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再易,10,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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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葛懿萱
再審被告 王重博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

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不服,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原卷核閱結果,該事件係以民國108 年6 月11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上訴且再審原告本人已於108 年6 月26日收受該件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宗可按,且該事件業由書記官於108 年7 月29日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108 年8 月7 日、21日分別寄達兩造本人,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1 件(該事件確定於108 年4 月25日)及送達證書兩紙分別附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宗可稽,另查再審原告曾因不服前開確定判決而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前之108 年7 月8 日(收狀日)提出再審,惟經本院以108 年8 月26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次再審事件原卷而查悉上情。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8 年6 月26日起算,茲再審原告本次於108 年9 月4 日(收狀日)復對同一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既未據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本次再審因其提起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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