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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錦秋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洪榮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榮宗(男,民國11年2月21日)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
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受死亡宣告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苗栗縣○○鎮○○段000地號、527地號土地共有人,失蹤人因繼承之故同為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之分割事宜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
為整理適格之當事人資料,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查失蹤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2年2月10日出養洪萬成、林加徐夫婦,設籍於香山鄉南寮里東大路1064-2號(75年間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62年間之戶籍謄本記載「他往壕北」,應係日據時代被徵召前往澳洲北部新幾內亞當軍伕。
其歷經多次戶口普查,均未曾出現,且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未更換新式身分證,足見其確已失蹤多時,且已逾得宣告死亡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國18年5 月23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失蹤人之被繼承人林陳免涼是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之共有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變更暨追加狀所附繼承系統表等為據,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聲請。
另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 日登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即已註明「他往壕北」,此後之戶籍本均為相同之記載,且並無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亦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050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可認失蹤人於日據時代即前往澳洲北部之新幾內亞,此後即未再返家,行方不明。
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月1 日為戶籍登記申請時,失蹤人仍未返家,無從查知其生死,自應以該日為其失蹤日。
而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並經公告,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等生存,或知其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併案卷資料可查,應認失蹤人已合於死亡宣告之要件。
爰依上揭規定,准聲請人之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併依前引規定,推定其等於失蹤滿10年當日之下午12時死亡。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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