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本院107 年度再小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43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憑證據,有偽造或變造情形,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林家正現場經手所攝之交通事故照片,與保險公司事後拍攝之照片不符,保險公司理賠專員竟持不實證據,浮報追加0625-T7 號自小客車保險桿及鋁圈費用,未以收據聯明細項目核報,欺矇法院而有偽造私文書嫌疑,經抗告人核對結果,相對人只能請求新臺幣(下同)5,427 元,原確定判決卻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3 萬1,824 元及其遲延利息,是有再審事由存在,應無疑問,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合法之寄存送達必須有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該寄存事實,因而前往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二者缺一不可,抗告人住家門口、信箱卻未見黏貼或放置,有照片2 幀可憑,原裁定卻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逾期為不合法,忽視前開再審事由,繼續錯誤地維持原確定判決效力等語,爰抗告聲明求為:(一)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住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7弄7 號2 樓」,向為其所自承,有103 年5月16日臺灣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書查詢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件107 年11月6日(收狀日)民事抗告狀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又郵務人員送達系爭判決與抗告人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故於104 年2 月3 日將系爭判決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竹小字第431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卷後,核閱無訛,確實有該紙送達證書正本1 件(下稱系爭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53頁可稽,堪認系爭判決之送達因已向該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並已起算送達期間,至於抗告人事後是否前往警察機關領取,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雖抗告人抗辯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同時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云云,並據抗告人提出其上開住所大門及信箱照片各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等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查系爭送達證書欄位下方,另設一格載明: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並經郵務人員以藍色原子筆,分別清楚勾取上述引號所示兩處文句,其筆觸運力甚為清晰,茲司法文書之送達方式乃異於一般郵件之送達,此為郵務人員專業基本認知,是郵務人員於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採寄存送達時,既經同時勾取兩處如上,則應認其已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門首暨另一份已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上事實並無晦暗模糊不明,故而原審以系爭判決於104 年間即告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顯然逾越30日不變期間為由,因此駁回其於107 年10月3 日(收狀日)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判決未經合法寄存送達云云,應屬無稽。
況經本院再依職權向本院檔案室調取兩造間107 年度司執字第2107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歸檔卷宗,該執行事件原卷係相對人檢附系爭判決暨104 年3 月5 日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財產或所得,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核發薪轉命令並於107 年7 月19日對抗告人送達(地址同前,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17弄7 號2 樓,寄存送達,加10日生效),抗告人於同(19)日向本院收發室提出閱卷申請書,預定次(20)日辦理閱卷,7 月23日民事執行處收文,翌(24)日抗告人於本院閱卷室閱卷,3 日後之7 月27日抗告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為:「原告楊逸健,地址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7弄7 號2 樓,送達處所新竹郵政730 號信箱。
對方債權人執行名義為民事判決書,依民法第197條時效為2 年,債權人時效申請107 年3 月28日,已經超過2 年,所以請求權已經消滅」等語,有該份書狀正本1 件存於前開執行事件卷內,則縱使退一步即從寬以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作為判斷抗告人提起再審是否逾法定期間之標準,惟自107 年7 月24日即抗告人獲悉原確定判決結果內容後起算30日,依然逾期甚久,則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