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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鄭弘洲
相 對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竹司他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為106年度竹司他字第13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1號受理在案,但二審法院開庭均未通知異議人,異議人不知道為何二審已經結案,且異議人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1號均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查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105年6月至107年2月共21個月、以每月31,800元計算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667,800元,及請求相對人自107年3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31,800元之薪資,經核異議人請求給付之薪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同一而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人聲明請求給付之薪資為準,而異議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1,800元至復職之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以10年計算之,準此,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6,000元(計算式:31,800x12x10=3,81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第二審裁判費58,227元,合計為97,045元,原裁定認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7,045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主張均未收受上開訴訟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1號)之開庭通知等情,惟查,該案二審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業於107年11月9日分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址即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陳報之居所即新竹市○○區○○路000 00號所轄派出所,而經該案法院囑警查訪結果,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復經該案法院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已於107年12月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員警查訪記錄附於該案卷宗可查,並無異議人所指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之事。
而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緩」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1號判決經送達異議人後,因異議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於該案確定後,命異議人繳納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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