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再易,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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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4. 貳、再審被告劉倢羽、韋萬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5. 壹、再審原告主張:
  6. 一、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7. (一)否認兩造有將系爭土地作為通往周圍相連土地之通路使用
  8. (二)系爭土地呈現非典型「H」形狀,乃因前居住於同段519-1
  9. (三)又再審被告(除再審被告戴柄桐以外)經換地後所取得之
  10. 二、原確定判決認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物之使用目的」,
  11. (一)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97年台上字第1593
  12. (二)系爭土地標示A部分並非界標、界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13. 三、縱令兩造曾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亦非不得請求分
  14. (一)縱認兩造曾將系爭土地約定作為通路使用,惟該地為乙種
  15. (二)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
  16.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7. (一)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3日始自參與購地規劃之訴外人陳素
  18. (二)再審原告另於109年6月15日自同段519-9地號之土地登
  19. 五、基於不影響現有住戶通行之權利,以及維持再審被告戴柄桐
  20. 六、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臺灣新竹
  21. 貳、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22. 一、再審被告戴柄桐部分:
  23. 二、再審被告韋惠方、韋惠烜部分:
  24. 三、再審被告韋朝福部分:
  25. 四、再審被告韋水和部分:
  26. 五、再審被告韋清曆部分:
  27. 六、再審被告劉倢羽部分:
  28. 七、再審被告韋萬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29. 參、本院判斷:
  30.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31.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32.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與再審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
  33. (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創設法無明文之限制,認民
  34. (四)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65號、85年台
  35.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
  36.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37.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迨至109年6月間,始自訴外人陳素好、
  38.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3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40.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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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玖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再審 被告 韋惠方
韋惠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韋宏杰
再審 被告 戴柄桐
韋朝福
韋水和
韋清曆
劉倢羽

韋萬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8年 7月22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貳、再審被告劉倢羽、韋萬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有判決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一)否認兩造有將系爭土地作為通往周圍相連土地之通路使用此一合意,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而非道路用地;

加以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下稱標示A部分),目前並未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故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為共有道路而不能分割,已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呈現非典型「H」形狀,乃因前居住於同段519-13、519-6、519-1 地號土地上之住家,有經由系爭土地標示A部分對外通行之需求,然因再審被告戴柄桐已於104年6、7月間向上開地主購買土地並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已無再由標示 A部分對外通行之必要,此有空照圖可得為證。

是以,系爭土地標示 A部分原先規劃作為道路用地之目的及功能已不存在,系爭土地自無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三)又再審被告(除再審被告戴柄桐以外)經換地後所取得之土地位置,亦僅需透過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標示B 部分(下稱標示B部分)即可對外通行至同段518地號土地,而無使用標示 A部分之需求,此亦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自承明確。

是縱使雙方有合意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亦僅限於標示 B部分,而不包含標示 A部分,此由證人黃采婕之證詞可得為證。

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為由,認因物之性質而不能分割,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處,核屬違背證據法則,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物之使用目的」,包含主觀上之使用目的,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97年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台上字第 150號判決,可知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並未包含主觀上之使用目的情形。

(二)系爭土地標示 A部分並非界標、界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亦未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顯非屬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詎原確定判決以創設法無明文之限制,即「物之使用目的應包括客觀上之使用目的及主觀上之使用目的」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縱令兩造曾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亦非不得請求分割,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構成共有物不能分割之原因,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縱認兩造曾將系爭土地約定作為通路使用,惟該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非新竹市政府劃設之道路,亦非既成道路,屬共有人私設通路之性質,即共有人本於分管契約所定暫時使用之狀態,共有人仍可變更管理使用方法,並非構成共有物不能分割之原因。

況且,系爭土地標示A 部分之現況已未作為道路使用。

(二)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6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應於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已終止,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是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約定作為私設通路之分管契約,而認構成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要件,顯有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3日始自參與購地規劃之訴外人陳素好處,取得原證12之圖面,由該圖可知當時即有規劃自同段519-14地號處往右延伸、自同段 519-8地號處往上延伸,並以該兩條延伸線作為分割線,分割線以下作為道路使用,分割線以上則由建商所有。

(二)再審原告另於109年 6月15日自同段519-9地號之土地登記人陳政寬處,取得原證13之圖面資料,由該圖亦可知兩造僅有就系爭土地標示 B部分達成共有道路之合意,而非就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之約定。

是再審原告先前不知有上開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據,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基於不影響現有住戶通行之權利,以及維持再審被告戴柄桐所有土地之完整性,認系爭土地如採取原物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又將系爭土地標示A 部分分歸再審被告戴柄桐一人取得,有利其與相鄰接所有之土地為整體性規劃開發利用,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將系爭土地標示B 部分分歸除再審被告戴柄桐以外之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則符合兩造之利益。

六、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9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107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戴柄桐部分: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蓋伊當初買房子時,係用建地價格全部購買,非用道路價格承購。

另證人黃采婕之證述都實在。

二、再審被告韋惠方、韋惠烜部分:不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初約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已簽約,並未提及要再分成兩筆。

系爭土地並未買賣,係土地交換而來。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韋朝福部分:不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初約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已簽約,伊住家前後都有路,那些路之前就存在。

證人黃采婕之證述不實在。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韋水和部分:當初簽訂買賣合約時,即已約定路要留下來。

證人黃采婕證述系爭土地將來要分割成兩筆乙節不實在。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韋清曆部分:不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初約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已簽約,其餘意見與其他再審被告相同。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再審被告劉倢羽部分:系爭土地係伊前夫陳政寬之母親所購買,原登記在伊之名下,惟離婚後即還給陳政寬。

七、再審被告韋萬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與再審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有判決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再審原告之陳述、系爭土地之現況、形狀及與相鄰土地之坐落位置等,再比對兩造經由買賣、交換而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與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加總比例,併參酌一般對土地分割後之道路共有方式等情,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已規劃並約定作為通路使用,其已於理由欄中詳述判決之心證結果,且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判決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情事。

況且,依據證人黃采婕於本院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簽約前有向再審被告等稱系爭土地會分成二筆,其中一筆由再審被告等共同通行,另一筆由再審原告取得,並多次向再審原告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5頁),可知兩造於簽約前,確曾考慮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標示A、B部分,然而實際簽約內容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反由兩造就整筆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更在契約上載明為道路,顯見兩造於簽約時係有意不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將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並無違誤。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創設法無明文之限制,認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物之使用目的」,包含主觀之使用目的,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例外情形,共有人原則上可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乃所謂之分割自由原則,其立法理由稱「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

,是民法採取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實寓有利於物之改良利用、融通及避免共有人爭論之直接目的,進而能促進國家經濟發展。

然而,縱採取自由分割原則,在考量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之共有人協議不分割或約定特定使用目的等情形下,例外禁止分割共有物,易言之,此乃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對於上舉例外情況所蘊含價值理念之退讓;

據此,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亦同採此見解,故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除客觀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外,並未排除主觀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綜上,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係有意保留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屬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而廢棄原審准予原物分割之判決,改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或現存判例解釋,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65 號、85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乃就「共有物分管契約與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關係」、「共有物分管契約於共有物分割後之效力」所為之闡釋,然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作有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無所謂之分管契約存在,自無適用上開判決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云云,於法顯有誤會,無從採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迨至109年6月間,始自訴外人陳素好、陳政寬處取得原證12、13之圖面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傳訊該二人云云。

然查,依據再審原告所述,原證12、13屬兩造正式簽約前所製作之文件,亦即於簽約前之建議說明,惟兩造在正式簽約時,既未採用之,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顯係有意排除之,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原證12、13,縱認屬實並加以斟酌,亦無使其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同時亦無再傳訊陳素好、陳政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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