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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宋安琪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8號裁定,業於107年12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位於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1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1日,該不變期間係於108年1月26日始屆滿,異議人於108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且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然異議人與其配偶黃南浚同為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4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人與黃南浚因不諳法律,分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分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與黃南浚分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應屬同一事件,異議人與黃南浚應共同徵收一筆訴訟費用,原裁定命異議人單獨負擔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並非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本質上仍屬不同之訴訟,應分別徵收訴訟費用,非謂僅因曾經合併辯論、裁判,即無庸針對此數宗訴訟分別徵收訴訟費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而異議人就該案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核定,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萬元及遲延利息,是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核定為1,5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056元,此部分本應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人預納,因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業已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而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除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外,並無另屬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萬5,05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主張其與黃南浚同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黃南浚亦有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與異議人提起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合併辯論、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異議人提起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與黃南浚提起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縱使均係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號強制執行程序,惟異議人與黃南浚各係本於自己對於相對人上開執行事件所生之異議權,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屬不同當事人、不同事件之二訴,雖因訴訟經濟而將二訴合併辯論、裁判,惟並未改變異議人與黃南浚提起之二訴屬不同訴訟之本質,異議人主張該二訴總共僅應徵收一筆訴訟費用,自非可採。
又異議人與黃南浚係分別對相對人提起二獨立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訴之客觀合併有別,無庸將上開二訴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由異議人與黃南浚提起之異議之訴分別核定之,且應分別向異議人及黃南浚徵收上開2訴訟之裁判費,則原裁定針對異議人提起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向異議人徵收145,056元之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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