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再易,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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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獻慶
再審原告 黃鉦淵
再審被告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243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2日),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卷可參,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認為分家約定書內容係當時所有權人黃呆分別同意兩造及黃全榮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黃呆為兩造之父親,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兩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被繼承人黃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範圍包含「黃呆與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違誤,構成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依存度極高,再審原告依分家約定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經過30年後訴請搬離,已侵害再審原告居住權。

再審原告亦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2分之1權利,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第10條、兩公約施行法,構成再審事由。

⒊92年起至106年間,再審被告皆未曾反對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再審被告明知有分家約定書且就特定部分使用系爭建物,並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建物。

再審被告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起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違誤,構成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已提出該分家約定書,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分家約定書漏未斟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之訴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民法1148條、第148條之規定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其所主張事實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未提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家協議書形式真正可疑,縱未採納系爭分家協議書內容,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權限,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未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利濫用可言。

再審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訴請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未侵害其居住權,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分家協議書,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再審之訴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⒉、⒊⑵⑶分別記載:「再審原告提出分家約定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30頁),惟關於該分家約定書之形式真正性,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尚非無疑,縱認該分家約定書為真正(僅為假設),然於75年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分管協議,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之協議,由此可知,非共有人(所有權人)間即無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至多僅是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黃呆分別同意上訴人黃獻分別同意上訴人黃獻慶、被上訴人、黃全榮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等自不得就使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對於黃呆以外之人主張具有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獻慶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後,系爭建物之使用亦非僅有上訴人黃獻慶單獨一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不動產未為爭執反對,此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不知如何處置,然即使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長期公然繼續使用,未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亦僅屬單純之沉默...本院尚難認定上開分管協議確係存在。」

、「由上開證人(黃瓊慧、張素珠)證述可知,系爭建物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獻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上訴人2人自98年起即使用系爭建物2樓以上部分,又依證人黃瓊慧前開證述,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未同意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樓以上部分,已足認上訴人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樓以上之情事。

」(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

⒊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家約定書之形式真正性,業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分家約定書之形式真正,系爭房地於92年9月6日由黃呆之全體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予黃獻慶、黃耀賢各1/2(見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卷第33頁),與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家約定書內容記載迥然不同,自難認分家約定書對黃呆之繼承人亦有拘束力。

原確定判決以縱認(假設)分家約定書之形式真正性,至多僅是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黃呆分別同意上訴人黃獻慶、被上訴人、黃全榮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拘束再審被告;

惟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分家約定書形式真正性,自不得遽以推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黃呆與兩造以及黃全榮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構成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⒋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憲法第10條、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

兩造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

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決議要旨)。

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黃瓊慧、張素珠之證述及再審原告之陳述,認再審原告未取得再審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2樓以上,亦無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既無任何得對再審被告主張之占有正當權源,再審被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2樓以上,自難謂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侵害再審原告居住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第10條、兩公約施行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理。

⒌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惟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提出之分家協議書,原確定判決已加以調查審酌,並就調查結果說明取捨理由,再審原告亦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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