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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先忠
相 對 人 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同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雖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彰化縣,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南市,然當初雙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民國107 年3 月、4 月薪資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共11萬4,176 元,雙方已於107 年6 月15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7 年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依序給付聲請人3 萬8,060 元、3 萬8,058 元、3 萬8,058 元,但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
(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均為勞工行政主管單位,故對所在區內勞工行政事項,均有依法執行之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 月19日台89勞綜一第6759號函已函示在案。
另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第14項規定:「管理處掌理勞工行政事項。」
、該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指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工福利、勞工教育、勞工就業輔導及職業訓練協辦等事項。」
、該管理處辦事細則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明定之掌理業務為:「關於所在區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勞資爭議之協調處理事項。」
,故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之規定受理該區內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台勞資三字第0910000444號函附卷可稽,是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該加工出口區內有關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可受理該區內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堪可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7 年6 月19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13145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調取本件勞資爭議相關資料核閱無訛,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本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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