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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忠股)
代 理 人 吳采昱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曾德土
關 係 人 周曾錦秀
曾國榮
蘇靖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德土(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德土(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下稱相對人)自民國104年9月11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纂詳,並提出新竹○○○○○○○○函文及辦理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現戶及除戶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舊簿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亦到庭陳稱至今無相對人的消息、亦無相對人仍然生存的訊息人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堪信屬實,暨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無健保就醫紀錄、未有尋獲撤銷協尋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而計至107年9月11日止,失蹤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其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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