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亡,8,2019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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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冠玲

相 對 人 劉元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元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元春(男、民國四十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街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元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失蹤人劉元春之妹,劉元春自民國85年11月18日外出後即未返家,嗣於86年1月28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

劉元春行方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請准宣告劉元春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纂詳,並提出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竹縣東戶字第1050001382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8日竹縣警防字第1053006489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失蹤人之弟劉青雲到庭陳述伊等以為劉元春出去玩,結果出去就沒有消息等語相符,暨本院依職權查無失蹤人劉元春之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且於106年度查無其所得收入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本院前於108年4月25日為公示催告裁定,命失蹤人劉元春應於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或第三人知其生死者應陳報所知。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卷宗可憑,自應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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