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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黃南浚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所為107 年度竹司他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9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址即新竹縣○○市○○○街000號14樓之2,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最遲應於108年1月2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末日108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8年1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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