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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李糖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司催字第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司催字第3 號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請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所報失股票字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聲請遭駁回,提出異議。
三、經查:
(一)按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單純說明其主張之陳述,自非釋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固主張其原持有之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與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重整減資前之股票共1,113 張,已於107 年11月8 日報案遺失,業向矽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在案,並據提出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矽格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矽字第107184號函、經濟部102 年6 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283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惟矽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矽字第107184號函之內容並未將各張股票號碼之股數一一列出,實無從認定異議人已就足以辨認本件其所指之股票事項,及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義務。
原審司法事務官業於108年1月11日曾以新院平非新108年度司催字第3號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股票掛失通知書正本(請就各張股票號碼之股數一一列出)、各張股票號碼之股數一一列出之附表,該通知已於108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逾期未補正上開文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確認之證據,是參以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是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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