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再簡抗,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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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呂浩銘
相 對 人 楊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所為之108 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 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是以必對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就系爭前案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已還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證明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5號處分書,且相對人亦承認有借用抗告人之車輛,其自應負擔使用費、油費及保養費始為適法,另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保健食品,亦未支付款項,惟原審法院卻未為依法審理,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前案,因抗告人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不合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5日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對於該前案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上開前案裁定分別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所設籍地址、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則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同年月29日為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日,並分別自抗告人及相對人合法送達次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則前案裁定應迄至108年5月9日兩造均未抗告時始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及原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然抗告人係於108年5月3日對系爭前案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抗告人在原審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惟斯時系爭前案裁定尚未確定,則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前案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又縱該前案裁定於抗告人聲請再審後確定,然依前揭說明,不合法之聲請再審,不因前案裁定事後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

另抗告人就系爭前案裁定聲請再審時,並未於書狀上說明系爭前案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抗告人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就系爭前案裁定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原審裁定以系爭前案裁定尚未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及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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