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事聲,17,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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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曾香梅
王瑜國
王瑜敏
王瑜密
相 對 人 楊惠琪即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新院平民寶108司司45字第10904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之聲報,屬於非訟事件法之商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以下之著有規定。

且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5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之函文,為備案之性質,乃執行司法行政事務法院核發之證明書,並非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之函文,當事人若有不服,因該處分如由法院為之並無救濟方法,應循非訟事件法第56條提出異議之途徑為之。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曾香梅、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皆為訴外人王榮福之繼承人,王榮福生前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股東,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股東之地位應由繼承人即本件異議人4人繼承。

和泰公司於108年2月14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2590號函命令解散,嗣經廢止登記,惟上開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有程序上瑕疵,行政處分之送達亦不合規定,應為違法,異議人已提出訴願救濟,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之前,相對人不應依據前揭行政處分聲報為清算人,故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4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原聲請事件)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即108年4月2日新院平民寶108司司45字第10904號函(下稱原處分)違法而應予廢棄。

(二)和泰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王朝宗、董事王炎輝、董事王榮貴雖然不願意執行職務,導致和泰公司停業,惟股東中尚有王榮昌、王榮德及異議人4人願意繼續經營,是本件自經濟部命令解散及開始清算等程序皆有瑕疵,本院自不得准許相對人就任和泰公司之清算人。

爰聲明應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和泰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逾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於108年2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2590號函命令解散,復經經濟部於108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經相對人於提出上開2份函文在卷可稽(見原聲請事件卷第3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和泰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

依前揭規定,和泰公司應行清算,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和泰公司108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原聲請事件卷第6頁至第7頁),和泰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之規定,自有義務向本院聲報為和泰公司之清算人。

原聲請事件即係由相對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為和泰公司清算人,且其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提出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就任同意書、公司解散、廢止登記之經濟部108年2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2590號函及108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號函、和泰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章程(含股東名冊及出資額)、和泰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

本院事務官因而作成原處分,通知相對人准予備查,並命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清算,造具結算表冊供股東承認後,再向本院聲報。

依前揭規定觀之,相對人於原聲請事件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事務官准予備查,並無違誤。

(二)再查異議人異議之理由,係主張經濟部所為命令和泰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屬於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之案件,實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管道救濟,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於異議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期間,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意旨,除經裁定停止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外,行政處分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停止,故本院事務官依經濟部上開函文辦理原聲請事件,於法有據,不受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之影響。

另經本院向行政院函詢,異議人以前揭和泰公司解散、廢止登記違法等事由,向行政院提起之訴願,業經行政院於108年6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783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益難認原聲請程序有何違法情事。

至和泰公司是否有股東願意繼續經營等情,亦非原聲請事件程序中所應考量之事由,和泰公司既被經濟部命令解散,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辦理清算,要無在清算程序中,重新審究解散與否之空間,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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