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再微,3,2020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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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
抗 告 人 洪慶朝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提出特別救濟異議狀,對本院109年11月18日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聲明請求等候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傳喚吳旻振到庭與曾錦國對質云云。

查抗告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得就上揭裁定提出異議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提特別救濟異議狀,應係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105年度竹保險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於對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準用之,故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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