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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鄭景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必須有喪失之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
(一)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附表所示支票前經第三人提示,因其已為止付及報警而尋獲,警員已將該紙支票交還予伊,目前由伊持有當中等語在卷。
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尋獲,非喪失之狀態,自無不明之相對人可言,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二)末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 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
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準此,聲請人縱曾就附表之支票為止付之通知,並向付款銀行提出已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只要提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之證明,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經止付之附表支票即得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範,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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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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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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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膳鮮食品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月25日│558,300元 │IA320545│ │
│ │司謝桂珍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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