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勞執,1,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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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義峰
相 對 人 郭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㈠指派調解人。

㈡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分7 期按月於25日將分期金5,000 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倘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金額到期,然相對人完全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6 月20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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