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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孫正倫
訴訟代理人 沈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股票之除權判決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天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6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股數等事項有一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以其所有之附表二所示股票遺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0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作成106年度司催字第365號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該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3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紙,顯將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之股票股數「1000」誤載為「10000」,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股數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聲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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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股票 107年度除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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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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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天一電子股份有限公│90-ND0000209│1 │1000│登報誤載股│
│ │司 │ │ │ │數為10000 │
│ │ │ │ │ │,裁定駁回│
│ │ │ │ │ │聲請人此部│
│ │ │ │ │ │分除權判決│
│ │ │ │ │ │聲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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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天一電子股份有限公│90-ND0000213│1 │1000│登報誤載股│
│ │司 │ │ │ │數為10000 │
│ │ │ │ │ │,裁定駁回│
│ │ │ │ │ │聲請人此部│
│ │ │ │ │ │分除權判決│
│ │ │ │ │ │聲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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