司人員利用送貨、回收空瓶之機會,竊取EM2 廠TCS 氣體,此並有原告負責人蔡平凱之結拜異姓兄弟詹祐昇指證歷歷等語(本院卷㈠第95頁),可見被告所辯僅以證人詹祐昇所言為據,並無其他佐證。

尤有甚者,當被告在與證人詹祐昇晤談前已懷疑實瓶遭竊且共犯即為自家員工情況下,卻不積極蒐證(例如在廠區、氣瓶存放區加裝監視設備、暗自秤重記錄、攔查原告貨車等)以求人贓俱獲,反而輕縱。

況經證人詹祐昇於本院審理時矛盾證述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說詞後,被告亦應發覺證人詹祐昇並非坦言不諱、配合態度良好,即應立刻採取追訴行動,然被告仍消極不為(本院卷㈡第216 頁),亦啟人疑竇。

況依106 年7 月17日晤談紀錄,詹祐昇稱「廠商於回收空桶時,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持續約2-3 年」,回溯即約103 或104 年開始,然被告卻統計自100 年1 月起迄106 年5 月底長達6 年又5 個月期間之氣瓶帳差125 瓶均歸咎於原告及冠成公司人員竊取,自有未合。

兼衡被告所舉另名證人廖俊傑所證稱「冠成公司每個月固定要給付漢磊(即被告前身)採購佣金,蔡平凱很困擾」若屬實(本院卷㈡第221 頁),則被告有將自身公司管理不善、人謀不贓、或稽核不實之問題,隨意指摘於原告之嫌。

綜上,被告所引證人詹祐昇之晤談紀錄及於本院證述,均難取信於人。

⒉被告所舉另名證人廖俊傑固亦證稱:我從事化學品和特殊氣體之買賣、仲介等相關工作已經有16年,於98年間有介紹生意給蔡平凱,因當時我任職的大陽日酸公司政策改變,要將一些金額很小的項目,找代理商銷售,經過同業即關東電化公司裡面的業務員莊先生介紹,我因此跟冠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平凱認識,大陽日酸公司一些營業項目(包含特殊氣體)就給冠成公司經營,經過我的引薦,蔡平凱與漢磊科技就是現在的被告認識後(註:依被告自提之出貨單,被告前身為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52頁),我就不再過問,由他們自行商談買賣,就介紹被告給蔡平凱部分,我並沒有收佣金。

還有曾經介紹中德電子、光磊科技、瑞晶電子、合晶電子等客戶給冠成公司,有給我類似佣金的好處。

因98年間協助冠成公司推展業務,就有很多機會在冠成公司,詹祐昇與蔡平凱熟,李文耀同時期也任職被告,所以我們4人就常有相聚的機會,詹祐昇主動提議結拜。

98年間某日,在冠成公司前庭院那邊,詹祐昇跟我在抽菸,就我們2 個人,詹祐昇跟我說偷實瓶的事情,叫我不要讓李文耀知道,李文耀比較耿直,也沒有分好處給他。

該日之所以會起這個話題,是因為冠成公司辦公室黑板上會寫出今天出到哪個客戶、多少鋼瓶,但黑板旁邊用紅色字體寫『拉實』字樣,我認為這有問題,因為我在這業界這麼久,我有這個敏感度,基於照顧後輩,我必須要對他多點關心,所以我主動問詹祐昇,詹祐昇說儲存鋼瓶的區域是同一個空間,分左、右邊,一邊是實瓶,一邊是空瓶,冠成公司的司機將貨放下之前,詹祐昇就會將實瓶的標籤撕掉,標籤外觀就會變成空瓶的狀態,他說每偷一支可以收到3 萬元的報酬。

99年間我有關心詹祐昇有無繼續做這樣的事情,詹祐昇說還有。

從98-102年,我經常和蔡平凱見面,我跟他詳談過這件事,蔡平凱說主要原因是冠成公司每個月固定要給付漢磊科技採購佣金,蔡平凱很困擾,只能用這樣的方式來補足,平衡其收益。

這是我親自聽蔡平凱說的事情。

詹祐昇有告訴我說,漢磊科技每星期都會出貨,只要有機會就會做,但若有其他人在場,就沒有辦法做這樣的動作,每個月至少4 瓶跑不掉。

我從原告內部員工得到的訊息,106 年上半年就停止再做這件事情,106 年4 、5 月份時,原告公司員工跟我說公司發生弊案,被客戶抓包,要面臨法律問題,希望我可以幫忙找出路。

詹祐昇在晤談紀錄說他沒有收取實質利益的說法是避重就輕,我手上有一份資料(庭呈,本院卷㈡第230 頁),上面有記載偷每瓶4 萬元的代價給小馬、阿宏等2 人分,這份資料是冠成公司的員工業務員張淑惠於103 年中旬在冠成公司辦公室的樓下交給我的,上面的筆跡,據張淑惠說是冠成公司的會計小姐寫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17-225 頁)。

證人廖俊傑上開證述,乍然觀之聽之,似乎對於蔡平凱、原告及冠成公司、詹祐昇等人之竊盜犯行指證歷歷。

惟然,⑴據被告所提由該公司人事主管等擬寫之「晤談記錄補充說明」,上載:詹祐昇、廖俊傑、蔡平凱、李文耀等人於2009年至義民廟結拜為異姓兄弟,其後蔡平凱與廖俊傑因合夥投資產生嫌隙,故廖俊傑將千緯科技(原冠成科技)竊取客戶財產一事發出告知受害客戶(本院卷㈠第51頁)等文字以觀,可見本件被告察覺TCS 氣體帳差乃因證人廖俊傑之檢舉,而證人廖俊傑之檢舉又係出諸對蔡平凱之合夥投資嫌隙,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1 號給付佣金事件判決為佐(本院卷㈡第181-187 頁),證人廖俊傑對蔡平凱、冠成公司確有佣金利益衝突,故證人廖俊傑能否據實證述,即應先予存疑,須有他項補強證據佐實。

⑵當本院詢問證人廖俊傑為何不制止詹祐昇?證人廖俊傑先稱:顧忌擋人財路,另我也不是當事人,如果他們認為可以的話,我不會太在意等語(本院卷㈡第222 頁),可見證人廖俊傑視錢財利益重於兄弟的德行。

當本院再問證人廖俊傑若以照顧後輩的立場,為何不阻止詹祐昇繼續犯罪,還認為不擋人財路?證人廖俊傑則稱:詹祐昇剛結婚,還想要買房屋,最主要這牽涉到冠成老闆私相授受的情形,我在業界這麼久,也知道業界有這樣不好的勾當,內心非常掙扎,因詹祐昇都叫我大哥等語(本院卷㈡第225 頁),可見證人廖俊傑認為事涉蔡平凱,所以也沒打算揭發。

再者,證人廖俊傑稱其手上握有資料,是冠成公司業務員張淑惠在103 年中旬所交付,可見得證人廖俊傑與蔡平凱在103 年中旬之前即已生嫌隙且開始蒐集不利於蔡平凱、冠成公司之證據。

證人廖俊傑既早在103 年中旬即認為蔡平凱、冠成公司涉有不法情事,卻遲於106 年7 月17日晤談之前某日始向被告檢舉,兼以前揭給付佣金訴訟於106 年6 月14日宣判(本院卷㈡第187頁),判決結果為證人廖俊傑不利,則原告主張證人廖俊傑是因投資糾紛而挾怨報復之可能性極高,絕非為客戶之利益著想。

⑶證人廖俊傑庭提之資料1 紙(本院卷㈡第230 頁),上載「拉回實桶=> 40,000/桶=>小馬& 阿宏分=>過完年後,週結1次領現,小馬台化新復發的司機」;

「1/26拉回實桶,中德拉回1/14X1、1/23X1、漢磊1/12X1三區、1/19X1三區、1/22X1三區」字樣,姑不論負責運送台化、新復發的司機「小馬」及「阿宏」與本案之詹祐昇無關,亦非詹祐昇在晤談紀錄提及之司機朱英豪、梁仕傑,在本案無證據價值。

況被告並未指出原告曾於103 年1 月12日、1 月19日、1 月22日有送貨至被告EM2 廠區之事實存在,再經本院核至被告提出之E-COC 明細表(被證16,本院卷㈡第24-51 頁),被告自行在E-COC 明細表標註「判斷相同」之欄位之送貨日期,俱非103 年1 月12日、19日、或22日,既被告於上開日期未進貨,自亦無原告或冠成公司司機可趁機竊取實瓶之機會。

是以,證人廖俊傑庭提上開資料,在本案無證據價值,反突顯證人廖俊傑亟欲坐實詹祐昇、蔡平凱犯罪之心態。

⑷綜上,證人廖俊傑有挾怨報復之動機,所為證述亦與卷存證據互核不符,是本院難依證人廖俊傑之證述,逕採為蔡平凱、原告或冠成公司確實竊取被告公司實瓶之論據。

⒊至於被告所提該公司使用Oracle軟體系統管理原物料之採購、收貨及付款,經統計Oracle系統中100 年1 月起迄106 年5 月底,被告EM2 廠採購之TCS 氣瓶數量共1,431 瓶,同期間更換氣瓶上機使用之次數僅有1,296 瓶,扣除10瓶庫存,「採購數量」減「實際用量」差額125 瓶乙節,縱使本院寬認電腦統計數字正確、短少數量屬實,然短少之原因多端,接觸實瓶之人並非僅有原告、冠成公司或所屬司機,被告亦不否認其倉管人員及設備人員亦有接觸機會(本院卷㈠第168 頁),參以證人詹祐昇所述之流程:鋼瓶來的時候,從我這邊檢查無誤後,就會送到二樓的設備儲存區,空瓶、實瓶是放在一起的,因為我們倉管沒有儲存區,要用的時候就送到他們的氣瓶櫃,他們要用的時候就自己拿,上機台設備時,設備使用人會檢查,使用人在上氣瓶櫃之前會先用磅秤秤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67 頁),可徵實瓶在被告廠內之移動(包括從設備儲存區移動到磅秤、到機台設備之氣瓶櫃),被告廠內尚有可供使用之移動工具,故本院無法逕行推論必然為原告、冠成公司或所屬司機所竊取。

況且,當被告在與證人詹祐昇晤談前已懷疑實瓶遭竊且共犯即為自家員工情況下,卻不積極蒐證(例如在廠區、氣瓶存放區加裝監視設備、暗自秤重記錄、攔查原告貨車等)以求人贓俱獲,反而輕縱,已如前述,則此種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

⒋末查,被告所提清查E-COC 紀錄後,發現相同氣瓶編號、相同充填氣體日期,卻重複出貨多達90次乙節,本院認若果E-COC 紀錄屬實無誤,則上開情形確與經驗法則不符,事有蹊蹺。

惟另者,相同氣瓶編號、相同充填氣體日期,卻重複出貨之情,事涉填載E-COC 紀錄之人是否確實填載、確實核對?有無因瑕疵而通知原告取回處理後再重新出貨?原告有無重複請款而涉及不當得利?被告是否公司內部帳務不實等情,本院縱認有疑,亦無法逕認當然係原告或冠成公司或任何人竊取實瓶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未能積極證明蔡平凱、原告或冠成公司有指示所屬司機與證人詹祐昇共同竊取被告庫存實瓶之侵權行為存在,既據本院審認如上,則其餘爭點諸如竊取數量多少、被告所受損害應為若干元、能否與系爭貨款債務抵銷、原告是否應概括承受冠成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本院即無續加論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償,且所為抵銷抗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0,000元貨款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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