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金,1,202305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陳鴻億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陳東群


陳東君
林于祐

謝佩娟

范思良


吳宗昇



魏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林鈺凱、黃梓微、劉育錦、劉凱元即劉諺閎、范思良、權洤、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吳宗昇、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温家瑜為被告,嗣具狀撤回對高銘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林宏進、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鈺凱、黃梓微、劉育錦、劉凱元即劉諺閎、權洤、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單世賢、陳坤、賴齊浚、劉慧君、温家瑜等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其等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庸得其等之同意;

或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63、67頁);

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吳柏緯、魏仲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被告魏仲維介紹,於民國102年5月間在新竹關新路上多納之咖啡館加入外匯青年軍,按照被告所教導的方式綁定IB代碼、向境外「Lucror外匯經紀商」開立外匯交易帳戶,被告魏仲維教原告如何用渠等所設計之自動化獲利程式賺錢,也介紹自動化程式的大概操作方式,獲利很不錯,也說自己已經把工作辭了,專心在拉人進來一起賺錢,教導原告去「Lucror外匯經紀商」外匯商公司網址(http://www.lucrorfx.org/tw/license)創帳號,再匯款到他們指定帳戶進行外匯操作,席間被告魏仲維強調有自動化獲利程式,確定加入後程式會給原告,叫原告照程式的說明去操作就可以獲利,因此原告信以為真,以為真的如被告魏仲維所說的可自動獲利,於是原告加入會員後,遂於102年7月22日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美金1萬元到被告所指定之國外帳戶進行外匯操作,然而照被告給的自動化程式操作,怎麼操作都賠錢,原告再於102年8月6日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美金1萬元到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沒多久還是又賠光,因此再於102年8月20日及8月22日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各匯款美金1萬5千元到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最後原告用被告所稱之自動化獲利程式共投入美金5萬元全部賠光,嗣於104年9月17日新聞爆發被告等人疑似用此手法涉嫌吸金,始知悉受害。

(二)被告以誇大不實方式宣稱用渠等所設計之自動化程式可穩定獲利,與境外Lucror外匯經紀商談妥抽取佣金(返點),並提供IB代碼供原告綁定該外匯帳戶,開發自動化獲利程式供原告頻繁操作,以便從中抽取交易佣金,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6款「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之規定;

且被告未揭露從原告每筆交易中抽取高額佣金,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

又被告等人共組外匯青年軍於網路社群上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外匯期貨交易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雖被告吳柏緯、陳東群、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范思良、吳宗昇未直接接觸原告,但被告間均屬外匯青年軍之幹部,互有專業分工而具行為關聯共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柏緯、陳東群、陳東君、林于祐、謝佩娟、魏仲維辯稱: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等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非違反規範社會活動之公序良俗,而僅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政監督規範,亦即違反期貨交易法並未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

被告魏仲維介紹外掛程式供原告項外匯經紀公司買賣外匯,如何證明必然導致投資虧損之結果?且原告買賣當時究竟用多少參數購買外匯,以及要購買多少數量仍係原告自己決定,依原告之邏輯似指其操作程式之結果最後獲利均歸原告,一旦損失則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只因外匯漲跌及原告判斷何時購入或平倉,而決定原告是獲利或損失,與被告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無訛。

(二)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期貨交易法;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非合格期貨商,不得招攬、操作期貨交易,惟被告魏仲維卻教導原告如何操作,在原告頻繁交易下,被告會賺取高額手續費,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⒈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期貨交易法關於前揭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違反者乃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已如上述,上揭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⒉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利者,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再參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可知期貨交易法關於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商業務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商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有刑事處罰,難認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

蓋該法規範目的既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雖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其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

職是,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對外吸金為期貨交易,是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顯難憑採。

(三)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之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者,自應舉證證明該行為屬侵權之行為、請求人受有損害,且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不法行為,伊因該不法行為導致投資失利受有損害,被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權利遭被告不法行為侵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提出匯款交易憑證為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謊稱期貨交易保證獲利之行為,亦即原告未為其他要件事實之舉證。

又被告縱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係破壞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監督及管理,而非直接侵害期貨投資人之私權,無從逕以被告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遽以推認被告經營期貨事業行為,對期貨交易投資人之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

且原告經由被告魏仲維招攬而進行外匯交易,並不必然因此致受損害,原告投資之虧損,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間,亦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未為其他積極之主張並進行相關舉證,其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