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事聲,19,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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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彭國光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彭俊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 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 72號民事裁定,作成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處分,異議人於108年4月10日收受送達,並於108年4月16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4月10日至派出所領取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 72號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裁定,惟因相對人(異議人之子)與案外人彭陳月嬌(異議人之妻)於107年10月間與異議人達成協議,願連帶賠償異議人新臺幣1,100萬元後,渠等竟以贈與方式,將案外人彭陳月嬌名下「婚後財產」全部移轉予相對人,此舉顯損及異議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異議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本院案號: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時,業已檢附對案外人彭陳月嬌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之民事聲請狀(本院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 33號),此應視為異議人欲保全本案假執行請求所必要踐行之前行程序,依法即已視同起訴,相對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並無理由,原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應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8年1月2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固同時向本院對案外人彭陳月嬌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該事件嗣後進行中,再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併追加請求撤銷相對人與案外人彭陳月嬌間之贈與行為等,且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3號(後改分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惟異議人係於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 72號民事裁定並送達後,始於108年4月1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為前揭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108年度家婚聲字第 10號卷可稽,是原審為裁定時,異議人既尚未對相對人彭俊凌起訴,原審命其限期起訴,應屬有據,異議人徒以其已對案外人彭陳月嬌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合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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