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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再審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7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 規定甚明。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次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確定裁定、民國106 年3 月13日新院千民簡106 簡抗4 字第06191 號函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9 、1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仍執前揭106 年度簡抗字第4 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業已詳予論斷不可採之理由諸如:為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而非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已於105 年11月30日宣判,有宣判筆錄影本可證,竟於宣判後裁定再開辯論)、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並納為裁判基礎(未調取已宣判之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判決主文及判決書)、未發揮再審程序應具備基本審核功能等事由,主張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經核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聲請再審,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卷宗內所附民事聲請再審狀審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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